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死刑的期限的限制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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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论死刑的限制适用 姓名: 学号: 专业: 目 录一、死刑的定义及渊源二、死刑的优点及弊端三、我国死刑限制适用的转变四、我国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五、正确适用死刑的替代性手段 六、我国死刑限制适用的改革方向论死刑的限制适用 【内容摘要】死刑作为刑罚中的一个独立刑种、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种,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一个刑种,无论是从其本身特点还是社会的现实考虑,保留死刑都是必要的。当然死刑的严厉性与无法改正的特点,也决定了必须慎用死刑; 我国目前限制死刑的适用也就成了立法与司法不可回避的问题。死刑制度随着国家和法的产生所产生的,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形成今天的比较

2、完备的制度。我国现行的刑法典正确贯彻了慎用死刑的原则,体现了刑罚制度的进步和发展。长期以来围绕着死刑制度存在着存与废的激烈论争,这种论争既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又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刑和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决贯彻“少杀、慎杀”政策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关键词】死刑;限制;适用;废除论死刑的限制适用自从18世纪意大利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了废除死刑论后,死刑的存废之争已存在了两个多世纪。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认为:(1)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

3、有更大的威慑力;(2)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3)死刑是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4)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上述观点,本人认为,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已陷入坐而论道的局限性,其观点建立的基础是形形色色的理论,严重脱离了中国的国情,偏离了中国的实际。笔者认为:结合客观实际,我们应该从立法上保留死刑,但在执法中严格限制其适用。一、死刑的定义及渊源死刑也称极刑、处决,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并防卫社会的刑罚手段,因此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

4、十分重视死刑的使用,作为维护其统治的重要手段。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建国之初,我国刑法即确定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刑政策。“保留死刑”是我国物质生活水平不高决定的,是更有效地实现我国刑法目的的要求,对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具有积极作用。“少杀慎杀”则是对死刑设置了限制,减少死刑的负面效应,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我党的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既符合中国的实际,又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

5、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在死刑制度适用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二、死刑的优点及弊端在中国这样的国家,“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思想根深蒂固,所以如果废除了死刑,大多数人是不会同意的,容易影响社会稳定。并且有些犯罪分子也确实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而且死刑还有相当程度的威慑作用。但是司法错误可能会导致无辜者被杀或被关,也可能同时导致罪犯逍遥法外。当云南的杜陪武、湖北的佘祥林与辽宁的李化伟等冤案浮出水面,在为其所遭受的牢狱之灾倍感痛心的同时,我们还会为其命大福大而庆幸。然而,当湖南的藤兴善与河北的聂树彬等冤案继之被踢爆的时候,我们的良心在震撼,我们的信念

6、在崩溃,我们有的只是条件反射式的恐惧作为无辜者而对被错判死刑的恐惧。我们在反思,有多少错杀有待暴光,有多少冤魂有待昭雪,又有多少错杀有待避免?我们在追问,只要有死刑存在,有几多错杀可以避免?死刑尽管也要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但归根结底来说,还是一种对生命的不尊重,我记得个法学家曾列出过一个公式,即1+1不等于0而等于2,意思是说杀人犯杀了一个人,然后国家再动用公权力杀了杀人犯,不能使死去的人活过来,这个时候失去的是两个生命。所以其缺点要从对生命的敬畏与尊重,对人权的保障方面来说。死刑也可能只是一种“复仇意念”的制度化,可能拒绝了原谅,也可能令罪犯失去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有些时候在死刑实施时

7、,被处死的可能只是一个已经悔过自新、拥有良知的好人,这反而是社会的一种损失。事实也有许多例子,前死囚在重获自由后,积极地投入了社会服务与关怀工作。三、我国死刑限制适用的转变现阶段我国的死刑制度,总体来说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但是近来,我国的现行死刑政策已有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的趋势。(一)我国死刑罪名不断减少。死刑罪名的立法最为直接地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死刑现状。我国原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共用15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79年刑法颁行后不久,我国立法机关即着手对刑法进行修改与补充,增设了不少死刑罪名。截止到刑法修订前,刑事立法中的死刑罪名

8、已达77种。修订刑法(以下简称97年刑法)共用47个条文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而2011年新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又对死刑适用做了相当程度的限制,这表明,在吸收近年来我国法治进步理念以及实践遇到的问题及教训下,我国死刑制度正逐步趋于完善。(二)我国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我国79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修订刑法也就是97刑法第48条修改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原刑法中的“罪大恶极”已被修改和具体化为“罪行极其严重”。由此可见,从刑法分则死刑适用情节的有无及多少的具体规定来看,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四、我国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及死

9、刑限制的规则现状死刑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盛行数千年历史,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但从人的自身价值出发,死刑做为一种剥夺人的生命权利的,最为严厉的刑罚制度,本身具有不人道性和残酷性,因此在适用时必须严格限制。少杀慎杀是我们现在仍然坚持并一直作为指导死刑运用的一项至高无上的死刑思想。 (一)从死刑的本质来看。死刑实为一种身体刑,因此,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应该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应该越来越文明。 (二)从刑罚的理论根据而言。要求罪刑等质、罪刑等价,刑罚的性质与数量尽量

10、与犯罪的性质和数量相称,刑罚的内容和程度与犯罪的内容和罪责程度成正比。(三)就刑罚的目的而言。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其目的应当与刑罚的目的一致,只不过死刑的目的强调的是要遏制严重暴力犯罪。从1983年我国实行“严打”以来的实践验证,十多年来不断增设死刑罪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数量大幅度增加,并没有起到“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越强烈”的效果,对于遏制严重犯罪更没有出现“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效果。所以,我们决不能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杀人越多,威慑力越大,犯罪也就会越少。(四)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来看。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

11、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从国际范围来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种,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就会导致错杀、滥杀,还会导致人权之类的不良国际影响,这又与保留死刑的原本宗旨相违背的,因此,严格限制死刑不仅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死刑本身的要求。我国现阶段对死刑的限制的不足之处是司法中的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划分标准不明确。尽管修订后的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较原刑法第43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有所进步

12、和完善,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仍停留在“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规定上,这一规定显然有较大的主观随意性。在对死刑严格限制的世界潮流之下,笔者对上述不足提出建议如下:一是将“少杀”作为一项原则规范规定到总则中去,二是从打击犯罪、改造罪犯、稳定社会出发,结合以往的司法经验,规定若干常见的简明易行的标准划定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使“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当然,限制死刑,并不在于减少死刑条款。限制死刑的真正根据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打击犯罪、防卫社会的需要。五、正确适用死刑的替代性手段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作为我国刑法独创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制

13、度,既可以控制死刑立即执行,也可以使罪犯改过自新,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制度。那么,如何在司法中正确适用死缓呢?首先,死缓需以少杀慎杀思想为指导,坚持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从死刑的根据着眼,不论是从报应角度还是从功利角度,不论是从正义立场还是从秩序立场,都找不出值得宽容的理由时,才应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只应在死缓及其以下处刑。其次,从死缓的条件讲,其前提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即要求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只有对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者才可适用死缓。 在我国,死刑缓刑执行作为隶属于死刑刑种的一种执行制度,它保留了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人最为严厉的否定的社会政治和法律评价;同时作为生命之刑又给受刑人以生的希望,

14、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所带来的弊端。因此,我国有学者建议,在现阶段我国还不能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应将死缓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也有学者建议,司法实践中应当放宽适用死缓的范围,甚至在立法上规定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一律适用死缓。对此,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中还存在着有较多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人数较多而又不能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奢谈将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一律适用死缓,是不切实际的,这既不符合我国的犯罪现状及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也超出了广大群众的心理承受能力,难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鉴此,我们主张,在司法实际中要尽量依法努力扩大死缓适用,只要

15、是有一点值得宽容的理由,即可适用死缓,这样,死缓的适用率就会逐步提高。六、我国死刑限制适用的改革方向(一)减少死刑的数量。“减少死刑的数量”一语本身是有歧义的:是减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数量,还是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这里以上两种解释均要包括: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而且,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应该说,我国当前的刑事改革也正顺应这一趋势所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其首次突破性地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适用,如走私文物罪,走

16、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盗窃罪等。可以预见,随着社会法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死刑罪名还将逐步减少下去。(二)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则规定: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除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外,不适用死刑。(三)逐渐缩小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适用。在世界100多个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规定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多,而综观一些国家的死刑废止实践及其途径,那些废止死刑的国家,他们往往是先

17、从立法上废止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或者弃而不用。我国在立法上存置较多死刑罪名的情况之下,应逐渐在司法中缩小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适用,以尽快废止那些其他任何国家都没有设置死刑的经济犯罪,不失为一种值得考虑的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1)走私类: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金融诈骗类: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死刑仅留集资诈骗罪)(3)发票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8、4)盗窃罪;(5)妨害社会管理类: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对我国的死刑政策,应从感性冲动回到理性思维中来,由79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注重死刑、扩张死刑、强化死刑和现行刑法所体现出来的不完全、不充分的限制死刑政策回到我们应当一贯奉行的完全的、彻底的、充分的“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上来。可喜的是,现今的法律文明程度在不断提高,立法者在尊重法治发展、保持社会稳定、获取群众理解上取得了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就是我国法治进步的典型例子,这也是我国死刑研究上一次重大突破,相

19、信我国死刑制度会越来越走向理性与平和。参考文献(1)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8、45页。(2)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北京政法学院出版社,1980年第527页。(3)参见:钊作俊著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4)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5)参见:夏风著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之建议与研讨,载于杨敦先第主编,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第36页。(6)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7)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1页。(8)参见赵秉志著,刑种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 (9)参见邱兴隆,死刑断想?从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谈起,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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