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怎样处理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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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浅谈怎样处理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 浅谈怎样处理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历来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中碰到困难较高的问题。这类案件的审理,往往引起公众关注。近年来,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案件有上升趋势,需要我们去探索,正确处理。一、什么是第三者介入所谓第三者介入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进行姘居,通奸造成他人婚姻家庭关系恶化的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构成第三者介入应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行为人即第三者主观方面存在着故意。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衡量,必须是已经知道对方男女有配偶,仍插入其间,充当他人夫妻间的“第三者”。因而,从第三者的主观恶性看,有两种情况:(1

2、)有故意挑拨他人夫妻感情之动机,促使对方离异而与其成婚之目的;(2)有仅图寻求新欢,玩弄异性,找精神刺激的。后一种情况的人,并无与对方结合之目的,一般情况下,第三者和过错者之间并不公开表明自己的主观意图,但总是相互默契配合的,带来了他们之间违法关系的隐蔽性和长期性。2、第三者客观方面有越轨行为。凡第三者介入,都必须是与有配偶的一方保持着不正当关系。相互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恋情”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甚至违法的行为。如接吻、拥抱、通奸、姘居、冒充夫妻关系外出游玩等等。当他们这种违法关系保持时间较长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会出现行为放任,不计后果,公开或者公开来往。3、第三者介入行为已造成明显后果。由于第三

3、者的介入,将会造成他人夫妻感情的恶化,以致家庭关系破裂。第三者介入如果处理不及时,还可能酿成严重后果,对家庭对社会危害较大。当我们撑握了第三者介入的特点以后,应该正确区分是不是属于第三者介于的婚姻纠纷,进而处理好这类案件,以此提高认识,防止矛盾激化。二、怎样处理第三者介入的婚姻案件,主要应抓以下几方面(一)首先查清是否真属于第三者介入的案件事实。对于正常的男女间交往,还是属于第三者介于的实质问题,办案中应查得扎扎实实,加以全面客观地分析。切忌捕风捉影,或者笼统认定为“关系暧昧”。要衡量其行为表现是否符合第三者介入的条件,据理据实作出结论,不能含混不清。当然,审判在实践中,要查清第三者介入确实较

4、为困难,特别是接吻、拥抱、姘居、通奸等行为,是在两相情愿之下而为之,极少能取得直接证据,但我们不因为有困难而草率划定。我们要抓住外部表现,多方深查,合理推断,得出结果,从而正确定案。(二)采取切实措施,切断第三者介入。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根源在第三者。是否能挽回有损伤的夫妻感情,使夫妻重归于好。关健在能否排除第三者的介入,为此,主要须做好几方面的工作:(1)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上,找第三者谈话,指出利害关系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严肃进行警告,在谈话中,还可以进一步核实证据。(2)必要时要借助于行政组织的帮助,形成一定的外部压力,以致及时作出适当的纪律处分,促其悔悟,停止介入。从目前情况看

5、对第三者介入的处分,是党团员或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给予党纪团纪政纪处分,但对其他充当第三者角者的公民,人们形象地称为“不长不短难得办”。对这类人,认为应该作治安行政处理,并加以一定的经济制裁措施。(3)向第三者和过错方的亲属做疏导帮助工作。促使他们认识违法性和危害性,但方法必须得当,策略也要讲究。要据理说服,否则会把矛盾搞得复杂化,工作被动,谈话要采取个别方式,不要公开。(三)对过错方要客观分析,“对症下药”因人因事处理。目前在我们的社会中,还存在封建性的包办婚姻,或强迫买卖婚姻等情况,那些受害男女,他们对自己的婚姻不满,取不正当的途径,接受第三者介入,或者充当第三者,也有的婚前双方有过恋爱关系

6、,婚后旧情复苏,相互介入成奸,有的是受家庭丈夫虐待,在别人那里找到了“温情”产生越轨行为,另有出于喜新厌旧,玩弄异性,充当第三者的,等等,需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四)实事求是,分清是非,批评教育有过错者和第三者,同时要鼓励地他们振作精神,解除思想顾虑,正确对待错误,促其转变,维护原来的婚姻家庭关系。(五)对夫妻感情有未破裂,有和好希望应做好无过错一方的思想工作,取得对过错方的谅解。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公开后,无过错方对第三者的介入表现是气愤难忍,加上社会舆论的压力,不仅有过错者“面子”难顾,无过错者也顾虑重重,稍不注意,还可能出现自杀、伤害对方等情况。因此,对无过错方也要做疏导工作。启发他们尊重原

7、有感情,正确对待有错误的人,从发展的眼光去看,给人以改正错误的机会。(六)“不准离婚”要三看。一看婚姻基础。如果婚姻是建立在婚前自由恋爱基础上的,同时婚后感情也较好,过错方仅是一时失足,这种情况下,应坚持说服教育,动员和好,不准离婚。二看婚姻状况,如果虽存在第三者介入的事实,但夫妻双方还始终保持同居生活,过错方尚未存在离异另婚思想,无打骂、虐待对方情况存在,或虽有离异念头,但决心未定,处于动摇之中,对子女和家庭还有眷恋感情,在切断第三者介入的前提下不准离婚。三看婚姻发展前途,如果经过帮助教育,有过错方回心转意,无过错方又真诚谅解,感情并不因第三者介入而完全破裂,不准离婚。(七)“准予离婚”要果

8、断。虽然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有时是过错方主动提出的,但无论引起原因是什么,准不准离的关健仍然是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破裂的要果断地作出给予离婚的结论。(1)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感情,第三者介入离婚,应当支持准予离婚,实际没有维持的可能,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纵使从法律上固定下来,双方的痛苦也不能因此而解除,不果断离婚,还可能酿成悲剧,如果作离婚处理,也可能避免。(2)夫妻间产生纠纷较长,第三者介入,感情已完全破裂,无重归和好希望的,准予离婚,婚姻的本质是男女爱情的结合,既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失去了婚姻继续存在的基础,就应当解除这种死亡的婚姻。(3)有过错一方厌弃对方,无过错一方怨恨对方

9、,双方产生仇恨态度,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无过错一方不同意离婚,主要对过错者的怨恨,故意“出气”,使对方不得称心。对于夫妻不得和好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而,应做好无过错方的思想工作,指出拖延下去,实际受害是双方,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准予离婚。三、在处理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时,应注意几点1、要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经济利益,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给无过错方提供方便。2、克服长期残存的不准离婚方式惩罚过错方,要坚持按婚姻法的规定办。关健是感情是否破裂。3、克服办案人的思想顾虑。当前,主要是对有过错方提出的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婚后,社会舆论较多,同时还会受到指责。但是随着普法的深入,公民法律意识的

10、提高,新婚姻法学习的加强,群众是会正确看待的。4、判决不离的,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不要把第三节介入的关系明确具体化的描写,不具体明确化写入第三者介入的问题,有助于过错方改正的转机,也有利于无过错方不再揪住对方的条件。5、同时,要防止就事论事,要注意落实对有过错方的教育处分,做到是非分明,曲直清楚,使其吸取教训。正确处理好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是法院审判离婚案件中面临的一个需要更新观念的新课题,也是解放思想,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婚姻观点的转折,从离婚的理由论发展到感情论,是认识和实践的一个飞跃,我们应该认真加以解决。 执行难究竟难在何处执行难究竟难在何处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工作又是

11、法院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多年来困扰着法院工作的就是“执行难”问题。如何解决“执行难”已成为各级法院的大问题。党中央对此也十分关注,曾以文件转发地方各级党委,并引起地方各级党委的重视。但是,“执行难”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彻底解决。顽症在哪里,笔者以办案的亲身体会谈谈自己的看法。“执行难”难就难在因素多,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实现。这些因素主要有:一是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当事人经营风险意识不强,从而导致许多资金有投入而无产出;二是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盲目发展企业开发项目,举债建企业办厂子,经营自主权不到位,在经济活动中超过其责任能力

12、时不愿承担责任;三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理念不强,法律意识谈漠,欠债不还,能逃则逃;四是一些地区的政府和部门大局意识差,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从局部利益出发,干扰法院的执行工作;五是有些执行人员的执法水平不高,执行方法和作风简单粗暴,使社会各界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不理解或不支持。究其造成“执行难”的具体原因,还要从具体现象谈起。现象之一:以前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些政府部门以提高干部职工生活福利为名,盲目发展企业开发新项目,在没有资金、没有经营管理人才的情况下,大肆办公司和经济实体,结果有的企业建成就停产;有的企业有产品无市场;有的企业产品质量低劣;有的企业产品缺乏竞争力。这些企业盈利少

13、,亏损大,遗留一大批债务。这些企业大部分歇业,或已破产,或无资金周转,根本无力再恢复生产。现象之二:政府行政手段干预决定企业的生存,以“脱钩”或以改制为名逃避债务,或将几个企业的有效资产统一重组为新的企业,留下“空壳企业”应付债务。就是人们常讲的“空房子、空桌子、空戳子(公章)、空帐户、空架子”的“五空企业”。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多半是政府。这些政府部门还债意识差,拒不履行义务,学法、守法意识淡薄,对法院的执行采取拖、躲、顶、缠的方法,有的还以政府是行政机关无钱还债为由,拖延执行;有的政府机关领导人长期不与执行人员见面,只派无职无权的人与执行人员周旋;有的直接抗拒法院的执行,传票拒绝收、谈话拒签

14、字。有的被执行单位借助一些不明真相的上级领导向法院施加压力;有的利用上级领导机关或领导人向法院说情,一味强调协调;有的政府机关领导自以为是人大代表就为所欲为,量法院对他难以采取强制措施;有的政府机关自以为级别比执行法院级别高,通过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人向上级法院打招呼。这就使法院在执行中左右为难,从而使大量的“涉府”案件难以执行。现象之三:有些债权人自己风险意识淡薄,出现风险后,在某种程度上,它把人民法院从审判机关的位置演变成了他的“债务人”,把市场经济所产生的一些经营风险转嫁成为法院执行工作的压力,以交诉讼费为由,要法院为债权人背负和承担经营风险的包袱,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堪重负。现象之四:

15、被执行人难找,为一件案子往往找被执行人要跑上几十趟,有的即是找到了人也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说找人难,那么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就更难。在执行过程中,有些被执行人采取赖帐、拖帐、躲债、逃债的方式,使申请人的权利不能及时兑现。久而久之,债务人比债权人狠,抗法事件频频发生,法院的权威不屑一顾,判决书如废纸一张。导致有些债权人认为到法院打官司不如“黑道”来得快,从而使法律削弱了保障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功能。综上所述,引发“执行难”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解决“执行难”需要多方面的支持与配合,需要采取多种解决问题手段。“执行难”问题能否解决,不仅直接关系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全面履行宪法赋予的

16、审判职能和贯彻落实党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关系到国家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只有解决“执行难”,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权威才能得到最终体现。一、执行工作不是单靠法院自身的力量就可以解决的,这是一个社会问题,我们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加强法制宣传工作,提高全民族的法律意识,把普法的重点放在培养和树立法律权威意识上来,在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头脑里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形成尊重法律,服从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法律意识的加强、守法水平的提高,必然对全社会的法制建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二、执行工作离不开党委领导和人大的监督。积极主动地争取党委的领导、支持和人大的监督、帮助,使党委、人大及时了解法院

17、执行工作的情况,帮助解决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认真贯彻中央11号文件精神,坚决抵制和消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扩大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版权所有三、进一步提高执法水平,改进工作方法和作风,讲求执行艺术,以提高执行质量、效率和效益。在执行中,要有不为权势所屈的信念,坚持法律宣传、说服教育,依靠上级领导机关的支持,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法律武器,要依法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严格依法办事,维护司法公正。总之,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其职责是以审判的形式,依法确认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可能的前提下,确保所确认权利义务的实现或履行。案件的执行,关键在于被执行人有没有履行能力。其实部

18、分经济纠纷案件权利人不能实现权利,正是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必然结果。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必然存在风险,这种风险一旦引起纠纷就成为案件,一部分通过法院审判和执行,权益能够得到维护实现,另一部分法院虽然确认了权利,但仍不能实现,这样的结果迫使经营者必须及时总结教训,不断提高自己的经营素质和管理水平,尽量减少风险,减少纠纷,从而减少损失。因此,部分案件的权利人不能实现权利正是其经营不善或自己不慎所应承担的苦果,从而要纠正那种法院的执行工作就是实现当事人的债权的思维方式。在执行工作中一定要走群众路线,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要始终把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促

19、使法院执行工作逐步进入良性运转的轨道,促进改革、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 从一起抗诉案的审理引起的对相关问题的思考简要案情及裁判:原审原告李某曾于1998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吴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8年8月,吴某向法院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后又撤诉。1999年1月,李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9年6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一子由李某抚养,家庭财产按李某提供的财产清单依法进行分割。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xx年8月,吴某以原审判决关于家庭财产分割严重不公,原审时自己提出的相关财产请求

20、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同时认为导致与李某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李某有第三者,要求李某赔偿相应损失5万元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xx年2月,检察机关以该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随抗诉书一并移送至法院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诉人吴某提出的尚未分割的轻摩一辆,空调一台的票据,检察机关调查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李某因经营在税务部门纳税的谈话记录,税务检察报告,因漏税在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书及李某在离婚后在某储汇中心存款10余万元的查询记录等证据。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吴某提出的均是原审判决中未出现过的新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按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21、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但民诉法没有现定检察机关可以以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及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的新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故再审法院以裁定形式从程序上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评析这是一起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普通再审案件,在案件的处理上曾有过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既然已经再审,就应当在再审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及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原审中未出现的新的证据进行审查,经过再审审理,确定争议事实的真实性,如果经查实,确有部分财产未予分割,应重新作出再审判决,对尚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体现再审的救济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抗诉机关

22、以原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虽然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且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从当事人提供给抗诉机关的证据及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来看,均是原审判决中未出现过的新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抗诉机关可以以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相反,对当事人来说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到原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

23、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而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严肃执法角度,应驳回其抗诉。再审的结果是裁定驳回抗诉。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但这起普通的抗诉案件,所涉及的以下问题笔者认为值得探究。一、关于抗诉案件的审查立案问题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由于自身裁判错误,被上级法院发现并指令再审予以纠正,必须立案进行再审。但如果是由于抗诉机关的抗诉。上级法院书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对下级法院来说,是否进行必要的立案审查,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实践中,对下级法院(笔者在这里主要指基层法院)来说

24、,往往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无须进行立案审查,从前述案件不难看出,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抗诉是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民事监督的独特方式,目的是启动法院再审程序对错案予以纠正。但法律规定抗诉必须在法院生效裁判出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且是向同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提起抗诉,由于不同于上诉,上级法院在不了解下级法院原裁判过程的情况下,很难发现抗诉机关的抗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也不会去审查抗诉机关抗诉内容,而是书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将本应立案时的审查转移到再审时的“审查”(实际是一种审理过程),人为地增加了法院人力、物力的开支,甚至

25、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更为重要的是不合规定的抗诉,动摇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有时甚至加剧公众对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因而笔者认为对基层法院而言,上级法院在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一并指令予以必要的立案审查,避免出现上述的几种情况。再说法律没有规定因抗诉机关的抗诉而放弃对抗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二、关于对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也是检察机关能够提出抗诉的理由之一。为了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正确与否进行准确的审查和判断,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条款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进行分析

26、和再认识。我们知道,如果据以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并能反驳它事实的,那么该证据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尽管由于在对某一事实证据的论证上由于证据的多重性而表现出在审判实践中对相关证据理解和把握上的不确定性,不难看出,既然是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而直接证据不存在足与不足的问题。因而,首先对该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应推定由于它不是直接证据,需要我们在判决、裁定前对它作出是否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逻辑上联系的推断,作出正确的采信与不采信的判断。而由于目前法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在对证据的采信上极易出现偏差,

27、这亦是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的原因之一。其次,抗诉机关如何以此条款进行抗诉,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5月10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理程序试行规则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该条规定检察机关不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进行全面地审查,同时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要求进行勘验、鉴定的,应审查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只有在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法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有学者认为,由于现行民事检察

28、监督制度存在的监督对象的不当性,决定了其监督方式的唯一性和监督时机的事后性,使得检察机关只能在裁判生效后进行监督,为了监督的成功,利用职权帮助申诉人来收集相关证据(有时自觉不自觉地成为申诉人的代理人的角色),前述案件正是如此。有一时期则追求抗诉的数量,而忽视监督的质量,使抗诉这种监督的唯一方式显得极其随意。因而必须明确检察机关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只能就原审中提出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和裁判进行审查,当事人只能以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而法院无正当理由没有认定的证据,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不能通过提出新的证据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检察机关亦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获取新的证据,更不应以新的证据来证明法院原判决、裁定认

29、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向法院提出抗诉。三、关于基层法院裁定驳回抗诉问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认为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而对于不符合抗诉规定的抗诉案件,法院能否裁定驳回抗诉?有人认为,抗诉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从理论上来说也是一种诉权,抗诉机关既可以撤回抗诉,法院亦可以裁定驳回抗诉。当抗诉经审查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情形,且是在抗诉机关不同意撤回抗诉的情况下,可裁定驳回抗诉:一是原判决、裁定不存在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能引起抗诉的四种情形;二是申诉人本应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

30、抗诉的;三是检察机关依据申诉人的申诉,以职权调查收集新的证据而向法院提出抗诉的(笔者认为不应包括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虽然有一时期,检察机关追求抗诉的数量,忽视对抗诉的质量要求,出现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的情况也属正常,但笔者认为裁定驳回抗诉应由立案庭在对抗诉进行立案形式审查时作出,而不宜由再审法庭作出,对基层法院而言,还应向上级法院报告备案。首先,由于法律规定,抗诉是由上极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然后由上级法院指令作出原裁判的下级法院进行再审,下级法院再审是在指令的情况下针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因而对抗诉的处理结果必须报上级法院备查。其次,虽然民诉

31、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抗诉案件必须再审,但必须是符合抗诉形式要件的抗诉案件,法院在对抗诉的审查过程中,不能因为检察机关有对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权力而随意地使已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处于待定状态,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抗诉案件,由立案庭经审查后告知检察机关并建议撤回抗诉,否则,可作出裁定从程序上驳回抗诉。但是,经立案再审的抗诉案件,再审合议庭必须再审。在再审中,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对原裁判进行是否存在抗诉所反映的问题的实质审查,此时,要对抗诉的内容作出实质评判,如果原裁判存在抗诉所反映的问题,则须予以纠正,由再审合议庭作出新的再审判决。有一种情况,如果抗诉虽能反映出原裁判中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足以动摇原裁判的(不完全是实体判决结果的)则不能用裁定的方式驳回抗诉,而应是以再审判决方式维持原裁判在再审判决中对抗诉不予支持的理由作充分地阐述,一方面反映出法院接受检察监督的态度,同时作为抗诉机关也较能够予以接受。 17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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