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2025修订)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届)第三十一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已于2025年1月10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5年7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5年7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2012年1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2
2、5年1月10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5年7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自治州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3、倡导公民个人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第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共同推进献血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发生导致临床用血紧张时的应急用血需求。第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等,加强献血宣传动员和献血者激励政策保障,建立应急献血队伍,所需经费依法给予保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
4、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组织管理与宣传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二)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四)拟定献血屋(点)和临时采血点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五)拟定自治州、县(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
5、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负责将献血适龄公民人数报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根据县(市)的年度献血计划,组织完成本乡(镇)、街道年度献血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献血科普知识和献血先进典型事迹。教育体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车站、机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免费提供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6、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第十一条每年的八月为自治州无偿献血宣传月。第三章献血管理第十二条自治州的血液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第十三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屋(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量。其他适龄公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屋(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乡(镇)、街道的年度献血量。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雇佣他人冒名献
7、血。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州互联互通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优化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公民无偿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电子无偿献血证与纸质无偿献血证并行使用,具有同等效力。第四章采血和供血第十五条血站应当按照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第十六条血站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献血屋(点)和临时采血点采集血液时,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第十七条
8、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血站应当加强献血者个人信息保护,禁止非法获取或者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O第十八条血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储血点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储血计划,满足临床用血需要。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第五章
9、临床用血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科学、合理、安全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第二十二条公民临床用血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成本费)。第二十三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按下列条件减免用血成本费:(一)五年内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三倍减免用血成本费;(二)超过五年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减免用血成本费;(三)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生免收用血成本费;(四)献血者自献血之
10、日起五年内,其父母、配偶、子女、配偶父母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减免用血成本费。第二十四条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子女、配偶父母临床用血后,凭下列证件和证明到血站、用血医疗机构、流动采血车、献血屋(点)办理用血成本费减免手续:(一)无偿献血证;(二)献血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如身份证、护照、驾驶证、户口簿或者军官证等);()献血者父母、配偶、子女、配偶父母提供献血者和用血者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和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户口本,结婚证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签订亲属关系声明等);(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鼓励血站和用血医疗机构利用网络端等直接减免或者报销无偿献血者用血成本费用。第二十五条血
11、站和用血医疗机构在保障急危重症和孕产妇等重点人群用血前提下,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及其父母、配偶、子女、配偶父母用血。第二十六条血站和用血医疗机构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采血情况及临床用血情况。第六章激励与优待第二十七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应当加强无偿献血者的人文关怀。对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第二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无偿献血累计达20次以上的公民、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00小时的志愿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以上的捐献者以及在无偿献血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逐级推荐申报国家级无偿献血表彰。第二十九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或者从事无
12、偿献血志愿服务获州级以上表彰奖励的,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景区、公园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免收门票费用。鼓励其他旅游景区对前款人员给予优待。第三十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从事无偿献血志愿服务获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除享受第二十九条的优待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待:(一)免费乘坐政府主办的市内线路的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二)享受每年一次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用血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项目免费健康体检;(三)在公立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免交门诊挂号费和普通诊察费,享受优先就诊;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对上述人员给予优
13、待。第三十一条对受表彰奖励的无偿献血者、志愿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优先考虑评先评优。对受省级以上表彰奖励的献血者、志愿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有关单位可以进行走访慰问,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慰问品或者慰问金。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使用伪造、变造、买卖无偿献血证或者出租、冒用、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
14、液的。第三十四条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碍血站依法采集血液、扰乱献血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采血、用血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