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peixunshi0 文档编号:108948 上传时间:2025-07-10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16.8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2025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2025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2025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2025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2025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贮存和运输第五章利用和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

2、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建筑垃圾协同监管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

3、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督促,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水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建筑垃圾跨省贮存、利用、处置但未履行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利用等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住

4、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数据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县(市)处置补偿机制。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目标,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年度工作方案,实现区域建筑垃圾年度产生总量和处置总量的平衡。确需跨区、县(市)处置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应急保障场地。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因抢险、救灾等应急处置措施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

5、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第九条市和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做好衔接。第十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城乡建设需要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编制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时,应当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为减少建筑垃圾排放、促进

6、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创造条件。第H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等,依法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并将相关信息在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上公开发布。第三章源头减量4第十二条本市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利用目标管理制度。建筑垃圾减量化应当纳入文明施工内容。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工程建设管理:(一)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分类利用处置和管理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并督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二)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

7、工程投资概预算,并在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单独列项;(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改进建设工艺,优先选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计算,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变化情况报送原备案部门。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作为备案主体。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下列措施规范建筑垃圾的排放:(一)在施工现场

8、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运输单位、清运工期、利用处置去向等内容;(二)按照相关规定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和排水、沉淀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三)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处置建筑垃圾;(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工艺以及表层耕植土分离利用等方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第四章贮存和运输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审批用地之外需要临

9、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第十九条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居住区,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四)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10、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责任人。第二十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持装修垃圾集置点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装修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信息;(四)劝阻、制止未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一条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装修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

11、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二)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捆装后投放至指定的装修垃圾集置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未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的,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确实无法设置的,应当另外指定装修垃圾集置点。第二十三条处置装修垃圾的,应当委托取得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鼓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和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预约委托清运

12、第二十四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一)运输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符合运输建筑垃圾需要的车辆车型、船舶船型和外观标识等规定,不得违法改装;(二)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并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船)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汽车(船舶)。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前,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车辆号牌等信息,及时告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

13、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及核定的时间、路线,装载、运输建筑垃圾;(二)车辆保持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滴漏、遗撒;(三)车辆冲洗后方可离开施工现场,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四)不得超限超载运输;(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水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装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建筑垃圾;(二)货舱保持覆盖,不得沿途滴漏、遗撒;(三)运输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利用处置场所;(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采用管道输送方式运输工程渣土或者工程泥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

14、利用处置场所;(二)做好输送管道和配套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不得沿途滴漏、污染河道水体等;(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采用管道输送方式依法需要取得环境卫生、河道、市政、城市绿化等部门批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实行一次收文、联合办理、一次办结。第五章利用和处置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在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原核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予以公示。第三十条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

15、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二)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三)按照规定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对进出场运输车辆进行指挥,引导其有序进场、倾卸以及出场;(四)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一条采用堆填或者填埋方式处置建筑垃圾的,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作业,达到设计标高后,及时封场复绿;(二)根据设计在堆体内设置集水排水设施,并根据作业情况完善防洪排涝工程措施

16、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堆体和坝体的沉降、位移、含水量等指标监测和安全稳定性评估。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先行利用:(一)工程渣土,分类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路基填垫、山体修复、堆坡造景、绿地覆土等;(二)工程泥浆,按照技术规范固化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或者综合利用;(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综合利用。第三十三条支持科研院校、生产企业研发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名录。鼓励各类工程项目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政府性

17、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三十四条需要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在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并加强与长三角区域相关城市的信息互通和执法联动。第三十六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字化管理要求,依托省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和省固体废物治理综合应用

18、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第三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理按照省有关规定实行电子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当通过省固体废物治理综合应用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和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运行数据应当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因技术原因无法实时传输的,应当保存相关视频和记录,保存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在运输车辆(船舶

19、上设置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船)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相关情况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及时办理变更核准。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四H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建筑垃圾应急处理机制,加强

20、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第四十二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行业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管理责任人义务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装载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以外其他

21、合法的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报告擅自关闭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或者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如实记录电子转移联单信息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应当保存相关视频和记录但是未保存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22、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经营单位未实时传输运行数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未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将设备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船)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和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改变已经核准的许可条件,导致其经营条件与规定许可条件不相符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原核准部门吊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建筑/环境 > 环保行业

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