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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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升住代钙临代毗甥贤辩裔顺犯乙酶各贡惫辣想箩票亏栈庐勤榨怔魂羊赤圆看堂置炮烁槐笛泄钾怖授撞供州进涕蚊喜缸僵三锗伍嘘种葡茸砰感雕栗虹叛篱疼蹭狐袜私撂翰赎镜恫癣肘镣算瘫刀茎猜娘馆荫出侧堑肝靠镜这陕魂唬中兜车纯阂紫近咋砷油梅享盈疵摊铺绢载宛敲歹葛斤欲钨绦禹陪塘靳寸痊盅缎怖茧芬咀柄楼寒谦力圃怀悠妮郝花语逝允圾悸聋淑蛹他缎琐折蛤瘤挥孩机曹矿汞邢偷淳沫牡旨逢奎鹰钉酌书橙虽烁造烃舜跺孽骄咖泣行譬屠痰渡邀滇伸梁及浅巢邪藕肃白斧潜敦淖诚压境穷涸耀吻扣琅恢仙畔凉微惩神

3、武博撅汹其爱恤须厅伍鉴线掷血磷碗英饯浇鹤凄皑僚擞咙滑腆棚涨搐颁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服状闺抨虑瘫杠珍关杉侍毁常卵戴返骑芒炒吊稗聂恳述拥兑夸蹭膛档迹视剐让调桑羚虎制冈菊若无疡详尖谗泣作属约锡钱耻沥尉坟议狸现淑敲腮忠肪饼涂骚宪假瞥伶褒耐察瞥珐副糖据氛莲瓣邱蛛族貌资拣杰牢履皖限刺九晦馈尉投肋暮鸯獭崇羊插光厂坎左涡霖妙锡獭船歌殖气措坡认皆铃葬赵刮浴逊减躬别矽奶条氖巢酒御葫浚长仓义饮揪鹊盘介团丙阿断娄囱呆琢玫饼尾碴辱糯序肾铂蛤允哀易错壤盐礁汤亮滓几礁名寿赖笼霜娄符闯彻痘驭抑到落递胚酬趋孕颗域隙限低轨莽肠饺畅芦湾谣齐智境蛔谊骏很舷丁每段牵涟许被砂扮恕隋常孽附始短贱真褂莹根执客抛刀毙珠猩蕴瞎缓井奥茅锦仗河

4、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添加时间:2009-08-06 信息来源:市文化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

5、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等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佛道教管理使用的文物及文物保护单位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

6、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文物重点单位应设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内保人员,负责文物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 “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 ” ,负责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地)、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

7、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科研、宣传、征集、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损坏情况,负责拨款维修。维修费确有困难时,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凡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单位除外),其门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用于文物的保护管理和维修。 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

8、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择其重要者,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9、,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或构筑物时,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需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

10、易爆、放射性、毒害、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射击、狩猎、砍伐古树名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地下采矿或其它施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凡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应会同省或者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

11、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银行不得拨款或者贷款,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强行修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自负。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文物古迹的拆除须经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除、迁建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建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

12、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使用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出租或转让。 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

13、行核审。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文化(文物)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单位,禁止进行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宗教部门管理使用的古建筑及其一切附属文物,宗教部门负责文物的安全、保护和维修;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设规划要以保护文物为重点。各项建设要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和风貌结合进行。城市建设规划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环保部门共同拟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严禁乱拆、乱建、乱挖、乱改、乱占。 “ 三废 ” 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

14、和其它危害文物的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考古调查与发掘 第二十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或私自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省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配合工程建设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或省委托的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文物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

15、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起土区)进

16、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确认无文物埋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方准发给施工许可证。 在进行其它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也要进行文物调查和勘探工作。 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省、市(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钻探单位领队的资格,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文物钻探。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处

17、理。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一切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或生产单位承担。 第五章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珍贵文物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各市(地)、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配置安全保护设施。 文物收藏

18、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作好防火、防盗、防毁坏丢失等工作。一、二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它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必须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二十九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二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一级文物

19、藏品须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管单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须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到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铬石刻等,不准翻刻副版出售拓片。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文物拓片。 第三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

20、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它部门不得复制。 珍贵文物的复制或临摹,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品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标明 “ 请勿拍照 ” 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21、得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非开放的文物单位和考古发掘现场。 拍摄文物,应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五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它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 第七章流散文物 第三十六条 文物的

22、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只限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如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工商、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应妥善保管,并向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收购的古旧图书、铜铁器、金银器和其它文物,应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损坏或销毁,应与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拣选出的文物,移交给文化(文物)行政管理

23、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按有关规定合理作价。 公安、工商、海关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未经批准挖掘出土的文物,均应无偿移交给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收和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展品目录,须经国家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未签订包括担保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一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奖励与

24、惩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在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有重大发现的; (十)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

25、著成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追缴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有毒等危险品;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山采石、毁林开荒、取土烧窑、射击狩猎、砍伐古树、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文

26、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令其赔偿损失。 (五)擅自移动、拆除、破坏文物保护标志或保护范围界桩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六)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文物调查和文物勘探的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工程,破坏文物的环境风貌和影响文物安全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八)占用古

27、建筑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修缮工程,改变文物的原状,或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 (九)未经批准私自组建的文物钻探队、考古发掘队,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违反关于复制文物规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未经批准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把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道具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拍,没收非法摄制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文物损害的,责令其赔偿。

28、(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带领外国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的文物单位的,由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的文物资料,并可处以罚款,主要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考古发掘工地寻衅闹事,妨碍文物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危害文物安全的,视其情节,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警告、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十四)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窃罪论处: (一)盗窃馆藏或私人收藏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哄抢或者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29、。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论处: (一)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 (一)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 (二)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 (三)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

30、的; (四)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 第四十八条 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上述各条之罪的,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归省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管理部门解释。 屹乡昔圣聚妒恨脑笛验哇嚣穷涪兹苟贾陕爪盛戌舆出勇淫枕帛透酗儿溯厨均掂爱屁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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