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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docx

1、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规范(试行)等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本细则所称数据产品和服务,是指基于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可满足特定需求的数据

2、加工品和数据服务。本细则所称登记主体,包括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实施机构,以及按照规范程序获得授权并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的运营机构、开发利用机构。第三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省数据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实施细则,依托贵州省公共数据服务平台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障,推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有序开展。省数据主管部门指定所属事业单位作为省

3、级登记机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托贵州省公共数据服务平台,组织开展本行业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各市(州废攵据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可明确本级登记机构,报省数据主管部门备案,依托贵州省公共数据服务平台,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第二章登记要求第五条登记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要求:(-放照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要求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二)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受理、形式审查、公示、赋码、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三)建立健全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区块链、隐私计算、数字指纹、数字水印等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妥善

4、保存登记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十年;(四)向数据主管部门报告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开展情况;(五)经同级数据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其他相关业务。涉及跨层级、跨区域的登记工作,由省级登记机构负责。第六条登记主体按照“应登尽登”的原则提出登记申请,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登记内容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登记主体在登记申请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对登记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存证,确保数据来源可查、加工可控。符合数据资产确认条件的数据资源,按照数据资产管理相关规范做好登记工作。第七条登记主体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以及对

5、其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符合数据资产确认条件的数据资源,按照相关规范做好登记工作。纳入整体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由数据主管部门或授权运营实施机构组织登记。纳入分领域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登记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登记。第八条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第九条支持第三方服务机构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提供存证、合规认证、安全审计、风险评估等专业化服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管理和技术能力,严格按照规定依法客观、独立、公正地开展相关服务。第

6、三方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一)重复登记的;(二澄记主体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三)存在数据权属争议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登记申请类型第十一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第十二条首次登记时,登记主体应按规定提交数据基本信息、委托代理信息、数据存储信息、数据场景说明、数据共享开放信息、共有数据信息、数据目录信息、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及承诺、存证情况等材料信息。具体信息包括:(一)数据基本信息:数据资源基本信息包括登记数据名称、登

7、记数据类型、数据覆盖时间、授权运营情况、数据安全风险评估、行业分类、数据资源覆盖地区、数据内容简介、数据标签等。数据产品和服务基本信息包括数据产品和服务名称、数据产品和服务类型、数据产品和服务覆盖时间、产品用途、是否基于被授权数据资源开发、数据安全风险评估、行业分类、数据产品和服务覆盖地区、数据产品和服务内容简介、数据标签等。(二)委托代理信息:包括委托登记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登记主体名称、委托代理时间、委托代理协议书等。(三)数据存储信息:包括数据生产方式、数据结构、数据提供格式、数据存储方式、数据存储量、更新频率、更新方式、是否包含敏感信息等。(四)数据场景说明:包括应用场景、禁用场

8、景等。(五)数据共享开放信息:包括共享类型、共享条件、共享方式、开放条件等。(六)共有数据信息:包括共有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共有主体性质、共有主体注册地、共有主体授权书等。(七)数据目录信息:包括基于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基于政务数据目录、不基于已有成果填报等。(八)数据合法合规性来源:证明数据在采集、存储、传输、处理、交换、应用、销毁全生命周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及企业内部政策规定的材料或政策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数据的合法来源证明及承诺、数据处理过程的合规性记录、数据使用授权的合法凭证等。(九)存证情况:通过自证或第三方服务机构证明数据以何种方式被存储、保护及后续追溯。登记主体在开

9、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首次登记。本细则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在本细则施行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第十三条对于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登记主体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登记申请、登记主体身份证明、变更内容的相关佐证、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第十四条对于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主体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更正登记申请、登记信息错误的相关材料等。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10、一)公共数据资源发生不可复原或灭失的;(二)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权益期限届满的;()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主体应当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注销登记申请、注销情形相对应的证明材料等。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销。第四章登记程序第十六条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按照登记注册、登记申请、登记受理、形式审查、登记公示、赋码等程序实施。第十七条登记主体通过贵州省公共数据服务平台提交主体信息,完成注册。第十八条登记主体应当根据登记类型提交相应的登记材料,可以自行申请登记,也可以委托机构进行代理登记。第十九条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起

11、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缺少相关材料或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受理日期按重新提交之日起计算。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材料内容的形式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当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第二十一条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登记信息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信息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数据名称、登记数据类型、数据内容简介等。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终止登记。第二十二条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

12、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和登记结果确认单。第五章登记管理第二十三条省数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评价机制,统筹开展全省登记机构服务水平评价。第二十四条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强化平台的使用管理,推动省级平台与国家登记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促进“一地登记、全国通用。省数据主管部门应推动贵州省公共数据服务平台与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空间等平台对接,实现授权数据目录、数据产品等相关信息共享,提升登记效率及登记信息的一致性。第二十五条登记结果确认单有效期原则上为3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若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期限小于3年的,登记结果确认单有效期以授权运营期限为准。登记结果确认单有效期届满且需继续

13、使用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最长为3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登记结果确认单自动失效。第二十六条登记主体根据获得的公共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结果确认单,在保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数据安全的前提下,按照相关要求,可以依法享有相应的持有、使用、经营等相关权益。登记结果确认单可作为数据产权登记、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管理、数据要素型企业培育认定、争议仲裁等方面的可信依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数据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做好跨部门的协同监管,强化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监管工作。第二十八条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主管部门进行

14、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开展虚假登记;(二)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登记凭证;(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进行不当获利;(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第二十九条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二)擅自复制、篡改、损毁、伪造登记凭证;(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凭证进行不当获利;(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第三十条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启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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