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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docx

1、天津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含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2、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各类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第三条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和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第五条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固定场所。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

3、经营场所网址。第六条申请办理经营主体设立、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提交材料,由巾请人对申请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从事涉及需前置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相关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第七条巾请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巾请人应当填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地址信息进行核验。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巾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巾请人应当配合:(一)申请的地址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方式查验的;(二)

4、同一地址已登记20户以上经营主体的;(三)经营主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四)经营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或被涤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五)有关组织或个人对该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的;(六)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管部门经核验,发现巾请人提交虚假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的,不予登记。第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和各有关部门信息共享,归集房屋地址等信息,建立标准化登记信息库。第九条经营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有关规定及

5、管理规约,不得申请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居住用房;(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活动的住宅楼房中部分住宅房屋;(三)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出租商住两用楼底商;(四)未经出租人同意用作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租赁房屋;(五)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六)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七)违

6、法建筑、危险建筑、建筑物内公共部分、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八)未成年人保护、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旅行社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九)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第十条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或者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企业中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第十一条本市区域内

7、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办理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商务秘书企业等管理机构托管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地址后标注“(托管)”字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加强对托管地址的日常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核验、检查等工作。第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可以将其管理的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以下统称创业园)的全部或部分地址用于入驻企业的集群登记,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应当规范对创业园集群登记地址的服务和管理,向社会公示用于集群登记的地址,公示确定后的地址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市场监管

8、委统一进行系统信息维护,供入驻企业登记时自主选择。申报集群登记的企业,应当在与产业园区管委会或其授权管理集群登记地址的单位(以下统称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明确托管关系后向市场监管部门巾报集群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经核验确认后予以登记,并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负责入驻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入驻企业无法联系的,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应及时通报市场监管部门。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无法继续提供集群登记地址管理服务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入驻企业,同时做好入驻企业集群登记地址管理的交接工作。创业园内的电子商

9、务平台企业,可以比照集群登记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中请为入驻本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第十三条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跨区迁移的,直接向迁入地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迁入巾请,一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材料,迁入地市场监管部门同步审查迁入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巾请。第十四条市场监管部门推行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巾请人可以按照智能化填报指引进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无纸化巾请。申请人进行网上申请时,由系统根据申请人填报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格式文书。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另行提交的辅助材料已实现数据共享完成系统检验的,免于提交,有权签字人对格式文书进行电子确认后完成申请。经营主体应当完整

10、保留申请登记时作出承诺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在行政机关检查时配合提交相关材料。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办理。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有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经营主体通过登记系统直接进行地址信息变更记载;无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在该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栏以统一的标注字样替代原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记载,并向社会公示,在变更为明确地址前,其登记机关不发生变化。地址信息的变化内容作为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如经营主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由系统生成变化后的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信息一并变化;变化前的营

11、业执照由市场监管部门公告作废。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向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共享经营主体登记信息。各有关职能部门强化协同配合,按照法定职责和方式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对发现的不涉及本部门职责的问题线索,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移送。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动构建住所(经营场所)信用承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对受到信用约束、失信惩戒的经营主体,探索建立

12、高效便捷的修复机制。第十八条对于涉嫌住所(经营场所)承诺登记失信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主体十五日内补交住所(经营场所)客观存在且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经营主体应当予以配合。经营主体无法联系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要求其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补交相关材料。经营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要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作出涤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决定,在该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栏目,以统一的标注字样代替原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一)补交期限届满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二)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住所(经营场所)客观

13、存在且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四)依法依规认定为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要件的其他情形。被涤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经营主体,在变更为明确地址前,登记机关不发生变化。地址信息的变化内容作为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如经营主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由系统生成变化后的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信息一并变化;变化前的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部门公告作废。第十九条对在住所(经营场所)承诺登记中存在轻微失信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依法采取信用约束、信用惩戒措施,督促引导合规经营。对于多次恶意利用住所(经营场所)承诺制度取得经营主体登记,或者

14、形成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恶劣影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违法行为,严格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条对于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等问题,经相关部门核实确认不能用于登记使用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变更住所(经营场所);逾期不变更的,可以涤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通过标准化填报或已经有效性判断的地址信息标注“(己核验)”。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以及因信息不实或违法被责令变更登记的地址信息标注“(地址信息存在异常)”。第二十二条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制定。第二十三条本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地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附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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