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20XX额借款合同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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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20XX 额借款合同范文 特征码 syChulcvyepSpDMNYVJz 一、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概念 额保证借款合同是指保证人与贷款、借款人协商,在贷款 债权额度内,就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 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书面协议。它是基于“额保证合同 而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是额保证合同与额借款合同的统一体, 它对于减少金融部门人、财资源的浪费,简化借款手续,增加 借款行为的透明度,维护借、贷、担保三方的合法权益具有一 定的现实意义。 二、保证额借款合同的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额 保证借

2、款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额保证合同是约定保证人、借贷人、贷款人三方权利、 义务的协议。 额保证借款合同涉及到保证人、借款人、贷款人三方的切 身利益,如果不能作出明确约定,将来可能会引发纠纷及至形 成诉讼,从而使各方利益受到影响。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任何公 第 2 页 民、法人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 中,权利、义务体现各有不同。在额保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 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表现为: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内按约定的债 权额、贷款的时间、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贷款人,履行监督贷款 人的生产经营状况、使用用途等职责,行使追还借款本息的权 利,以维护社会主义金融

3、秩序,保护借贷资金安全。贷款人的 权利义务表现为:享有申请借款,按约定使用用途支配借贷资 金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按约定时间、方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的义务;担保人的权利义务表现为:享有监督借贷行为是否符合 法律及合同规定,在发现借贷行为违法时有提出抗辩的权力, 在贷款人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应在债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 任。为此,借、贷、担保三方在签定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应当 遵守民主、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做到审慎无欺、守 法而行。 2.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借、贷、担保三方基于“债权限额” 而订立的借款合同。 额保证借款合同有别于其它担保借款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它 限定了债权限额。 “债权限额”是指“

4、债权发生额” ,还是指 “债权余额”呢?担保法本身就此问题未作出明确解释,在 银行金融业务和法院审判实践中,各届对此理解不一。人民法 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额保证合同 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该在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 第 3 页 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该解释采用了“债 权余额”的概念,也就是说“债权余额”只要不超过合同规定 约定的债权限额,保证人就应当在“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它为审理额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 实际工作中,金融部门大多采用的制式合同,将“额”约定为 “债权累放额” ,即“债权发生额” 。该约定与担保法解释 第二十三

5、条发生抵触,而我国法律对合同的内容采取的是任意 性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在不违反强行法 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条款。所以说,借 贷担保三方在签定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对“债权限额”的涵义 应充分理解,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作出明确约定。 3.额保证借款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 额保证合同所涉资金数额大,借款期间长,保证责任具有 一定的不确定性,为此,额保证借款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且借、贷、担保三方必须在合同上亲笔签字或画押。在采用盖 章方式时,必须是由本人加盖。故额保证借款合同属于一种要 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 额保证

6、借款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借款合同,它的内容除应当 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具备其特有的内容,其 主要内容有: 1.合同主体,即额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贷款人、担保 第 4 页 人。作为贷款人和担保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作为借款人 的金融机构对贷款人和担保人的资格、能力、经济状况应当进 行严格审查,以避免主体不合格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2.贷款限额、币种、贷款期间和方式。 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重要的条款,核心内容就是额贷款限额 是重中之重,它是指“债权发生额”即“累放额” ,还是指“债 权余额” ,可由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情 况下自行协商确定。 3.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亦称保证

7、责任期间。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 续期间。它涉及到债权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 责任,同时关系到保证人在什么时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 在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借、贷、担保三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 保证期间加以明文规定。 4.保证责任范围及保证方式。 保证责任范围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项目,包括 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项目。其目的就是解决 保证人承担多少保证责任的问题。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和按份保证三种。 5.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的权力与义务、违约责任,纠 纷解决方式,管辖等属于合同的一般条款,可由借、贷、担保 三方自行约定。 第 5 页 四、额保证借款合

8、同在金融业务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及对策。 我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解释及相关解释对“额保证”均 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金融活动、审判实践中不易操作的, 且有些解释规定又相互矛盾,有待各届在实践中共同探讨以达 成共识。笔者现就额保证借款合同在金融业务和司法实践中存 在的几个问题及所应采取的对策进行初步探讨。 (一)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权额”认定问题。 “债权额”是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债权额是指 “债权发生额”还是指“债权余额” ,决定着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范围的大小,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也决定着一个案件的审 理结果,直接影响金融机构的利益。所以,对“额债权”的理 解及如何认定是额保证借

9、款合同案件的关健。如:某信用社与 王某、顾某、及胡某等十位担保人签定了一份额保证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某信用社于 1997 年 2 月 1 日至 2000 年 2 月 1 日, 在累放额为 20 万元限度内,向王某发放借款。胡某、顾某等担 保人在 1997 年 2 月 1 日至 2002 年 2 月 1 日为借款人王某提供 按份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 的费用。合同签定后,某信用社于 1997 年 2 月 1 日向借款人发 放贷款 19 万元。1998 年 12 月 31 日,借款人王某归还借款 9 万元。1999 年 3 月 5 日,某信用社再次向王某发放 10 万

10、元。 直至 2000 年 1 月 31 日,借款人王某共欠某信用社贷款 12.5 万 第 6 页 元。后经多次催要,王某未能归还借款,故某信用社于 2002 年 1 月 2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借款 12.5 万元,并 要求胡某、顾某等担保人在 12.5 万元范围内承担按份连带保证 责任。本案就债权额的认定问题产生两种意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债权额”为 20 万元,只要借款人 王某最后所欠某信用社的贷款没有超过 20 万元,那么胡某、顾 某等担保人就应当在 20 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顾某、 胡某等担保人就应当为借款人王某所欠某信用社的 12.5 万元借 款承担保证责任

11、。 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借、贷、担保三方约定债权额为累 放额,也就是说借款人在一定期间内无论向贷款人发放多少次 贷款,也不论借款人偿还多少贷款,发放贷款总额不得超过约 定的限额。此意见将债权额理解为“债权发生额” 。本案中,某 信用社次发放贷款 19 万元,在以后发放贷款时,应在 20 万元 限额内发放,也就是说,以后最多只能再发放 1 万元借款,而 某信用社却超额发放贷款 9 万元,超额部分担保人不应承担保 证责任而只应对 12.5 万元之中的 3.5 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意见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不违背 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正确意见。因为借款、贷、担保三方 在签定额保证

12、借款合同时,约定债权额为“累放额”即“发生 额” ,那么,作为借款方某信用社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在 20 万元以内发放贷款,而不应当在次发放 19 万元之后,再次向贷 第 7 页 款人发放 10 万元。某信用社前后累计发放贷款 29 万元,超过 约定额 9 万元,那么担保人对此超出部分的贷款不应当承担保 证责任,而应由借款人承担责任,担保人仅对贷款人未能偿还 的 12.5 万元之中的 3.5 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通过这两种意见比较,将“债权额”约定为“债权余额” , 担保人应承担 12.5 万元的担保责任。而将“债权额”理解为 “债权发生额” ,担保人则承担 3.5 万元的担保责任。而对于借

13、款人某信用社来讲,如果按合同约定,仅在 20 万元之内向贷款 人发放贷款,到期满之日,贷款人仅有 3.5 万元借款未能偿还, 这对于贷款人还是担保人偿还此贷款都不会有什么太大的困难, 同时也有利于某信用社借贷资金回笼,避免人、财、物的浪费。 反之,贷款人则有 12.5 万元借款资金不能偿还,无形之中,增 大了担保人折保证责任。所以说, “将债权额理解为”债权发生 额“更加有利于金融借贷资金的安全运转,对借、贷、担保三 方有百益而无一害。人民法院对额保证的相关规定,将”债权 额“明确规定指的是”债权余额“,是从全国金融体制改革与 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局考虑而制定的。但我国目前金 融体制并不

14、十分健全,有些银行工作人员不按规章制度办事, 对贷款人、担保人的经济能力、资格不严格审查,甚至违法乱 纪,严重不负责任;有些贷款人精于投机,用银行资金进行周转, 在无力偿还借款时转嫁偿贷危机,甚至与借款银行恶意串通, 将担保人陷于不利地位,从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形成诸多不 第 8 页 稳定因素。 综合考虑多方利害关系,在近一定时间内,借、贷、担保 三方在签定额保证借款合同时,将债权额约定为“债权发生额” 较为适宜。 (二)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期间”问题。 在金融贷款担保实践中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存在着无 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现象。具体表现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借款 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约定保证期

15、间早于或等于贷款债务履行期限;约 定保证期间为至债务偿还之日等几种情况。这对债权人何时向 担保人主张权利造成困难。为此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 借款人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应当执行约定期间。额 保证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如额保证 借款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 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偿还期限的,保证期间自额保证 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 起六个月。 保证期间是额保证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借、贷、担保三 方应引起高度重视,正确理解保证期间的概念,严格区分保证 期间与债务发生期间的含义,准确合理确定保证期间的起止时 间,以避免出现保证期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不利后 果,同时有利于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确保借贷资金及时安全 回笼,减少金融风险。 第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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