1、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代拟稿)一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三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本
2、市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法治保障。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体现地方特色,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
3、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五、增加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通过制定、修改
4、废止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九、将第二章立法准备修改为第二章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删去第一节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将第
5、二章“第二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修改为第三章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各方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以及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需要,综合考虑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重大关切等因素,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6、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意见。发挥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等作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还应当明确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论证会,对申请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评估,根据论
7、证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审议时间等内容。”十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立法项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涉及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的立法项目,应当报省人民代表
8、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0月前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相关领域的专家等组成起草小组起草。”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
9、关说明材料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O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以及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十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评估报告、条文依据等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其起草说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废止法规的,其起草说明应当明
10、确废止的必要性和理由依据,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十九将第三章立法程序”修改为“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删去“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将第三章“第二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修改为“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二十将第二H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
11、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业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二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对
12、专业性问题的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提案人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二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列席会议。”二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
13、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有关重大问题经协调后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拟经两次常务
14、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的审议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H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
15、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表决。”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采取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
16、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三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三H-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方面的意见
17、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三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H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三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的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常务委
18、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三十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调整至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中,分别作为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三十五将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与公布整章合并修改至“其他规定一章,作为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不再单独设章。三十六、将第五章“其他规定整章修改至“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一章之后,作为第七章。三十七将第六章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三十八将第
19、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三十九、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
20、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四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
21、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第三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四十一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沟通,增强审查研究的针对性、时效性,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反馈,并可
22、以向社会公开。”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四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四十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
23、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四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四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公告、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人大网以及*日报上刊载。”四十七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地方
24、性法规的起草、修改等工作,应当遵守立法技术规范。“第六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四十八、增加四条,作为第七十一条至七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七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相关领域专家、专业人员等为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高等院校等建立地方立法协作基地。第七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加强地方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地方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第七十四条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配套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立法技术规范,对个别文字、标点符号作了修改,对章节、条款序号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