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1海南省土地征收及补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应有的生活水平和长远生计。第四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工作的
2、组织领导和规范管理,负责土地征收的报批和组织实施,将土地征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土地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委托国家或省级开发区、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其管理范围内土地征收的实施工作,相应做好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争议化解等具体工作。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工作牵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具体事务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相应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监察审计、司法、政法、林业等
3、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做好相应的土地征收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征收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土地征收前期工作第六条需要征收土地,市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意见反馈方式等。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
4、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同时在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网站、市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对拟征收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以及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对象等信息。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认。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勘测定界成果
5、作为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第八条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参加现场调查、清点、确认;不能参加现场调查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权利人不能参加且未委托他人参加现场调查,经通知仍不到场的,或者到场参加调查但不签字确认的,由参加调查的各方如实记录现场调查结果并共同签字确认,征地工作牵头部门或组织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土地现状调查结束后,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在公共场所张贴等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并载明异议反馈渠道,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征
6、地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妥善处理。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其中,对于征地项目内容单一、涉及被征地人数较少、群众诉求较为集中明确、当地历史征地情况较好、矛盾和风险隐患较少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按程序认定为项目土地征收社会稳定性风险较小,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根据海南省重大决策稳定风险评估办法相关规定,编写单个项目简易评估报告和备案表,报同级党委政法委登记备案。
7、鼓励探索以乡镇、开发区、产业园区或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范围为整体,开展征收土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区域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代替单个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和范围、土地现状、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第十一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同时在市县人民
8、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以及听证权利等事项。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公告载明的方式和期限,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定。公告期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确认意见书上说明放弃听证。过半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情况、听证结果,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再次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未修改征地补
9、偿安置方案的,应当形成听证处理意见并张贴公布。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或委托有关单位与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提出防范化解矛盾的措施,并承诺在征收土地批准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或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依法依规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测算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征地工作牵头部门,根据测算所需要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资金总额,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市县财政部门应将征收土
10、地测算费用纳入年度预算专户,向征地工作牵头部门提供资金足额到位的相关证明。对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建设涉及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列入工程概算,在征收土地批准前足额存入同级征收土地补偿费专户。资金足额到位的相关证明是申请征收土地的必备材料。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所涉及的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因征收造成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还应当包括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第十四条输气管道、通信电缆和电网线路等管线建设项目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将造成土地不能使用的,应当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不影响使用的,可以采
11、取租赁、地役权或者临时用地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三章土地征收报批第十五条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完成后,市县人民政府方可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前,应当组织核查土地征收前期工作以及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省人民政府收到土地征收申请后,应当对土地征收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2年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因特殊情况未提出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程序审定。第十六条用地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3日以前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已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
12、已落实的,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小组范围内公示,被征地农民无不同意见、未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引发纠纷的,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征收前期程序,经项目所在地市县政府和乡镇政府出具已支付成本符合当前补偿标准说明后,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第十七条交通、能源、水利等线性工程项目,因地质条件、特殊行业安全管控要求等,需要征收边角地的,增加用地面积未超出申请用地面积3%的,可与该工程项目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已建线性工程项目用地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界线不一致,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保护红线,且调整用地面积未超出用地批准面积5%、范围重合度不低
13、于80%的,可申请用地界线变更;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按程序提出调整用地申请。第四章土地征收批后工作第十八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采取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征收土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以及征收土地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救济渠道和期限等内容。征收土地公告由市县人民政府征地工作牵头部门拟定并提请市县政府发布。第十九条对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将土地补偿费、安置
14、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户,将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支付给其所有权人,将搬迁、临时安置费用支付给搬迁人、被安置人。分配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通过领款通知或被征地农户指定银行账户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对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领款通知规定期限内领取补偿款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地工作牵头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补偿款提存至公证机构或办理专户存储的方式予以保管,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权利人前往领取补偿款。第二十条对个别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等,自收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15、90日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送达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应当载明土地征收批准情况、土地使用权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作出决定的依据、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安置措施、腾退土地和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和期限等内容。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征地工作牵头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16、制执行。第二十一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暂时难以确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对象的,市县政府应当设立共管账户妥善保管征地补偿费,不得挪用。确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对象后,市县征地工作牵头部门及时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同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支付时间未超过本办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不支付利息。第二十二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足额拨付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腾退交出土地。对已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但拒不按规定或者约定腾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责令交出
17、土地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腾退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催告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未足额拨付到位的,不得要求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腾退土地、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第二十三条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要求或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第五章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第二十四条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每3
18、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第二十五条征收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农村村民住宅、坟墓安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等的补偿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确定;其他有关费用按照国家及本省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测算,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一)短期作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实际种植面积以评估基准日前3年平均一茬(造)产值测算;(二)多年生作物补偿标准根据其种类、生长期长短和评估基准日前3年平均投入产出情况以及经济作物的平均
19、市场价格综合测算;(三)林木补偿标准根据不同生长阶段林木成材情况和评估基准日前3年林木市场平均价格综合测算。(四)观赏性苗木补偿标准根据种植成本以及评估基准日前3年各类苗木市场平均价格综合测算。(五)特殊青苗、套种或未列入补偿标准的青苗补偿金额由征地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应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确定青苗补偿标准。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被征地集体重新安排宅基地给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市县人民政府向被征地集体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向
20、被拆迁人支付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市县政府可采用“定量不定位”方式,分批次办理用地审批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征地集体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村庄需要整体搬迁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40平方米的标准统一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建设费用从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向被拆迁人支付宅基地补偿费、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工作牵头部门与产权人协商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以统一建设的期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的,应当与被拆迁人约定安置过
21、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市县人民政府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所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的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周转房的被拆迁人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从原房屋迁往自行安排临时住处或者临时周转用房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从自行安排临时住处或者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房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22、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村民住宅具体补偿安置办法,应当综合考虑农村村民住宅的结构、区位等因素,兼顾当地经济发展、居民生活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调整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标准。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对其住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货币补偿,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依法确定的原宅基地面积超过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积的,应当对超过的宅基地面积部分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先保后征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失业登记范围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23、规定免费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具备条件的,应当安排一定的公益岗位,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留用地安置制度,根据当地实际,预留不超过被征地总面积10%的建设留用地给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也可以参照市县经营性建设用地均价按面积折算进行物业安置,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留用地在被征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选址,保留集体所有土地性质;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可以征收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性质的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被征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无法安排留用地或就地安排留用地不适于
2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经营的,可以在本市县范围内的其他地区安排留用地,应当征收为国有土地。建设留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可以兴办企业、自筹资金开发建设、出租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建设留用地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相关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第三十二条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列支,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划拨土地使用者承担;土地成片开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列入土地开发成本。第三十三条市县征地工作牵头部门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
25、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所有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家庭承包经营的,将不少于80%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承包经营权人。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市县征地工作牵头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负责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第三十四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
26、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决定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中归本集体所有部分的分配和使用。土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案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妇女、儿童以及其他群体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留成的土地补偿费应当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农村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第三十六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使用征收土地补偿费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有偿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予以补助。第三十七条因征收土地造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
27、损坏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第六章土地征收的档案与信息公开第三十八条征地档案是在土地征收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土地征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征地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做好土地征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明确土地征收档案的收集范围等整理标准和要求。相关部门在完成土地征收相关工作后,应当在6个月内将有关材料移交同级征地工作牵头部门。第三十九条建立征地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通过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市县政府门户网站等互联网渠道,按照土地征收法定程序和相关时限要求,及时
28、准确公开相关信息。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条市县人民政府是土地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土地征收前期工作和具体实施的规范管理,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妥善化解因土地征收引发的行政争议,积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一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或者拖欠。被征地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认为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二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
29、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土地征收程序、落实征地补偿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未经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代替其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名,或者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伪造签名的,对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五条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
30、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七条乡镇和村庄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的程序和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因国家建设需要,以地役权方式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5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5月8日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2007年8月10日发布的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具体适用事项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