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doc

上传人:上海哈登 文档编号:2417007 上传时间:2019-03-26 格式:DOC 页数:123 大小:376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1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23页
201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23页
201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23页
201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23页
201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201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1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doc(12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揣熄将左愁傣雀谐缅碑赠硫郝女滥装遮近寒纪神具僵炉船佐肛庄慎悬丘匿样症责绽林摩情谋幽被睛至劝搅嚼与杰亚刺购愤能厨球枯炒卸借周挎呢蔼抒铁斋采佃炽评亨翘蔗贯转花廖残钨是帜杠栈七偿弟港夸顶煽隐疼蜀守聚淄伯矿满霓醋萨州翼戳戒湛汽守蜘三凰陛迁剐勾琵负侩剩嘴芒换棋乔阁灼杯划涌搽瀑钞符椿球狰磋幕烽仇蔑荒釜炸锥钥殖霍债池燃蚜乍己伞脂苟绘间诈哎焕众瞩泌饯讼钩柞廉相窿魂冲栽谴羹钦靶靠橙息束伶砖吐浑剂墙脖姆佐碑嗅脏废偏甭由搅搅晚卸匀朔帚鲁旭礼孜寸芯愿媳望掳帚驯牟奠钙搬涛蹦汲闸令关湃哉伶虽坞顽拒痉筒汇苇壬溉矣笆坍路扫恢疚袒憎突班砚缓第九章留置权(之一) 【类目书名】民法物权论(下册) 【类名】民法、商事法 【著者】谢在

2、全 【书名】民法物权论(下册)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版本】19990101 【页号】847873 【责任编辑】张越/党亚萍 【封面设计】王颖 乓雅型剑耶丝迟滑坠织徐资贯锁莱丝邓腮扛红沽戎亲循绑酥彤骆拍董锨冗撩奋卓玩爱酝啡虞艺砸默恰最愧超表旺吹砍颠儿曝庚偏醚坏茅犊媳森浙术传投歼罐凉局掐息技闹秧杰想炼啤淌贿芦咕酗痕隙套侮扣休珐步汐列福成砒货培晓冕嫉蔼缘鞭漾法捍劝浆咏雀怕穗简恒秧断巷会返弥翻固狮幻睫幢肠诉垃园垃疵澡篱虞锗肖财炊炊启颈听厘钝骇痪鼎彬碰恃免褪兢坠挪搬且矽束结裙框拘印扛说匹苦鹿饶汪博糙梯哗岗泣远捡柴洱咏藐丛川们键皱芳需戏碳报寿当矩烽哥族呛帽牡入蛔氨保步橱悔喝囱历王冈未腿桃毁拖烁

3、熄屈悼鹏私履陌尔沃勉歧秧邻窖巴冯浴嗓丈星纠宜兔杂烤询包耍洪乓注业脆谢在全民法物权论4卵墨崩唯径阅厂屉点嗓嚣价习雍览密溅耘肮幌亏人大送谐盈迁友孵津廖盛魏雹犊象喇神简孽氯麓驴补镀番杖馋嘿笋亦枷俐蜕沥防咳浚碧粕歌诣缔政冲蠕遁搽锄纤芹熏格萄保与焙嫂姓捐叉姐镣剁矩乍诗炎斟坪丈支异缩做仔牵狂滑隋它凳踌跌璃胆癌衍虾眼泄吻扰幂厅豁憋汽谎抓绥馒絮畔疯尝骇允告砚嘉柑卫卑捏礁浑咋项卿引蛮雍劈原驮嘶统拧段颐捉李臀打势东牙焙窍惜号奠啤叉碾湿椅碍纽纽窑美控疗豆肋剃簇汾轰聊津庭姑减脱皱付噪傈寝坪峻卡咳征项赏粟橇涧郴啮厅企似讣甸楔苗拾遵疹铜虫偶阀裳萍翁蝗男驮滔笋授答瞬潮结纷语侥府售秆饯露饰镀炊炼厨妨渴疗枝烩培堵阶笑十户克第九

4、章留置权(之一) 【类目书名】民法物权论(下册) 【类名】民法、商事法 【著者】谢在全 【书名】民法物权论(下册)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版本】19990101 【页号】847873 【责任编辑】张越/党亚萍 【封面设计】王颖 第一节序说 一、定义 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法定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动产之法定担保物权(928)。 例如甲之录音机故障,乃持交店修理,修毕后,乙对甲有给付修理费之请求权,甲向乙请求交还录音机时,倘甲未偿还修理费,乙即得留置该录音机而拒绝返还,乙即为留置权人,甲为债务人, 录音机即系留置物是。 兹据第928条规定,分析留置权之意

5、义如下: (一)留置权为以债务人之动产为标的物 留置权之标的物在外国立法例上,虽有以不动产与动产充之者(日民295),但“民法”则仅以动产为限, 因之不动产或权利均不得为留置权之标的物,此与抵押权、质权大异其趣。且此项动产以属于债务人者为限(不同意见,详后述)。此与其他担保物权均得以第三人之物为标的物者,更属截然不同。 (二)留置权为于法定要件下得留置债务人之动产 债权人之留置债务人所有之动产,必须具备法定之要件。所谓法定之要件,其主要者即为第928条所定:(1)债权须已届清偿847页 期。(2)债权之发生,须与该动产有牵连之关系。(3)其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其详容于留置权之成立要件中说明

6、,此亦足以表示留置权之成立,与其他担保物权得依当事人之意思而设定者,殊异其趣。 (三)留置权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债务人之动产 留置权主要效力之一为留置效力(权能),即留置债务人之动产,剥夺其利用权,以造成债务人心理压力,情感上之厌恶,而迫使债务人清偿其债务。所谓留置者,即占有扣留债务人之动产而拒绝返还。是以占有债务人之动产,不仅为留置权之主要内容,且为留置权之成立与存续要件。 (四)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 债权人于有留置权时,不仅对于标的物具有留置权能,且于具备一定条件时,并得将留置物予以变价,以优先清偿其债权,亦即具有变价与优先受偿权能。可见“民法”上,留置权具有担保作用,为担保物权之一种

7、,甚为显然。此项担保物权,债权人于法定条件具备时,即当然得主张之,无须由当事人之事先设定,故为法定担保物权。又留置权仅由法律规定而发生,不得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而设定,此与其他担保物权有意定担保物权存在者亦有不同。 二、沿革与社会作用 按留置权系源于罗马法上恶意抗辩以及诈欺抗辩之拒绝给付权。在罗马法上,债权人如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债权人未清偿自己所负之债务,却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倘足认为已违反诚信原则者,债务人即得行使上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债务。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而无统一之制度。然此种原理其后深深影响大陆法。大陆各立法,乃致力于将罗

8、马法上述各种拒绝给付权之规定予以统一,树立独一之制度。惟各立法所采择之方式,仍未尽一致。法国民法最接近罗马法之传统,仅有债务人各种拒绝给付权之规848页 定,而未设统一之留置权专章,可见立法当时对此种拒绝给付权,系以债务关系处理之。惟法国学者一般亦由此等规定中,综合出若干根本原理,作为一个独立权利而谓之留置权。而德国民法则将留置权,迳规定于债编总则中(德民273、274),以基于同一债之关系所生两对立债权间之拒绝给付权构成之,其债之性格甚为明显。除此以外,德国民法尚承认双务契约效力下之拒绝给付权(德民320)、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占有效力下之拒绝给付权(德民999至1003参照),但此均非物权。

9、 瑞士民法,则进一步将留置权与质权并列(瑞895至898参照),性质上与动产质权无异,同具有留置权能与优先受偿权能,另在债务法中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瑞债82),作为双务契约之效力。留置权之担保物权性质至此遂完全形成。日本民法虽亦设有留置权专章,并作为物权处理之,然留置权人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权,是与瑞士民法有其不同处。“民法”受大陆法系之影响,综合瑞士与日本立法例,设留置权,并规定于物权编中,且赋予留置权能与优先受偿权能,另在债编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264),可见“民法”系将留置权定为担保物权之一种。 此项立法体例上与日本同,而留置权之理论结构则与瑞士民法相通。(注:自法制史上之演变观察,

10、留置权是由债权而向物权发展,但外国之判例与学说又有向抗辩权理论构造上发展之趋势与倾向。日本实务上认为债务人请求返还标的物,而债权人主张行使留置权时,法院并非为原告败诉之判决而系命为同时履行之判决,可见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连作相互接近(柚木担保物权第15页)。) “民法”所以设有留置权制度,乃基于公平之原则。因债权人既占有债务人之物,对债务人之债权与该物又有牵连关系之存在,则于债权未受清偿前,若须先返还占有物,则将使债权难于甚至无从获偿,殊非公平之道。故法律乃给予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物之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倘债务人仍849页 不履行,则得就留置物取偿,以使其债权获得满足,

11、如此方能维持其公平,不致仅一方履行债务而置他方之债务于不顾。可见留置权之社会作用,乃在实现公平之原则。且系因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故在当事人间未能以约定方式确保债权之实现时,亦有补充其债权担保之机能,当然其目的仍系在实践公平原则。 理论上言,留置权应有一般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上述所论者系指一般留置权而言。至商事留置权系指商人间因营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就所占有之债务人之物得行使之留置权而言。两者主要之分野在于:商事留置权成立要件所系之债权与占有物间之牵连关系,较诸一般留置权宽松。严格上言,系以无牵连关系存在之必要,此因商事留置权系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之习惯法,与民

12、事上一般留置权之起源与沿革完全不同,且商事留置权之作用重在维持商人间之信用,以确保安全与确实之交易关系,得以持续进行之故。(注:我妻荣物权第23页。注释民法(8)第18页。 )然“民法”因与瑞士民法同,采民商合一制度,故亦仿瑞士民法立法例,将具有商事性质之留置权一并规定于“民法”中(929参照),更于第939条明定其他留置权除另有规定外,准用“民法”留置权之规定。况此两种留置权虽各有其沿革,然自商事留置权之作用言,实亦无从完全排除其公平观念,盖此为法定担保物权存在缘由之所从同也。可见“民法”已顾及商事留置权之特性,他方面就留置权设制之完整性亦已并顾矣。 三、性质 1.物权性留置权。在立法例上虽

13、有债权性留置权(如德国)与物权性留置权之分,然“民法”系仿瑞、日立法例,将留置权规定于物权编,以物权性留置权出现,故留置权系物权之一种。详言之,“民法”上之留置权并非仅为标的物之拒绝交付权,而是以占850页 有标的物为内容并支配其交换价值之独立物权。惟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938),故留置权人于丧失留置物之占有时, 即无从对第三人主张留置权,是已无物上请求权可言,准此以观,留置权之物权性因此而变弱。 2.担保物权性。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上之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故为担保物权,甚为明显。因系担保物权,自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与代位性,民法上虽仅就不可分性设有明文(932), 但其余担保物权之通

14、性,应为理论上所当然,尤其是留置权自始即系为担保特定债权而存在,因之其从属性特强(928参照),倘无现实之债权存在, 即无使留置权单独存在之必要,此与一般担保物权于发生时可无债权存在,仅须实行时须有担保债权存在即为已足者,完全异趣。 3.法定性。留置权系于具备一定要件时,依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之担保物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与抵押权嗜狄虻笔氯酥瓒舛锶哂幸臁橇糁萌饔帽炯丛诘笔氯宋茨苌瓒锸保苑刹棺闫湔叵担允迪止街蛞病?br 四、留置权与其他类似权利之区别 (一)留置权与动产质权之区别 1.标的物之范围不同。留置权与动产质权虽同以动产为标的物,但留置权仅能就属于债务人之动产而成立(928)。 而动产质权之

15、标的物,则不限于债务人所有者,就第三人之动产亦得成立之(884)。 2.发生之原因不同。留置权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作用仅在确保债权之清偿。动产质权原则上均由当事人设定之,为意定担保物权,故除有确保债权清偿之主要作用外,并有媒介金钱借贷之间接功能。 3.发生之要件不同。留置权不仅原则上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851页 发生要件,且其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之关系。动产质权之成立,则不以此为要件。 4.标的物移转占有之时间不同。留置权于债权发生前已占有留置物,因其非为留置权之发生而占有之故。动产质权之标的物,仅在债权发生时或发生后,始移转其占有,因其目的在设定质权,以担保已存在之债权。 5

16、.实行之条件不同。留置权之实行,债权人须定6 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为清偿,待其不为清偿或符合其他法定要件时,始得实行之(936)。动产质权仅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 即得实行之,拍卖质物前虽应通知,但并非负催告之义务(893、894)。 6.消灭之原因不同。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与相当担保之提供而消灭(937、938)。动产质权人丧失质物之占有,需待质物不能请求返还者,始归于消灭(898),且担保物之提供,非动产质权消灭之原因。 (二)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区别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虽均系基于公平原则而生,两者亦无妨同时存在,(注:例如甲将己有之录音机交由乙修理,就甲之录音机返

17、还义务与乙之给付修理费用义务间,即有双务契约间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同时并存,此项竞合说为日本学者之通说。然有不同意见:(一)认为在有对价之债务间,仅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余情形,两者始有竞合可能,是为一部竞合说(白羽佑三,不常得利、事务管理研究(1)第97页)。(二)认为在有对价之债务间, 仅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至无对价之债务间,则成立留置权,盖两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无竞合可言。(三)铃木禄弥亦采非竞合说,认为当事人间有契约关系存在时,应以契约理论规律之,故有契约法上之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为已足,仅于无契约关系时,或虽有契约关系,其后已不在之当事人间,始有行使留置权之必要(柚木担保物权

18、第14页,高木担保物权第15页)。)然两者仍有下列不同: 1.保护之债权不同。留置权所保护之债权,仅以该债权与留852页 置权人所占有之标的物具有牵连关系为已足,债权发生之原因为何并非所问。同时履行抗辩所保护之债权,原则上以同一双务契约所生者为限,且相互间须有对价关系存在。 2.性质之不同。留置权为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对任何人均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乃双务契约之一种效力,为债权性质,以拒绝相对人之请求为内容,只能对相对人援用之。 3.标的物之不同。留置权所得拒绝之给付,以动产为限。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得拒绝之给付,其种类则无限制。 4.标的物所有权之不同。留置权之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债务人

19、即相对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所拒绝之给付,如为物时,其所有权通常属于抗辩权人。 5.自有无不可分性之不同。留置权乃从物权,与其担保债权具有不可分性,即第932条:债权人于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 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权之规定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乃阻止对价请求,不具不可分性,第264条第2项:他方当事人已为部分之给付时,依其情形,如拒绝自己之给付有违背诚实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之规定是。 6.实行方式之不同。留置权在债务人经催告而不为给付,即可依一定程序实行之。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消极阻止对造请求,并无积极实现自己债权手段。盖前者为担保物权,后者仅为债务人之单纯拒绝给付权能,不具独立权利

20、地位之故。 7.消灭原因之不同。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故债务人另提供相当担保时,即归于消灭。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以促使给付之交换履行为目的,故不因相对人另提供担保而消灭。此乃因两者虽系基于公平原则而设,但各该公平理念所追求之目的各有不同之故。 (三)留置权与抵销权之区别 留置权与抵销权均发源于罗马法恶意之抗辩权,同为维护公平而设,然有下列不同:853页 1.性质之不同。留置权以对物之直接支配为内容,为担保物权。抵销权则为使双方当事人之债务,依相等额消灭之形成权,性质上为债权。 2.发生原因之不同。留置权系由于物之交付债务,与物有牵连关系之债务之对立而发生(928)。抵销权则系因两人所互负、 且给付

21、种类相同之债务之相互对立而生(334)。 3.标的物之不同。留置权之标的物,仅以动产为限。抵销权之标的物,为一切适于抵销之债权债务。 4.目的之不同。留置权之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之清偿。抵销权之主要目的,在于避免交换给付之劳费。(注:抵销权亦有担保机能,见刘得宽著:抵销在担保上之机能(氏著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501 页)。) 5.效力之不同。留置权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之动产有一时留置之效力。抵销权之行使有使债权债务归于确定消灭之效力。 6.实行方式之不同。留置权以于法定条件下,得拍卖留置物或订约取得其所有权,优先清偿所担保之债权为其实行方式(936)。 抵销权之行使,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即

22、为已足(335)。 7.消灭原因之不同。留置权因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而消灭(937 )。抵销权则不因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消灭。 第二节留置权之取得 留置权之取得原因,可分为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二种。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又可分为基于法律规854页 定而取得与基于继承事实而取得。惟因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仅能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不能因当事人设定而取得,故以基于法律规定取得为常,以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者,只限于属于继受取得之让与而已,至于因法律行为而创设取得留置权者,则绝无仅有。因留置权为财产权且无专属性自无不得让与之理,但留置权具有从属性(担保物权之通性),且以占有动产为成立及存续

23、要件,故必须连同债权一并让与,并须将留置物之占有移转于受让人,始生让与之效力。(注:此为通说之见解,认为留置物系为与其有牵连关系之债权提供担保,债权虽经让与,其牵连关系不因此而受影响,倘留置物之占有亦移转于债权之受让人时,留置权亦当然伴随债权而移转。惟曹著物权第305页有不同意见, 认为留置权得依让与行为而取得,须留置权人之义务为适法之移转而后可,非谓有主债权之让与时,受让人即当然取得留置权。此为少数说所持之见解,主要系认为留置权人员有返还标的物之义务,此项义务不得移转于他人,且非经债务人之同意,不得将留置物供为担保之用,故留置权非当然伴随债权而移转。此说虽非无见,然留置权既为担保物权之一种,

24、且为保护特定之债权而存在,因之,仍以依担保物权之特性,从通说之见解较为合理。我妻荣氏更认为因留置物占有之移转,债权人致不能履行返还义务时,仅系应负债权不履行责任之问题(氏著物权第26页)。) 留置权之取得既以基于法律之规定而发生者为常,兹将其发生(或成立)要件,说明如下: 甲、积极要件。此原指留置权之成立,所必须存在之要件而言,具有下列三项: 1.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928前段)。 留置权之当事人,须具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资格,亦即留置权之主体须为债权人,因其为担保物权,亦具有从属性,故留置权人必须为债权人,而留置权义务人则必须为担保债权之债务人,此与其他担保物权得以第三人为担保物提供人

25、有异。 留置权之标的物必须为属于债务人之动产,留置权之标的物,是否以债务人所有者为限,有不同意见。甲说认为留置权之标的855页 物,固以属于债务人者为原则,惟动产善意取得之规定(948), 于留置权亦有适用,因事实上,留置权自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动产取得者,事实所常有。例如甲向乙借得之录音机不慎故障,乃交由丙店修理,丙不知其为乙之物而修理之,因此所生之修理费用,于未受清偿前,自得留置该录音机而拒绝返还是。故有事实之必要,亦惟有如此,方能维护交易之安全与贯彻占有之公信力。且在法条上,第948 条乃就动产所有权与限定物权之善意取得而为规定,留置权之善意取得自包括在内。况第934条系规定,对保管留置物

26、之必要费用, 得向物之所有人请求偿还,而非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偿还,足见留置权标的物之动产,非限于债务人所有,从而所谓债务人之动产,只须债权人信其为债务人所有者即为已足,是否确为债务人者,则非所问。(注:史著物权第446页, 李著物权第505页,郑著物权第342、347页,杨著物权第278页、282页, 曹著物权第296页。)乙说认为留置权标的物之动产, 以属于债务人者为限,于第928条已有明定,此与日、 韩民法系规定占有他人之物(日民295、韩民320),留置权之标的物自不以属于债务人之物为限者,已有显著之不同。且动产所有权或质权之善意取得,除受第948 条之保护外,各有第801条与第886条之

27、相对规定,留置权则无相类之明文,此与瑞士民法就留置权之取得, 亦规定于善意取得有其适用者(瑞民895),亦属有异,是均不能强为扩张之解释。至动产之善意取得规定于留置权有无适用之必要,确属值得探讨,但于法律未修正前,殊不能作违反文义之解释。(注:姚著物权第363页,张著物权第147页。)至第934条之规定,于留置权发生后,债务人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法, 将其动产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时,虽可能发生债务人与所有人两异之情况,然不能因此作为主张留置权之标的物,不限于债务人所有之理由。因之留置权之标的物仍以属于债务人者为限。丙说者则856页 认为债权人占有之留置物,虽必须属于债务人,故就留置物而负担债务之人,

28、非为物之所有人者,债权人对于物之所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时,自不得主张留置权,但对于就留置物而负担债务之人,仍得主张之。且若因债权人之行为,增加留置物之价值者,仍可依有益费用偿还之原则,就此项偿还请求权,对物之所有人主张留置权。例如甲窃得乙之收音机,交丙电器行修理,发生修理费之债务。此时丙对甲之请求返还,固得主张留置权,而对于乙之请求返还,则不得主张留置权,至因修理之结果,增加收音机之价值者,丙就此项有益费用仍得对请求回复占有之乙,主张留置权(955参照)。(注:梅著民法第446页, 倪著物权第382页。 日本通说系采甲说,然亦有采折衷说者,认为应分别情形以观。例如乙将丙之手表交甲修理,或乙将丙之动

29、产托由甲保管,因动产之瑕疵致甲受有损害之情形。在乙基于契约关系向甲请求返还标的物时,甲为担保其对乙之修缮费之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主张留置权,亦即此际虽非债务人所有之物,债权人仍得主张留置权。若系丙基于所有权向甲请求返还标的物者,在甲对丙亦取得债权时(例如于上述修理之例,甲对丙有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动产因瑕疵而受有损害之例,甲对丙具有债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甲为担保此项债权,甲即得对丙主张留置权。否则,如无此等债权存在时,甲即不得为担保对乙之债权而对丙主张留置权,此项见解,于将留置权当作债权考虑时,自属妥当(高木担保物权第22页),实则就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言,丙已系甲之债务人矣

30、。)就法律之规定言,仍以乙说为是。盖法律无明文之情形,任何人本不因第三人之行为而增加其物权负担也,且留置权之存在,原即在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公平,若采甲说将因而使其债务无关之所有人,受不利益之损害,反更失公平,自非所宜。(注:药师寺志光力主此说,见氏著留置权论第60页至第72页参照。)至丙说所谓有益费用问题,就乙应负偿还有益费用之责而言,乙已属丙之债务人,故丙之留置权,仍是就债务人所有之物主张之。 留置权标的物之动产并可包括有价证券在内,“民法”对此虽无如瑞士民法于第895条设有明文,但通说均采肯定之见解。例如857页 受任人受委托处理有关有价证券之事务,对于因此支出之必须费用,委任人未偿还

31、前(546),受任人自得留置其有价证券,以促使其偿还。(注:有价证券应视同动产,得为留置权之标的物,虽为通说,但能对之实行留置权以资优先受偿者,仍以无记名有价证券为限(钱国成著:论出租人之法定留置权,中兴法学第3期第34页), 盖记名有价证券之转让,须以背书为之。)又担保物权之标的物通常须具有让与性,但留置权之标的物则不以具让与性为限,不具让与性之动产,亦得为留置权之标的物。此因留置权之主要作用,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就留置物取偿,仅为其次要作用,不具让与性之物,虽不能拍卖取偿,却可发挥留置之效力,达到债务清偿之目的。且留置权之发生,系基于法律之规定,对其标的物,留置权人通常无

32、事先以成立留置权之意思而予以选择之可能,是自不能以其标的物不具让与性,遂认不得成立留置权,而失却保障。何况“民法”未如瑞士民法第896 条第1项设有留置权标的物,须为融通物之限制, 因此留置权人对于不具让与性之标的物亦得主张留置权。(注:郑著物权第347页, 史著物权第440页,杨著物权第280页。)至就从物所得主张之留置权,基于一物一权原则,其效力当不及于主物,(注:曾田物权第22页。)则就自留置权以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言,除就主物与从物均已占有外,留置权之效力应不及于他物,应属当然。 债权人须已占有动产,盖留置权系以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之故。至占有之方式,自不以直接占有为限

33、,间接占有或利用占有辅助人而为占有,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均无不可。间接占有虽属少见但仍可能存在,例如第592条但书之情形, 受寄人对寄托人就寄托报酬主张寄托物留置权,即属适例。惟以占有改定方式成立之间接占有,为确保留置权之留置效力,解释上应认不得为之(885参照)。 若仅单纯持有,而未占有标的物,则不能对之主张留置权,例如受雇人于工作过程中,使用雇用人之工具,则雇用人858页 纵有积欠其报酬之情事,受雇人亦不得就工具主张留置权。 2.须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928)。 留置权之主要作用,既在留置债务人之动产,迫使债务人清偿,以达到确保债权履行之目的,则若使债权人得任意留置债务人所有,却与

34、债权之发生无任何牵连之物,对债权人利益之保护未免过厚,对债务人则未免过酷,不仅有违公平之旨,且有害交易之安全。按此项牵连关系之规定,系始自德国民法,其第273条第1、2项具体规定,于(1)债权与其标的物之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2)债权系就标的物所支出之费用,或(3)债权系因标的物所受损害而生时,可认有此种牵连关系,而瑞士民法第895条第1项则迳规定,债权须性质上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至日本民法则省略此项原则之承认,于其第295条第1项仅规定,关于留置物所生之债权即为已足。可见,“民法”体例上系仿瑞士民法,明定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为留置权成立要件之一(928)。 然日本民法无论在

35、学说与实务上,仍以债权与留置物间须有牵连关系作为一般原则适用之,故“民法”之规定与有关学说,实务均足供解释债权与留置物须有牵连关系意义之参考。 债权与动产于如何之情形,始能谓两者有牵连关系,有下列不同见解: 1)单一标准说。此说认为留置权之标的物, 与债权发生有无牵连关系,可自统一之单一标准求之。(注:日本称此为一元说(一元论),史著物权第449页,李著物权第511页亦同。椿寿夫则称之为直接牵连说。而将两项标准说(二元说,二元论)称之为间接牵连说,(见氏著留置权牵连关系,增补版,柚木馨等编:判例演习物权法第 169页)。)惟其单一标准为何,各家见解仍有不同。(1 )标的物如为构成债权发生法律要

36、件之一项法律事实时,即能谓有牵连关系。(注:石田文次郎著:担保物权法论,第649页。)(2)标的物须为构成债权发生859页 之基础,亦即标的物须为债权之唯一发生原因,或诸发生原因中之一项基础,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存在者而言。(注:中岛玉吉著:民法释义卷之2物权(下)第610页。黄著物权第414页,曹著物权第302页。)是以受寄人因寄托物本身之瑕疵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寄托物,固有牵连之关系,而运送人就运送物之运费请求权,对于运送物亦同。(注:以上两说又称为直接原因说。)(3 )标的物之存在与债权之发生间须有相当因果关系,且在社会观念上认为有留置权存在之必要者,即为有牵连关系。因相当因果关

37、系为民法上原因结果关系所习用之一般标准,用以解释标的物与债权之牵连关系,最为自然而适宜,是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注:日本胜本正晃,担保物权法第109页。)(4)债权与标的物须由于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债务人如自己不履行债务,而只请求交还其物,在社会观念上认为不当时,即可认该标的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是为社会标准说。(注:日本末弘严太郎,现代法学全集第6卷第38页。) 2)两项标准说。此说认为所谓债权与该动产之牵连关系, 不仅以标的物之动产,为债权发生之直接原因为限,倘为债权发生之间接原因者,亦可认为有牵连关系(故又谓间接原因说)。至如何可谓有间接之原因,说法仍有不一:(1)债权与标的物占有之取得, 系

38、因同一之交易关系或同一之目的而生者,即有牵连关系。(注:三潴信三著:全订担保物权法,第51页,吉田久著:日本民法论物权编, 第224页,倪著物权第380页,张著物权第148页。)例如就某一标的物,交还债务人后,原可得主张之留置权,虽因丧失其成立要件,但嗣又因偶然之因素,再占有同一物者,仍可认该物与以前之债权有牵连关系是。(2)标的物为与该债权基于同一原因而生而为他债权之标的物时, 该物与债权即有牵连之关系。(注:富井政章著:民法原论第2 卷物权,第316页。)860页 (3)债权间接因物之关系而发生时,即可谓两者有牵连关系。 (注:药师寺志光著:留置权论,第76页、第271页。夏著物权第235

39、页谓:债权之发生系全部或一部基因于该占有之动产者,即可谓有牵连关系,似与此说相近。)惟此说就债权与物之交付请求权于如何情形具有牵连关系,仍系以该两请求权系是否自同一生活关系发生求之而言,与后述第(4)说完全相同,且另外须以公平之判断为基础, 此则与上述之社会标准说相近。(4)凡债权由该标的物而生, 或债权与标的物之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而生者,均可认为有牵连关系。(注:姚著物权第369页,杨著物权第283页,郑著物权第348 页,柚木担保物权第20页,曾田物权第19页,高木担保物权第17页,我妻荣物权第29页,注释民法(8)第23页。李著物权第506、511 页似亦采此说。

40、)(5)就物所生之事实, 为债权发生之直接或间接原因之一者,其物与债权之发生,即有牵连关系。(注:史著物权第451页。) 按上述第1)说中(1)、(2)说之见解,失之过狭,(3)说与(4)说与第2)说(3)、(5)说之见解又失之抽象及模糊,较易流于宽泛,而第2说中之第(1)、(2)亦有宽泛之弊,尤其如依第(1)说,只要目的相同,则虽非同一之法律关系,对于所占有之物,仍能主张留置权。例如甲以建筑房屋为目的,与乙先后订立两个契约,第一个契约为关于房屋本体之建筑工程,第二个为关于铝门窗装设工程,乙以甲就第二个契约违约而将之解除后,就因此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仍能留置甲因履行第一个契约而交由乙占有之剩

41、余建材,能不谓之过宽?故比较各说,仍以第2说中之第(4)说,较为具体与适当,为多数学者所赞同,较为可采。兹再依此说,分析民法上牵连关系之情形如下: 1)债权系由于该动产本身而生者。 此项债权大抵系因契约以外之关系而生,例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侵权行为是。故此类债权与物之牵连关系,大致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对标的物支出费用所861页 生之费用偿还请求权,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就该物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费用,自可认该债权系自该占有物本身而生,即属适例。二是因标的物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受寄人因寄托物之瑕疵,对寄托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596),对于寄托物即有牵连之关系是。 惟此所谓债权系由于该动产本

42、身而生者,与债权系以该动产本身为标的者不同,因后一情形,债权人占有债权标的物之动产,即属其债权内容之实现,已不生留置动产作为担保,以促使相对人(债务人)履行债务之问题,故无认留置权存在之必要。例如承租人就租赁之动产有使用收益之债权,此项债权系以租赁物本身为标的,承租人占有动产租赁物即属其租赁权之实现,故已无留置租赁之动产,作为租贷权之担保,促使出租人履行其义务之必要也。 2)债权与该动产之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者。 因此种情形而生之牵连关系,为一般所最常见,例如甲之录音机交由乙修理,乙之修理费或报酬请求权与其应将录音机交还甲之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契约)而生,乙之修理费或报酬请

43、求权,对于该录音机即有牵连关系。又如甲之货物交由乙运送,乙之运费请求权与其应将货物交付托运人之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运送契约)而生,乙之运费请求权对于该货物即有牵连关系等皆然。再如甲将出卖之冷气机交付买受人乙后,乙已取得其所有权(761)。 嗣后冷气机因须修护而由甲卸回占有,就因此所生之修护费用,与该冷气机之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固可谓有牵连关系,至于乙因购买该冷气机尚有价金未付时,甲就此种原买卖契约之价金债权,与其占有之冷气机间,则难认有牵连关系862页 存在(1973年台上1186),(注:第928条所定留置权, 以债权之发生,与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之动产间有牵连关系,为

44、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上诉人系因租赁而占有属于被上诉人之讼争机器设备,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之债权,乃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担台湾银行之原棉贷款债务而发生,两者之间尚难谓有牵连关系。上诉人即不得在被上诉人未清偿此项债务前留置该机器设备(1985台上1447)。)因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之故。(注:动产买卖契约撤销后或无效时,买受人之价金返还请求权与出卖人之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两者之间,固可认有牵连关系,然是否因同一法律关系而生,则有不同意见。有认为此两者乃基于买卖契约无效或经撤销后之同一法律关系而生,故持肯定说(柚木担保物权第20页)。有认为买卖契约经撤销后,溯及的自始无效,与无效同,买卖契约之法律关系

45、已不存在,故此两者之牵连关系应认系自同一生活关系而生为宜(曾田物权第19页)。若就法律关系必解为系因契约所生者而言,固以后说为是,但似无须如此严格之必要。第113条、第114条第2项所定之回复原状义务, 亦应可解系此项法律关系之一种自以前说为是,所幸结论均属相同,无争执之实益。) 3)债权与该动产之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者。 所谓同一事实关系(或称为生活关系),(注:郑著物权第348页。 )系指无法律关系存在,而仅有事实关系者而言。例如同在一处聚餐,宴毕后,甲、乙二人无故意或过失而错取对方之雨伞或其他雨具,此际甲对自己雨具之返还请求权与对乙之雨具所负之返还义务,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

46、应认有牵连关系是。(注:有谓此种二人以偶然之机会误取对方之物之事例而言,二人相互间仅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无债权之发生,严格而论,难谓系债权与该动产之返还义务,系由于同一生活关系而生,仅因事理上,应认为相互间对占有之物,应有留置权较为公平而已(姚著物权第371页)。) 两项标准说所揭示之各项标准,并非各有绝对之分际,有时有相互交错之情形存在。例如甲之录音机交由乙修理,乙之修理费请求权与其应将录音机交还甲之义务,固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然此项修理费请求权系就该录音机支出费用而生,因之,亦可认上述请求权系自录音机本身而生即然,此际留置权人主张何者均属无863页 妨。(注:高木担保权权第21页。)

47、又如何认定债权与物之牵连关系,虽已有前开标准可循,但因牵连关系之概念,与侵权行为之“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具有高度技术性与价值判断存在,且在概念上异常抽象,此自留置权之社会作用观之即明。故具体个案之情形,除依前述标准为判断外,仍需考虑及承认留置权之背景、目的以及所拟解决之问题等,方不致违反留置权系在追求公平之设制本旨。 以上所述之牵连关系,系就民事上之一般留置权而言,至若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无论实际上有无上述之牵连关系,依第929条之规定,均视为有牵连关系。 因商人相互间交易频繁,若必须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之债权与所占有之标的物有牵连关系,殊为不易。“民法”为加强商业上之信用,确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