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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2025修正).docx

1、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2025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条例(202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5年7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好、管理好、养护好、运营好农村牧区公路,促进农村牧区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适应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

2、护、运营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牧区公路,是指纳入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嘎查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嘎查村与嘎查村、嘎查村与自然村、嘎查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牧区公路和保障农村牧

3、区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四条农村牧区公路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牧区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促进农村牧区公路持续健康发展。第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旗县级人

4、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的相关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农牧、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牧区公路相关工作。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脱贫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牧区公路事业发展。鼓励采取以工代赈

5、等方式组织农牧民参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第九条鼓励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和养护质量。在保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推动资源循环利用。第二章规划第十条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与区域经济发展、农村牧区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铁路、民航、水运等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满足乡村振兴和国防建设的要求。农村牧区客运站、管理养护站等设施应当与农村牧区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进行建设。第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包

6、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县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牧区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备案。第十二条编制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与优化村镇布局、建立现代农牧业产业园、便捷群众安全出行相适应,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牧区公路网络。第十三条编制农村牧区公路规划应当

7、同步建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一并履行批准和备案手续。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纳入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作为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不再单独办理立项手续,建设项目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纳入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第三章建设第十五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根据经

8、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草原湿地保护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等级。第十六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技术等级二级以上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和隧道、大型桥梁建设项目为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其他项目为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简化建设程序实施。第十七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保护耕地、林地、草地和湿地,充分利用现有公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有

9、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第十九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终身制。项目业主对农村牧区公路质量负总责,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第二十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符合法定招标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达到法定招标标准的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社会捐资、群众投工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嘎

10、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第二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社会捐资、群众投工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二十二条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农村牧区公路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三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

11、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组织沿线嘎查村民参与村道建设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建设。第二十四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第二十五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第二十六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标志、标线、候车亭、管理养护站等附属设施,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

12、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第二十七条农村牧区公路应当按照规定命名和编号。县道和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第二十八条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13、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将建设、管理、养护、运营主体履约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信用评价工作,对信用评价情况进行记录,并由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章管理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管理责任体系和运行机制,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实行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组织领导相应的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总路长。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

14、区域内县道路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乡道路长。嘎查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村道路长。第三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农村牧区公路行政执法机构可以聘任当地农牧民作为协管员,协助开展农村牧区公路保护工作。农村牧区公路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损坏乡道、村道的行为进行索赔。第三十三条农村牧区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第三十四条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村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相

15、关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燃气、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及其用地或者使村道改线;(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村道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村道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村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七)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后、O第三十五条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设置障碍,损坏或者擅自移

16、动、涂改附属设施;(二)设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车场、洗车场、修车厂和广告牌等设施;(三)收费、非法设卡;(四)擅自砍伐沿线绿化树木;(五)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村道上行驶;(六)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范围内挖砂、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活动;(七)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八)将村道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九)其他侵占、破坏、损坏村道,危及村道安全的行为。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村道上行驶的,

17、可以不受前款第五项限制,但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相关补偿费用应当用于村道的恢复。第三十六条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牧区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牧区公路上行驶。建设工程重载车辆确需通过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荷载,减少对农村牧区公路质量安全的影响,在工程施工前与通行路段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修复、补偿等协议。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的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货物装

18、载环节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保障通行安全和消防、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的前提下,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依法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鼓励设置智能限高、限宽设施。第五章养护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县道县管、乡村道乡村管”的原则,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责任制。第四十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持农村牧区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第四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群众养护与专业养护相结

19、合,推进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专业化、市场化。鼓励开展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专业技能培训,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个人或者家庭分段承包等多种方式吸纳当地农牧民从事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牧区公路、桥梁和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并结合检测和评定结果,提出养护计划和养护方案。对经检测发现未达到安全技术要求的农村牧区公路桥梁和隧道,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限制通行或者封闭交通等措施,按照程序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三条县道的养护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养护工程由旗县级

20、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交由具备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四十四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养护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和临时防护措施。需要临时移植护路树木的,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树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牧区公路交通受阻或者中断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害情况逐级上报,并立即组织抢修,视情况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沿线群众共同参与。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便桥或者指明绕行路

21、线,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标志牌。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农村牧区公路路域环境实施综合治理,推进农村牧区公路绿化、美化,促进农村牧区公路与生态环境自然和谐。第六章运营第四十七条农村牧区公路运营应当坚持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提升农村牧区客运和物流水平。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客运网络体系,根据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求、公路通行条件等因素,采取城乡公交、定线班车、区域经营、预约响应等运营方式开展农村牧区客运服务。第四十九条鼓励依托城乡客运网络,推行货运班线、客运班车

22、代运邮件等农村牧区物流组织模式。鼓励农村牧区客运站拓展货物运输服务功能,建设农村牧区综合运输服务站,满足农畜产品运输、快递、物流配送等需求。第五十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农村牧区公路客运安全监管机制,督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监管责任;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牧区客运经营者的安全监管,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农村牧区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相关应急预案,加强对农村牧区客运车辆的动态监管。第七章资金第五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投入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不得少于国家

23、规定的标准,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村牧区公路规模相适应,与养护成本变化等因素相关联的动态调整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财政事权划分落实支出责任,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所需资金。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情况,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第五十二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主要来源:(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二)上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三)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筹集的资金;(四)整合各类涉农、涉牧等乡村振兴领域项目中按照规定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五)通过拍卖、转让农村牧区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的资

24、金;(六)嘎查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七)社会力量捐助的资金;(八)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五十三条鼓励保险业参与农村牧区公路事业;鼓励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财产,捐助农村牧区公路事业发展;鼓励将农村牧区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实行一体化开发。第五十四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五条嘎查村民委员会自行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的,应当遵循个体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对资金的使用

25、情况进行公示,接受农牧民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涉及村道施工活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

26、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村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设置加水站、加油站、停车场、洗车场、修车厂和广告牌等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范围内挖砂、采矿、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和其他危害公路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村牧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损毁程度予以赔偿。第六十条在农村牧区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I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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