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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河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假释制度探析摘要:假释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刑罚制度的产物,是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它对于加速罪犯改造,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广泛采用,并呈现出蓬勃旺盛的生命力。全文共分四部分,从假释制度渊源谈起,对我国的假释制度,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并通过对中外假释制度的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假释制度的若干构想。 关键字:假释制度 完善 Abstract The parole originating from capitalistic punishment system is an important way of enforcement of p

2、unishment. It has played a great role in reforming criminals and realizing criminal penalty prevention, so it has been adopted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paper consists of four parts, these paper first talks about the origin of parole. Analyzes the parole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contrasts it with o

3、ther countries. Then the author puts up constructive ideas on perfection of parole.Key words: Parole System Perfection一 假释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一西方假释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假释制度是近代刑罚改革的产物,是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之后,为教育罪犯、鼓励罪犯在狱中服从管理、积极向上,同时克服定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僵化和不足,而实行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这种制度起源于英国,后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假释,在英语中称为“parole”,源于法语的“paroled honneur”,原文是承诺的

4、意思,十七世纪被引入英语。关于假释,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在日本是假出狱和假出所的总称;欧陆国家称“附条件之自由”或“附条件之出狱者”;英国称“假释票之发给”,学理上称“附条件释免”或“附条件之释放”;美国称“假释监督”和“假释释放”。假释最初不适于刑事制度,是一个军事用语,适用于战俘,意为禁止被俘者再拿起武器反抗,战俘如果保证以后不再参战,就可以在战争结束前获得释放,违誓的战俘,再次被俘就将被处死。这种做法与现代假释有相似之处,即:承诺遵守某些条件,有条件地提前释放,都是出于经济上节俭的考虑。假释是一项古老的刑事制度,它源于英国的流放制度。十八世纪中叶,英国制定“流刑”制度。1790年,菲利浦对

5、因犯罪而被从英国流放到澳大利亚的罪犯中,择其表现好的,决定免其刑期的一部分而予以附条件释放,这可以说是假释制度的雏形。1839年,英国首先创立了“释放票制度”,1840年,亚历山大马可诺奇进行改革,首先取消定期刑,而后创建分数制,受刑人可以通过努力劳动和好行为挣得分数,也可以因坏行为失去分数,当挣得预定的分数值时,就授予受刑人释放证,准予他们离开监狱。狱分制,是现代累进处遇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原型,对其他国家监狱管理和矫正工作有重要影响。1853年,克罗夫顿着手监狱改良工作。对麦克诺奇的狱分制加以改进,形成了累进处遇制。假释制度,作为累进处遇制中的一级正式出现,而已具备现代假释制度的基本要素,因此

6、,累进处遇制是假释制度的直接起源,此即爱尔兰的假释制度。爱尔兰假释制度创立以后,美国经过考察,充分肯定此制度,并在纽约州创立了伊美拉感化院,使爱尔兰的假释制度在美国得到完善和发展,于1869年制定了假释法,在历史上第一次将假释纳入法律范畴,确立了近代的假释制度。此后,许多国家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以单行法或法典的形式规定了假释制度。在1910年的国际刑法和1925年国际监狱会议之后,假释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无不采用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我国假释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假释制度的确立,也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在我国,与假释有关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周朝,唐律明例律中亦有类似假释的规定。但我国历史上最早

7、明文规定假释制度的法律,是1910年12月25日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其中第13章第66、67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囚犯,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经监狱官报请法部批准,可予假释。这是我国在引进大陆法系的刑法原则和制度基础上,第一次规定了假释制度。此后,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66条、67条,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在刑事立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假释制度。在中国革命史上,假释规定,可见于抗战时期各边区的刑事法律文件中。解放战争期间到建国初期,假释主要用于较轻的刑事犯罪,对犯反革命罪的罪犯,原则上不予适用。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对假释作了规定,但较为粗略。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8、第61条把假释作为释放的一种情况,第68条规定:假释是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劳动改造表现好的奖励形式之一。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指出:假释一般适用于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劳改中表现好,符合劳动改造条例第68条规定的罪犯。1979年公布,198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对假释作了相对系统的规定。1997年刑法对假释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73条、74条、75条规定了假释,但因规定太笼统、粗略,致使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影响了该制度鼓励犯罪分子加速改造这一积极作用的发挥。1997年刑法从第

9、81条到86条,详尽规定了适用假释的具体条件、假释的法定程序、被假释犯罪分子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以及撤销假释的条件。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刑法的重大变化之处是:补充规定限制适用假释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特别情况适用假释必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补充规定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完善假释的撤销条件。这样,新刑法秉承“尽量明确”的立法观,在立法格局上,对假释制度从实体到程序作了必要的修改、补充,从而使立法更加具体、规范,使司法更易操作、执行,使我国的假释制度更加趋于健全和完善。二.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 通过对假释制度的发展历史回顾,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都与一

10、定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密切相关。假释从最初对极少数表现优良者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优待,发展成为法律化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刑罚“合理化”、“人道化”、“开放化”的一种标志和措施。假释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教育目的刑论教育刑的理论产生于18世纪中叶,在西方法学界影响很大,监狱制度和刑罚的执行以及执行变更制度都由此有了变化。假释这种制度,正是教育刑理论在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中的体现。假释是在惩罚罪犯的同时,给其出路和希望,鼓励罪犯的改造,并对其他罪犯给予示范作用,促使整个罪犯群体向复归社会的方向转化。行刑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惩罚犯罪,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行刑又不是单纯地为了惩罚犯罪,目的在于

11、教育并感化罪犯,最大限度地消除和减少罪犯的犯罪心理和犯罪倾向,并养成其适应社会的能力,从而让其成为守法的公民。假释制度体现了教育目的论的核心,教育与惩罚并重,以一种人性化的思想和循序渐进的方式,在惩罚罪犯的同时对其矫正。(二)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实际上是教育刑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这一理论对刑罚及其刑法的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教育刑理论认为,犯罪是犯罪人本性与外界环境相互影响的产物,其犯罪的原因是多样的,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应当溯及犯罪的原因,考虑罪犯之间个体的差异,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予以不同处置。行刑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的继续。在对罪犯矫正时,也应当考虑罪犯的具体情况。刑罚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

12、外,同时具有教育罪犯的目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后,所体现出来的个体差异,是刑罚执行机关所必须特别注意的。在有限的刑期内,每个罪犯对于服刑的态度,是大不相同的。刑罚的执行,必须考虑到罪犯个体的不同情况,在严格执行刑罚的前提下,依法对罪犯适用执行变更措施,对获得矫正的罪犯,及时调整其执行刑罚的期限,以对其良好的表现予以鼓励,并对其他罪犯作出示范;对服刑期间表现不好,不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继续执行刑罚。假释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在刑罚执行中的体现,其特点是发挥刑罚的最大效应。(三)行刑经济性原则行刑经济性原则,是假释适用的原则之一,它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

13、最大社会效益,以不执行、减少执行以及不实际执行刑罚,来达到执行刑罚的效果,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据资料统计,在我国,一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刑期执行完毕,国家要在其身上投入至少50000元的费用。由此可看,刑罚运作,是一项消耗性较大和损益兼备的国家活动。假释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就是当执行较少的刑罚,就能获得执行的效果时,就不应执行更多的刑罚。目前,我国的监狱人口不断增长,加上监禁刑固有的高经济成本,对监狱已造成巨大的经济压力。因而,在保证刑罚基本执行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假释的适用,可以减轻社会财政负担,降低制度成本,缓解监狱的压力。(四)行刑社会化原则所谓行刑社会化,指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

14、调动监狱外的一切社会力量和积极因素,合力教育改造受刑人,并保证和巩固监狱教育改造的成果,以使受刑人易于再社会化和最终重返社会。行刑社会化原则,是从属并且直接为刑罚个别化原则服务的,主要是解决监禁手段与教育目的之间的矛盾,因此,行刑社会化是必要的。刑法理论认为:受刑人出狱之初,是其最危险的时期。如果在这一时期,缺乏适当的引导调节,很容易使出狱者沦为再犯。而假释,作为一种行刑制度,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附以保护观察或者监督考察,借助社会力量,对其施以针对性的辅导援护和指导监督,促其恢复到社会的正常生活中,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由此可见,假释是行刑社会化原则的具体体现。三.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分析通过

15、对假释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发展、以及其理论基础的学习,如何认识我国的假释制度,则成为学习的首要任务,以下主要从假释的概念、特征、成立条件和适用等方面对其进行论述。(一)假释的概念及其特征1.假释的概念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假释制度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我国刑法的任务和刑罚的目的,促进犯罪分子积极的改造,达到预防犯罪并逐步减少犯罪发生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对假释的概念和内容进行深入解析,有必要对与假释有关

16、的概念和制度,加以比较和区别:假释与缓刑。两者都是非监禁刑的方式,它们的相同之处是:假释犯和缓刑犯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假释犯和缓刑犯都是被定罪判刑的人;刑罚都是监外社区内执行;由专门的司法官监督管理(在我国除了公安之外,还有基层的社会组织,如街道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必须执行相关条件;违反条件者可能被重新送回监狱。区别是:假释往往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在我国是一种司法行为,因为刑法规定,假释的核准,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定),是刑法执行部门决定的体现;而缓刑是一种司法行为,由审判机关决定。一般而言,假释犯的犯罪行为要比缓刑犯的行为严重。假释犯要被监禁一段时间后才能获得假

17、释;而缓刑犯则不用被监禁就可以获得假释。假释犯会附加更为严格的假释条件。监外监督条件对缓刑人员较为宽松,而对假释犯相对严格。(2)假释与减刑。两者都是刑法的执行制度,在适用条件上也很相似。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和无期徒刑的罪犯,而减刑除此之外还可以用于拘役和管制犯;假释只有一次,而减刑不受次数的限制;假释有考验期和撤销假释的规定,而减刑则无此限制,已减去的刑罚不再执行。(3)假释与特赦。两者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相似处在于:两者都会实际减少罪犯的宣告刑罚的执行;两者都有可能使罪犯提前获得自由。区别是:假释是罪犯的一种权利,而特赦是国家对罪犯的一种宽恕;假释是刑罚的一种变通执

18、行措施,变监禁为到社区服刑,余刑不存在免除问题,而特赦是免除余刑的执行,余刑从特赦之日起消失;假释犯可能因违反法定条件而重新收监,而特赦不存在收监执行余刑的情况。2.假释的特征根据对假释本身所具有的内在本质进行归纳和总结,我们可以得出假释具有五大特征:(1).附条件性。假释是一种附条件释放,因此假释又称为附条件释放制,在德国称之为“余刑暂缓执行”。这就是说,在决定假释时,决定机关会规定一些条件,假释犯在假释期间必须遵守,其目的在于,控制假释犯的行为,预防他们可能再次危害社会;辅导帮助假释犯,让他们尽快克服各种障碍,重返社会。这种附条件性实际上意味着假释具有可交换性,即犯罪人以遵守附加条件为前提

19、,换取提前释放。 (2).选择性。即并非所有罪犯都可能获得假释,而是有选择地释放某些适格的被监禁的罪犯。可能被核准假释的罪犯,往往是在监狱表现良好,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经改过自新、社会危害性大大减弱甚至消失的犯罪人。而那些在监禁期间表现不好,不思悔改的罪犯是不可能获得假释的。因此,可以说,假释是一种优惠权利。(3).监督性。假释犯在获得,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只有那些表现良好的罪犯才有可能获得,而假释之后,也并非是完全的自由,必须受到一定的控制,这表现在对假释犯的监督。各国因其法律文化传统不同,监督措施也有差异,特别是现代化的监督手段运用更加普及,比如电子监控等。(4).提前性。假释是一种提前释放

20、,被批准假释的犯罪人,是那些执行了一定时间的刑期,但尚未执行完原判刑期的罪犯。对罪犯实际执行多长刑期后才有资格获得假释,各国规定不一,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普通刑事犯罪人规定的服刑时间;一种是对特殊类型的罪犯规定的服刑时间。例如,在加拿大,一般情况下,犯罪人需要服满三分之一的刑期或服刑7年以后,就可获得假释。但是,对于因暴力犯罪和严重毒品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只能在服满二分之一的刑期时,才可以获得假释。(5).可撤销性。假释是一种可以撤销的行刑制度。罪犯在获得假释时,规定了他必须遵守的若干条件,如果假释犯在考验期内违反这些条件,就有可能导致假释被撤销,重新收监或送回矫正机构继续执行余刑。这种可撤

21、销性,迫使假释犯认真遵守假释的条件,履行假释义务。(二)假释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这一规定,适用假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假释的对象条件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是由假释的本质所决定的。假释的本质

22、在于,对罪犯有条件地提前释放,使其及早回归社会。这就决定,假释必须以犯罪分子已被关押为前提条件。必须区分的是: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没有关押,没有必要假释;拘役,虽然也剥夺了犯罪人的人生自由,并予以关押,但刑期较短,最高刑一般为6个月,数罪并罚时,也不能超过一年,因此适用假释的实际意义也不大,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减刑;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不存在适用假释;“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不能直接适用假释,只有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才有可能假释。2.假释的时间条件(限制条件)适用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已经执行了一部分刑罚,这是适用假释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在犯罪分子已经执行一定刑

23、期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各方面的表现,准确分析和判断其是否已经真正悔改,才能体现出,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因此,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能适用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一款,和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年的,可以假释。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减为较短刑期的,适用假释时,实际执行刑期的确定,应以原判刑罚为标准,而不能以减

24、刑后的刑期为标准。在适用假释时,还需注意两个问题: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1年;对一次减2年或3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年。3.假释的实质条件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和最关键性条件。在适用假释时,要注意分清两个概念:其一,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真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

25、动,完成生产任务。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其二,所谓“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上述确有悔改表现所列的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包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把握假释的实质条件时,还须特别注意三个问题: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对老年和

26、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当主要注重其悔罪的实际表现。除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和经过一次和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12年的不包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可以假释。(三)假释的适用1.假释权的归属假释权,是指假释决定权,与假释的性质有关,即假释是一种行政措施,还是一种司法措施。对此,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差别较大。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假释视为行政措施,最初由狱政部门,后来又由专门的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问题。在一些国家,

27、还有两类假释委员会:成人假释委员会和青少年假释委员会。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多数主张假释为司法措施,假释决定权属于法院,因为此制度涉及犯人刑期的变更。我国刑法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将假释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但在我国的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假释权的归属问题,却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假释属于刑事审判裁定的范围,其审批权应属于人民法院。第二种观点认为:假释不属于刑事审判的范围,而是属于执行刑罚阶段的法律事务,是刑事执行制度的一种,因而假释的审批权,属于执行刑罚的机关。我认为,假释权利,到底是作为司法措施还是作为行政措施,不仅与法系传统有关,更重要的是与各个国家的假释理念有关。在

28、把假释当作例外,只是对少数表现优良者,例外的予以提前释放之优待的情况下,假释权属于法院;而在把假释当作原则,以积极的利用假释方法,把假释作为改善犯人,及训练犯人社会适应能力的手段的情况下,假释权归属于行刑机关。2.假释的考验期限假释的考验期限,是指犯罪分子被适用假释以后,对其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假释的考验期限,无期徒刑是10年,有期徒刑是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又称为残余刑期)。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都是十分明确的。但是,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又适用假释时,其考验期限应当如何确定?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

29、,无论有期徒刑的剩余刑期为多少,其假释的考验期限,都应当是10年,这样才符合刑法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当有期徒刑的剩余刑期不满10年时,其假释的考验期限,应当为剩余的刑期,这样才符合立法的原意。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假释的考验期限的长短,主要与刑罚的执行期间有关,已经执行的刑期长而残余刑期短的,假释的考验期限也应较短;已经执行的刑期短而残余刑期长的,假释的考验期也应较长。在这种情况下,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又适用假释的,其考验期限理应与其残余刑期相同,而不能再按无期徒刑的10年计算。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3.假

30、释的考察假释,是对正在服刑的犯罪人,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这种提前释放并不意味着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而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将犯罪人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在一定意义上说,假释只是刑罚执行场所变更,而不是刑罚本身的变更。为此,刑法对假释犯的考察,作了明确的规定。假释的考察机关: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假释的考察期限:犯罪人的假释考验期限,因原判刑罚及执行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83条规定,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其假释的考验期,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即在宣告假释时,原判刑罚的剩余刑期。原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是确定的,其假释的考验期

31、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假释的考察内容:根据刑法第85条的规定,对被假释的犯罪人的考察,主要是考察,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是否具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如果有刑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则撤销假释,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根据刑法第84条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

32、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4.假释的撤销假释的撤销,是由于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没有遵守法定条件,而取消假释,对犯罪分子收监执行剩余的刑期。根据我国刑法第86条规定,假释的撤销有以下三种情况: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撤销假释,依照我国刑法第71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即先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限制加重的办法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假释后的考验期,也不计入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但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以后,发现假释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如何处理,我国刑法未作规定。但在

33、司法实践中,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有新罪的,只要所犯新罪未超过诉讼时效,仍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撤销假释,依照我国刑法第7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即先对新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限制加重的办法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但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入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

34、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按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此种情况,因未构成新的犯罪,故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由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劳动教养条例的规定,受到劳动教养的处分,也不属于又犯新罪的范畴。因此,也不应当撤销假释。但是,劳动教养的期间,不能计算在假释的考验期限内,剩余的假释考验期,应当自犯罪分子被劳动教养之日起终止,而由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重新开始。四.我国假释制度之完善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对罪犯实行正面反馈的激励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

35、夺自由的监禁生活,到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了过渡的桥梁。在我国,假释制度已经存在并发展了几十年,按理说,如此功能齐全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得到广泛适用,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使得假释在实践中发展缓慢,并没有极大发挥其自身价值。(一)我国假释制度的运行现状1.假释的适用率低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的适用率很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差距。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资料,1996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36552人,假释率为2.58;1997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41993人,假释率为2.9;1998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29541人,假释率为2.06,1999年,全国被假释的

36、罪犯有30075人,假释率为2.11;2000年,全国被假释的罪犯有23550人,假释率为1.65;2001年假释率为1.16;2002年的假释率低于0.5.而据统计,美国早在1993年的假释率就为72;加拿大1992-1993年,联邦矫正机构罪犯的假释率为36.2;瑞典1993-1994年假释率达33,我国香港地区假释率达48.4.我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我国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假释率太低,罪犯就看不到希望,从而严重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而且低假释率,也使监狱的负担加重,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

37、失劳动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在加上沉重的医疗费,使原本经费紧张的监狱更是不堪重负。2.假释的审批周期长在我国,假释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机关只有提出建议的权利,而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审判是法院的第一任务。尤其是近年来,法院刑事审判任务繁重,人员严重不足,加上刑事案件的审判、宣判都有严格的期限规定,行刑机关将提请假释的申请、建议提交法院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只能根据行刑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来决定。即使有时作些调整,也不易对罪犯的一贯思想和改造表现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此,便造成人民法院对假释裁定周期长,及时裁定的少。往往出现犯人在表现好时,得不到假释,准予

38、假释时,又表现不好了,甚至出现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现象。近年来,监狱也有少量据假释条件进行申报的案件,但由于法院迟迟不予批准,也未将案卷退回,符合条件的罪犯不仅没有得到假释,反而失去了报请减刑的机会。3.假释的考察监督流于形式我国刑法规定,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但是,公安机关没有专门的机构、专门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由于社会的发展、治安环境的变化,地方公安机关的日常任务也很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假释罪犯的监督执行。即便偶有监督,其监督管理制度也是不健全、不落实,使假释监而不管,部分假释罪犯,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他们重新犯罪的机率增加,无形中,也为社会带来了不安

39、定因素。这些都严重影响着假释的正常执行,使假释监督的限制性规定形同虚设。(二)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措施鉴于我国现行假释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必须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加以研究和总结,进行不断改进和完善。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树立假释权利观改变现行的“假释奖励说”的传统观念,也就是说,从立法上肯定在监罪犯只要他认真改造,改恶从善,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他就有权利请求假释,假释决定机关就有义务在审查确认后,给予其假释。只要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发挥假释的功能,促进罪犯积极改造,从而真正地实现刑罚教育改造的目的。因此,应改革现行的核准假释的审理方式,变“书面审”为“公开审理”,并规定,待假释

40、者应享有的程序性权利,比如:待假释的罪犯,有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的权利;有举证的权利;有辩证和质证的权利;有聘请律师的权利等。更为重要的是,当待假释者,对不予假释的裁定(决定)不服时,在法定期间内,有上诉的权利。同样,在假释的撤销案件审理程序中,当被假释者,对撤销假释的裁定不服时,有权提起上诉。因此,美国所确立的撤销听证会制度,和假释犯在撤销假释程序中,所享有的“正当程序要求”,值得我们借鉴。2.规定适当的假释考验期根据现代刑事政策,法律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并非出于报应,目的在于矫治罪犯,使其回归社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既然已经确信被假释者确有悔改,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就不应当对其规定

41、过高的假释考验期或者绝对的考验期。因为绝对的或过高的考验期,与当前所倡导的积极采用假释等非监禁刑,有效促进判刑人悔过自新,顺利实现其再社会化的世界发展趋势不相符合。瑞士和德国的规定值的借鉴和学习,瑞士刑法典第38条第二款,假释的考验期最低为1年,最高为5年;德国刑法典第57条第3项,第56条a款的规定,假释考验期最高不超过5年,最低不得少于2年。因此,假释的考验期,应当以被假释人员是否具有,以及具有多大程度重新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标准。我国对假释考验期,应作出弹性规定,以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更好地发挥假释的实质作用。3.完善假释监督考察机制假释后的保护、监督是假释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它一方面

42、可以考验其是否真正的悔过自新,另一方面得到社会、国家的保护,尽快重返社会。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考察机制中,没有对假释犯保护的内容,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措施和程序来监管假释犯,对此,我们必须要予以改进。建立假释专业监督管理队伍,专门负责假释犯的辅导和监督工作。其组成人员不仅限于法院、检察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还可以吸收法律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相关知识的专家学者。同时,还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监督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防他们滥用手中权力。(2)加强对假释犯的监督。对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是否再对社会产生危害,不仅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且要建立保证金和保证人制度,将监督和帮教工作,具体

43、落实到人,一旦失控,保证金将被没收,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这种连带关系和连带责任,促进落实假释考验期间的监督工作。(3)增加保护、帮助的相关内容,重点在于加强假释犯心理、就业、和人际适应的辅导与帮助。比如,从开展心理矫治活动,重视假释犯的心理康复工作;加强亲情教育,开展家庭与婚姻的帮助治疗;加强就业辅导与帮助等方面着手进行。以帮助被假释的罪犯,尽早适应并融入到正常社会生活中。五.结束语假释制度,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其目的是促使罪犯改恶从善,悔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随着行刑观念的不断更新,和法制建设的日益健全,假释所特有的功能,已逐步引起理论界和司法、执法机关的关注和重

44、视,虽然目前,假释在我国的适用率很低,但不能否认制度本身所具有的价值,我们要转变观念,在理论上,对假释制度进行科学定位,在体制上,对假释进行合理配置,在立法上,对其存在缺陷进行完善。使这一制度在促进罪犯教育改造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参考文献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8页。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探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3-554页。吴瑞安、刘守芬:澳门与内地假释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十期。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探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5-556页。吴瑞安、刘守芬:澳门与内地假释制度的比较研究,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十期。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7-528页。吴宗宪、陈志海、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6页。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版,第24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06页。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组:假释问题研究,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六期。袁登明主编行刑社会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33页。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组:假释问题研究,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六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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