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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取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docx

1、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取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取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滨政发2025)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现将滨州市取土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滨州市人民政府2025年7月23日滨州市取土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取土行为,保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取土是指能

2、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及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批准用地权属范围外的取土行为。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电力等能源设施项目单位规范取土行为,避免破坏能源设施。市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因非法取土造成的耕地、林地毁坏等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的查处工作,依法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取土场临时用地审批;指导做好全市耕地等区域的取土监管、土地复垦验收等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对非法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耕地、林地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重大、复杂的违法案件挂牌督办或提级办理。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建设用地取

3、土过程中的环境保护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监督取土过程中污水等污染治理措施的落实;参与取土后生态修复方案的审核,验收修复效果。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等交通建设项目的供土工作,监督项目单位在供土合同中明确供用双方的法律责任,供土单位应确保所供土源合法;检查土方运输车辆的合规性。市城乡水务部门负责指导水利设施项目取土需求的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活动的监管,防止影响行洪安全和堤防结构;监督水利工程周边取土行为,避免破坏水利设施。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取土后土地的复耕工作,取土后土地恢复农业用途能力,做好耕地质量监测。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滨州

4、黄河河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取土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辖区内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取土管理中的重要问题,提升取土管理效能。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监管和信息共享等机制,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对取土、运输、用土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和相关专家,根据有关规定和土地资源调查情况,在科学论证、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划定取土区,明确坐标范围、可取最大土方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取土

5、区划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及周边地区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布局,结合城市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修复、河湖水库治理等情况,在取土区内合理安排取土点。对建设项目距离适当、工期接近、可直接利用弃土的,一般不再安排取土点。取土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取土区内选取取土点。确因建设项目需要,需在取土区范围外另行选取取土点的,取土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取土区、取土点应当优先选取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合理控制取土标高。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取土,不得占用集中连片的稳定耕地。经论证确需占用一般耕地取土的,

6、应结合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取土深度,取土之前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取土:(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公园、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四)林地范围内;(五)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六)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七)石油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八)电力设施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九)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第十一条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

7、目取土应当按照临时用地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严禁未取得临时用地批复先行取土。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土的,应当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批准,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手续。第十三条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及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合法手续的土方。供土单位应当根据用土单位要求提供土方合法手续。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立足自身职能做好指导工作。第十四条取土完工或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及时组织复垦,复垦后土地要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占用耕地的要及时回填耕作层土壤,完善水利、耕作和交通设施等,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保证当年或当季能够及时进行耕种。复垦完成后,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第十五条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取土、使用土方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造成耕地或林地破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取土单位做好耕地复垦或者林地恢复植被和生产条件、树木补种工作。第十六条负责取土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取土管理具体办法。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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