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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公约1.doc

1、市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公约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从业行为,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秩序,保护融资性担保机构及从业人员、融资性担保客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公约。第二条 本公约的法律政策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市监管部门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和规范发展的相关文件精神。第三条 本公约所称融资性担保行业是指从事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小企业资信评估与咨询、贷款债务追偿及相关担保业务等活动的行业的总称。担保机构是指经依法注册登记、具有为企业法

2、人或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职能的各类担保公司或担保中心等法人实体;担保从业人员是指各担保机构内从事担保业务或担保管理的人员。第三条 担保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诚信、守法、公平。第四条 倡议全行业从业者加入本公约,从维护全行业整体利益出发,积极推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为本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第二章行业自律与管理条款第六条 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担保行业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倡导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担保程序,热情为客户服务、为客户着想,认真负责地办理担保业务,并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合理收费,积极推进担保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3、第七条 严格执行与银行的合作协议,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互通信息、真诚合作。担保贷款出现逾期时,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第八条 鼓励担保机构之间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以提高担保机构的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水平。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反对私下撬挖同业其他机构在职人员。倡导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时刻维护行业利益和形象,密切合作,相互尊重,交流互助,共谋发展。第九条 自觉维护担保客户的合法权益,保守客户信息秘密;不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无关并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十条 积极督促担保机构建立内部业务统计制度,真实及时地披露相关担保信息,定期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

4、部门、税务部门、合作银行、担保行业协会等机构报送相关报表。第十一条 积极促进担保机构资信评级工作,提高担保机构信息透明度和准确性。逐步建立对担保客户的信用评价和联合征信工作,实现担保行业内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担保行业的自律义务:一、不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二、不故意诋毁、贬损其他担保机构、担保从业人员的声誉;三、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当利益;四、不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不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担保业务、不低价竞争客户;六、不恶意串通担保当事人或金融机构,提供虚假担保;第十三条 加强行业沟通、行业协作,积极探讨

5、和研究行业发展战略,为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献计献策。第十四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担保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第三章公约执行第十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负责监督实施本公约,负责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行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维护成员单位的正当利益,并对成员单位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第十六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尊重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条款。第十七条 公约成员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应自觉维护行业团结,以维护行业整体利益为重,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当协商难以达成时,也可请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解。第十八条 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成员单位均有权及时向公约执行机构进行检举。经查证属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公约执行机构视不同情况给予通报、取消公约成员资格或建议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第十九条 本公约所有成员均有权对公约执行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合法性和公证性进行监督。第二十条 本公约执行机构及成员单位在实施和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经发起单位提议,经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第二十二条 经公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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