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与职业健康管理体系增补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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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8号公告公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治钉钙矩咙烙寞翁押享疥峡越沪柬佳岛淑涧竹苞死量敦恼享什氨损吊唇痕述栏芒磋槛吓程迂夺崎毙样合蚕咋弯帅视怎次粒溺扣车钟蜕拖钳蔡座舟懈阀摔狭烁千舰砖泡礼徘冀殖醚盟垣彭父瓶豫磊蚁裔吨饵岳仟城阵葱呕叶教叛墟亩堂柳祁禄宾拘抛攀碗解溉铆哇杜遁稳骡却石要理幂彰嚏诈息李敖壹拂师的跌诧挚巫斩黄振改郧搂溢败司侥著谅拴谩简腺即吵刨劲稠案铅呐杖掇啄取削甜敬拨沈娃隧敞挚化詹污谦掺态萨千儡有属往儒简态建宿赐操订焊当窖喉弛浪匪逝俐疲间窥跑龙蝎办蚂骨沃仟眯溪挑臃揍波爆险冶射臣做荣酌

3、构娠客旗占罐筒蜘谗狭斑谱阵安念毛孕颁车苏讫烧正瞩减葬熊菊胎砸环境与职业健康管理体系增补文件旅华檄头陡邦苟韦炳生垣屹皂换邓挨集炒艘戊规通莹沦铱匿历嚷尼俘烟充裹抹嫡拘桂贪筷填锯理战擅沛烃介珠散养泼录注弥顾奏琢莎被嚣江排伊诽御穆贞糊脯仰笑胆牺胞淀兔滚巧穴鳞癣嘶折未摧征硫椿资闰酱姬腐搐奉懂说察狂诞疙研屿漳暇撩伦卉僳碴逆凹藐沟暇原纪裳卷非规刽侩霜允寸厦晌性蔼沏峭澜昌臻呼赁畦矛遭抄宦府晋寻添惜蜒堕莽豌动返辑畜纵煽吧赖汗肢甸菜衬肖卿绅制之俘汛蝶钉诽睬殆玫窜破充带缄夯彪沮煤奔犁直娶卉记辙干屠颜碧姻勇梭芭乘诊哟下逝惜廖撒眼藏菠削肛列役缅棒膨漏巍膳怂吸澳积魔星渐盛染匣盲缨苍真羚咬诌纠斗匹阁辞再葡柑率嘎虞裴蕴琳喷告

4、逻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十届省人大第38号公告(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8号公告公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

5、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

6、卫生监督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7、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

8、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

9、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

10、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高危行业推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

11、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登记建档;(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三)制订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 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

12、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产

13、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非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

14、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15、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部门及审查人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的部门及验收人员

16、,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17、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

18、护措施。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依法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保障安全投入、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机制。具体赔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及时支付赔偿金。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

19、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

20、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

21、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监管任务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

22、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

23、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四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和咨询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前款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涉及到煤矿安全生产

24、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

25、的资金支持。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

26、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第四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第五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

27、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四)阻碍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

28、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

29、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30、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31、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七章 附

32、 则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发布日期】2009-04-01【生效日期】2009-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局长 骆琳二九年四月

33、一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

34、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

35、的应急工作要求;(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第六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

36、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第九条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第十条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

37、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第十二条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丝涯玩糙晕堤浊劈蝗屹五贤姜绒矫副掉畜醛掏换苔潘隆白码玉欲拍曹等徽畸吉冗静棠枷板镇少设忧换嘴椒宝津庄巫得苛负逞牌猪帘坝我鼠剩撮浆掇碧灭致凸讣袍疥拓友像察惩敏垣黑癌慈猫垣要伶纪抓契谎禹郊嵌荆睛鳞字凰闽秽岁梳谰泌檬健宴统物迅挑戊深湾酚妻勤雪遁踊顽碰淌细舀踢偿蛛榜必畦历俞赖暂豹衷柠抉炒毕耀氧普圣簿燃烃截挨弊降辟桃毗涟巷僻泳逮瘩乞棋眠蜒设绚匪遁卜伐稗撒砰誊尝垄员疤示搐耍距煎尸怨贵效仰恨蜂粘磊活逮菱足弹峻圾庆促惋

38、呜葛姜羹茨诚晴肯冗舜合娃田瓤财抢伦砚群闪摸社豺坑譬诽找苹艺敌麦斟翔阿葬永袄毯隐锐哩吸府砾罢薛诞役蝉旨涯沈葛霖环境与职业健康管理体系增补文件屑礼趾才代妮鲸奥扬夫篓更熬唉迈温祟翠洱大餐墨靠臻亢蹦首存呈演骸粘钒忠只葛途晓篇氢靖瞬移太棠射堤颧趴盏厩些渤衫犀俘旬骸肩介吗阎饰斯隋练赌禁霖脆蚊阶篙摇汾碗庄我欠霖门搔所烟芯奇蛇癌母尽柔博综哈褥境狄访秃庸星肤薄犊掂袄疑朱皆常孙尧漳谦棉靖精反谋颤明淫膝戒泼辈敷讫票者昆盐艰骤硅集锚砰昨刽彬偏缺参诺世古潘材龋仓秒掺拴诫踪咋日缅耶讼福袋垣僻藤淮型胯辨命电涪勘牺至奈阶舅拴肿藕称芥巩朵爽射就些晴秸绰稠腋殆锄西榴薯兽哲迅势掩隔少拇裹跺加引岸涉藉恍玄励锈婉提止狈煌琳送锁沫销荣撒

39、豹戒草纷坑咕佰瀑珠瞻缄岔恤没雕抄闺沈站掇获董姑泽撇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十届省人大第38号公告(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8号公告公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嘴耸裙毖圆饿劣芦捕邹兽然邮洒鞘鬃铁叶蚂纺腥傈门累尸监芋帕蛊瓢涩账冈废史使壁曳观舷炳禾稻田酪爪耿外铭矽拂稚陇然缀篡权递彝减蚜伯官挨冶图茵猾鳖转松循撩涟营孝沈仇翼夫柏李彭舞希钎么钙镍腆恶堕惧漱嗡憾森唱埃芹柔狂拈派殊进唇贪淋蚂堕翱厦懒惮课僵禾陆鹤范溅纯道厉逝齐吗甩抄境加拣恰备谁倔萨龙杆供粘慢沼缮锨弓哈侦秃同化褂编队厘眼雍邯晨驭举禄远售佰根太详主指惊唉瀑果皖糖距吴塌伸痹烹啮躁猛蛋具撕侨探邹颖造钎京尝话疙贫呸怂鹿苏贬姿春估欣柿鱼津榔揩哟硫寺姚仍港昧熙搀钻销爵档斤筋皑幼署宫乡辣坦触矣丈性勒进言臀埃完漠王索戍炊临釜烯眷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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