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学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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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学分析 【摘要】心理学方法的引入对拓宽程序公正理论研究的疆域具有重要作用,而对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学研究,也有助于司法人员在实施程序时多关注当事人的心理因素及其相应影响,促进刑事司法公正。需要在研究影响程序公正性判断的变量、程序公正的意义以及程序公正重要性的限度等心理学问题的基础上,认真审视刑事程序公正对人们的心理影响机制。【关键词】程序公正;心理学;程序运作;心理机制Psychological Analysis of Criminal Procedural Justice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加快,以规范权力运作和保障权利行使为主要宗旨的程序公正理念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2、许多相继出版的法学著作都有专门论述程序公正问题的篇章,以介绍国外程序公正理论研究的翻译著作也陆续面世。这些研究对于繁荣学术以及推动中国的程序法制建设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需要看到的是,程序公正从一开始就不全然是一种客观性的存在,因为从历史的语境看,公正作为一种价值理想准则一直都与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如影随形,程序的实施是否符合公平正义也都与人们的心理密不可分。看来,单纯从“如何设计和实施公正的程序”、“程序与法治建设”、“程序公正与人权保障”等角度来研究程序公正,可能无法全面地揭示和解释程序公正在司法领域中对人们的各种影响。因此,有必要引人心理学的研究方法对程序公正理论作进一步研究。在日益强

3、调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以及拓宽法学研究视野的学术背景下,法律与心理学的互补与渗透在研究特色上也体现得越来越明显。尽管在西方,法学对心理学的排斥还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如法官会把法律和社会科学看成是相对立的两种体系,将社会科学视为对法官的权力和特权的一种威胁。美国的弗兰克福特大法官甚至断言:“我不理会社会学教授告诉我的内容。”1(P.24)但是,从19世纪末以来,以心理现象解释法律为特征的心理学法学派,在摒弃分析法学派将法律规范与社会割裂开来的研究方法的基础上,将法律看成一种社会现象,采用社会心理学方法对法律进行研究,客观上确实推动了西方法学研究的发展进程。在我国,由于程序公正理论在司法领域中

4、的特殊重要性,很长一段时期以来,对程序公正的研究主要由诉讼法学界和法理学界来完成,有关程序公正的研究大多集中于程序的价值、程序与法治、宪政建设等内容。而法学与心理学的结合研究也主要限于犯罪心理学方面,对司法领域中的程序公正现象基本没有涉及。本文拟结合心理学研究方法,围绕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心理学判断、程序公正对当事人的心理以及行为所产生的意义、程序公正之于当事人的重要性以及限度等问题,对刑事司法领域的程序公正现象进行分析,以求进一步拓宽对程序公正研究的疆域。一、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学判断在社会心理学领域的研究背景中,程序的“公正”概念,与道德哲学家们心目中那类规范性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评判无关,相

5、反它们是可以通过经验观察从而获得相应的事实现象。 1换言之,从规范层面而言,程序公正是一种实际上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以及其他各种满足诉讼公正要素的制度性手段;从心理层面,程序公正还是一种当事人内心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和判断。那么,在社会心理学研究中,究竟是哪些主要因素影响了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判断呢?(一)对诉讼过程的控制社会心理学研究发现,争端方如果在诉讼中对程序能有更多的控制,那么他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相应较高。如果裁判者限制争端方的程序控制权,那么他们会感受到程序的公正性并没有那么高。研究者设计了一项审判实验,来调查对抗式刑事程序与纠问式刑事程序对争端方判断程序的公平性的影响。在对抗式审判程序

6、下,诉讼的进程由争端方来推动,庭审中的证据调查主要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来完成,每一方的律师都为得到有利于己方的信息而设计和提出问题,而法官在此过程中非常消极。相反,在纠问式程序下,庭审由法官来主导和指挥,绝大多数的证据调查都由法官来亲自完成,控辩双方控制庭审程序的影响力非常小。实验结果表明,在赋予争端方更多的程序控制权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下,争端方的公平性判断和满意度比非对抗式诉讼更高。 2但是,争端方在具有更多的程序控制权时,为何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程度要高,不同的研究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早期的心理学研究认为,争端方对程序的控制有助于通过该程序促进裁决结果之分配正义的产生,而正是基于这一点从而提

7、升了程序的公正性判断。他们认为:过程控制被争端方视为能够对裁决结果进行控制的惟一方式,理由在于在裁判中争端方无法对裁决结果施加更多的直接控制。如果他们能被允许对裁决进行直接控制,争端方其实没有必要利用过程控制间接地对裁决结果施加影响。 3这一点应当说具有一定的说服理由。社会心理学研究认为,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人总是最大化地追求其个人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如果人与人之间发生了冲突且无法协商解决,为了理性地解决争端,需要通过第三方居中裁断。由于人们本质上只关注自己的结果,因此他们总是希望寻求对裁决结果的控制。但是当人们作为社会的一员时,他们认识到其他人的结果有时也必须被接受。也就是说,冲突的结果很难协

8、调时,人们不得不放弃对裁决的控制,转而寻求一种间接地对裁决进行控制的方式过程控制。因此,早期的心理学研究认为,正是通过这种过程控制有助于裁决的结果正义的产生,从而反过来提升了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但是,早期的研究无法解决一个难题,那就是争端方希望在诉讼中得到更大的程序控制力,目的是对裁判结果加以间接控制(得到有利于己的结果),但正是由于裁判结果无法由他们直接控制,因此非常有可能出现裁判结果出乎他们意料之外的不利情形,此时他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岂不是要降低?因此大多数后期的研究者认为,过程控制有助于提升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是基于对诉讼程序本质上的反应,即在对抗式程序下,人们具有更多的程序控制权实际

9、上强烈地体现了个人的自主意志,因而带给人们程序的公正性感觉相应要高,而这显然独立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 4(二)发表意见的机会程序公正的一个内在要求就是参与。而参与的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2(P.54)。程序参与要求与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能够参与并充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某些诉讼中的事项有决定权。在这里,参与的核心是能够发表意见。而社会心理学研究发现,在诉讼中拥有能够发表意见的机会正是决定对程序公正性判断的关键因素之一。研究者通过现场实验证实了

10、这一点。他们将研究对象分为几组,每组6人。一组被允许讨论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规则,一组则不被允许讨论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结果发现,有机会对裁判所适用的规则进行讨论的那一组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要大大高于另一组。 5该项研究表明,大多数认为程序不公正的争端方会抱怨没有太多的机会来陈述他们的意见,而参与程序的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能够极大地提升他们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三)对裁判者的看法由于在诉讼中裁判者处于一种第三方的地位对争端进行裁断,这种特殊的地位决定了裁判者始终处于一种被审视和评价的过程中,而争端方对裁判者的看法与评价也就直接影响到程序公正与否以及程度高低的判断。社会心理学研究表明,争端方对裁判者

11、的看法越是趋于积极和肯定,他们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就会越强。1.裁判者的伦理。社会心理学研究发现,程序公正并非只是裁决如何公正产生的问题,它还包括了人们如何被法律当局对待的问题。当裁判者礼貌地对待争端方,对争端方的权利予以关注时,人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就会提高。相反,当裁判者并没有礼貌地对待争端方,争端方也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人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就会下降。 62.裁判者的中立。英国“自然正义”原则的第1条“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要求的就是裁判者的中立地位。中立即指裁判者对争端各方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私的态度,没有对任何一方抱有偏见,同时对该案件也不能包含有裁判者个人(包括亲属、朋友)的

12、利益。丹宁勋爵也早已指出:(法官是否偏袒)考虑的是给其他人造成的印象。即使他尽可能地做到不偏不倚,但是如果正直的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他有可能偏袒,那么他就不应审案。如果他审案,其判决就会站不住脚:因为毕竟出现了偏袒的可能性。臆测或想当然是不够的。它的确是这样的一种情况,在这种情况中任何一位有判断能力的人都会认为,只要有可能,法官可能会在不公平地牺牲一方利益的情况下偏袒另一方。法院不会去调查他偏袒一方是否是事实,只要有判断能力的人这样想就足够了3(P.99)。对于涉及诉讼的人来说,绝大多数人都能肯定:裁判者的偏私会对争端一方的利益(程序性利益和实体性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哪怕是裁判者存在一点点

13、的偏私,另一方当事人就有理由相信没有受到裁判者中立的对待,从而产生诉讼程序不公正的判断。美国学者贝勒斯就曾尖锐地指出:理性人在他们期望生活的社会中,会接受无偏私、独立的决定人这个原则。偏私的核心问题是,必须要能确保此种偏私有利于而非有害于自身。但是许多人可能只能在少数情形下合理地拥有此种信心因此,大多数人在无偏私原则下都会过得最好。只有这样的一个原则才可能得到大多数人的公开承认和接受,而对于适用于整个社会的原则来说,得到大多数人的公开承认和接受是必须的4(P.24)。因此为了树立和维持社会大多数人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判断,裁判者必须要避免偏私,哪怕是表面上的偏私。应当指出的是,禁止裁判者的实际偏

14、私甚至表面的不当性,其中的深层理由很多时候可能与结果的公正性无关。这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第一,虽然裁判者表面上与案件有个人利益,或者与案件的一方有某种关系时,但这种个人利益有可能并不影响公正结果的产生。因为裁判者有可能摒弃私利,或大义灭亲。因此人们如果是根据程序所产生正确结果的情况来看,那么这种表面不当性并不一定就是一个需要禁止的程序瑕疵。但是,要确定个人利益是否影响了一个人的决定往往是困难的。个人利益并不只是以被加入某个等式的另一因子的方式发挥作用的。个人利益通常以更为微妙的方式发挥作用,影响着对事实的认定,影响着不同因素被赋予的分量因此,只要这种个人利益有发挥作用的可能,必须禁止决定人

15、的表面不当性4(P.27)。第二,裁判者存在偏私,但是其却作出了一个当事人都能接受的裁判结果,或者说给出了一个其本应如此的裁决5(P.418)。如裁判者接受了一方当事人的请客送礼后作出了一个裁判,双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都没有什么大的异议。但是,送礼一方却认为,这种结果是其送礼而得来的,因此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嗤之以鼻;不送礼的一方虽然接受了结果,但也有疑虑:这次得到的裁判结果可能是运气,下次还是保险点送礼为好。因此,从心理层面来看,争端双方对程序不公正的判断和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并不是来自裁判结果的不正当,而是基于对裁判者偏私的判断。(四)结果早期的社会心理学研究认为,诉讼结果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没

16、有影响。但是,越来越多的研究发现,当人们获得了一个有利的裁决结果时,他们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比承受了不利结果的人的判断要高很多。研究者将两组研究对象置于两种不同的程序之中,一种程序有公正性方面的瑕疵,一种程序则被认为无公正方面的瑕疵。结果发现,在无瑕疵的程序背景下,被判有罪的研究对象和被判无罪的研究对象对程序的公正性判断程度都差不多,这表明此时结果对程序公正性判断的影响几乎没有。但是,在有瑕疵的程序背景下,被判无罪的研究对象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显然要高于被判有罪的研究对象。 7这项研究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它改变了以往仅从程序性要素来评价程序公正性的做法,通过引入诉讼结果这一变量来探寻人们对程序公正性

17、判断的心理评价机制。以上从几个方面阐述了当事人对程序公正性判断的心理影响因素。应当看到,在很多情况下,影响程序公正性判断的心理因素并非是单一的,而可能是多种因素结合在一起对程序公正性判断产生综合性的影响。而且,除了上述影响因素外,还有其他衡量主观感受到的程序正义的变量,如信息的正确性和一致性、双方当事人有同等的代表、判决由上级法庭的可审查性、伦理上的适当性等。 8但不管怎样,对上述四个方面影响因素的揭示在理论上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它一方面说明了对程序公正性的判断是社会心理学上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人们需要通过多方面的心理指标去评判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提醒司法人员在程序的实际运作方面多增加一些对

18、当事人心理因素的考虑,从而推动程序的公正实施。二、刑事程序公正的心理学意义一般来说,刑事程序公正兼具有工具性的和非工具性的两重意义。工具性意义说是指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如保证有罪者得到惩罚,以及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非工具性的意义说则将程序公正置于独立于实体结果的角度,认为程序公正有助于使相关人员能够获得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承认和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而非工具性的意义说则与程序公正的心理学效应直接相关。 9现代社会心理学研究发现,程序公正对人的心理效应是巨大的,甚至影响到了他们在程序实施之后的行为。(一)吸纳不满无论刑事程序怎样运作,程序所产生的结果经常会使一部分人在心理上感到满意

19、,使另一部分人感到不满。这是因为,当事人总是天然地带有某种利益而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的。对于受到不利裁判后果的人来说,他们非常有可能降低对裁判的可接受性以及作出对司法制度运作的不利评价。因此,如何提高这部分人在心理层面上对裁判的可接受性,是裁判心理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有学者认为,消解纠纷和接受裁判的基础是心理。只有关照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心理效果,裁判才能被接受。只有在心理上接受裁判,才能最终消除或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和矛盾6(P.256)。总体上说,程序公正能够吸纳遭受不利结果的那一方当事人的不满,从而增加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也就是说,程序公正对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发挥了强大的心理功能,这

20、就是著名的“程序公正效应”。社会心理学家通过大量的实验研究,发现在判决的可接受性问题上,有几个不同的重要变量影响了对判决的接受:第一,结果本身;第二,当事人所期待或希望产生的结果,即期待结果;第三,就类似情况进行观察而期待的结果,即形式正义上的特点;第四,参与人根据自己的标准认为公正的结果;第五,实施程序的官方的评价;第六,产生结果的程序公正性。研究发现,当事人越认为程序是公正的,那么他们就会越快接受公正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即使裁判结果对他们是不利的。 10另有一部分学者通过研究发现,在大多数情况下,程序公正性判断有利于提升满意度,特别是在裁决结果对某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下,程序公正对这部分当事人

21、的心理效应更为明显。 11程序公正为什么能够吸纳不满呢?以程序公正的参与要素为例,如果受程序直接影响的人能够积极地参与到刑事程序中来,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那么他们会觉得国家的司法程序在认真地对待他们,而不是在敷衍了事。在当事人能够真正、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程序的情况下,程序能够使当事人有机会向第三方倾述他个人的故事,而这种讲述与倾听的双向过程正是使当事人很好地认识自我、建构自我的心理过程。叙事心理学认为,人们通过叙事的原则使事件之间产生联系,正是这种稳定的、连续的联系才使得事件有了意义,而创伤性事件则可能使这种连续性遭到破坏,从而破坏了事件原来具有的意义,当事人也因此失去了生活的目

22、标和意义,找不到自我的方向,陷入焦虑和痛苦之中。而叙事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其修复和治疗创伤7(P.147)。尤其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犯罪无疑是对他们的一种极大伤害。而绝大多数被害人都希望在刑事程序中能够发表对犯罪和惩罚的意见,表达自己的主张。如果刑事程序允许他们真正参与到程序的运作和裁判的制作之中来,他们会觉得第三方在倾听自己受到犯罪侵害的经历,自己的权益受到了重视和关注,这种心理过程会使他们在某种程度上更容易接受裁决结果,即使当裁判结果对他们不利时。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吸纳对不利裁决结果的不满,这是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的,而并不具有绝对性的心理效应,因为影响裁判接受性的因素并不仅

23、仅限于程序公正,而是多种变量的综合。这一点下文还要重点论证。(二)提升对司法机关的评价在诉讼中,公正的程序之运作极大地提升了法律的权威。公正的司法程序将司法裁判的作出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通过参与机制使得当事人的主张和意见得以充分表达。这样,程序的公正进行使得司法的权威感得以向世人昭示。当法律的权威通过公正的程序得以展现后,当事人就自然有这么一种印象和感觉,即法律当局是一个遵守公正程序的当局,它也在认真地守法和执法,因而提高了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评价。美国学者于1987年通过大量的实验和调研发现:当事人及社会一般民众对法律制度的满意度和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感受,与法律程序的公平性息息相关。公正的程序

24、比不公正的程序更强烈地影响了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感受。而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高度评价又反过来影响了对法律的服从。如果一个社会的法律系统使用了不公正的法律程序,那么公民将会看到对服从法律的一种侵蚀。而程序不公正的经验比率将会侵蚀服从法律的义务。 12这也就是说,法律当局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所遵循的程序公正促进了公民自动守法。 13心理学告诉我们,人的心理具有能动性,而不是单纯消极、被动地反映现实。人的心理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以及其他实践活动有巨大的指导和调节作用。正是程序公正促使人们在心理上提高了对法律当局合法性的评价,从而也对人们的行为即遵守法律产生了积极效应。在此项研究之前,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普遍

25、认为,人们遵守法律是受到自利的驱使,即人们的守法动机来自于对不利或惩罚的恐惧。但是,此项研究告诉我们,重典本身并不能激发守法动机,而正当程序对于形成民众对当局的信任进而形成良好的守法环境,却具有重大作用。如果司法官员在处理案件时,让人们感到他不能做到程序正当,人们对司法必然不能心服口服,从而也不会自愿积极守法。在这一点上,司法当局的程序正当以及遵守程序法,极大地影响了公民遵守法律的动机。英国学者阿蒂亚就认为,对法律的遵守来自于法律的说服力。所有的社会都依赖于公民自愿地遵守对其不利的法律。当他们看到其他人大体上也这样做或在必要时被迫这样做而感到满意时,大多数公民就养成了遵守法律的风俗和习惯。但如

26、果一位公民看到其他人并不遵守对其不利的法律,他自己遵守法律的习惯即可能迅速化为乌有8(P.5)。这样,法律当局所实施的程序是否正义的问题也就不再拘泥于个案,而是对公民遵守法律的社会整体状况产生了十分重要的正面或负面的影响。三、刑事程序公正重要性的心理学限度在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程序公正确实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关于程序公正能够规范权力的运作,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提升他们的道德主体地位等重要功能,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这里不再赘述。但需要看到的是,由于程序公正的日趋重要,一种新的程序至上的观念逐渐弥撒,导致了实体正义的重要性被淡化甚至被虚无。一些英美学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

27、程序的公正能够直接推出实体的公正。如在英国刑事法学研究领域中颇具影响力的达夫教授就认为:“在审判程序中,即使一个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也只是一种行政错误上的牺牲者,但不是不正义。因为这是一个在预防犯罪的成本效率被正当化的体制中遭受的必要代价。如果审判程序是合理的,那么他就没有遭受到不正义。” 14我国一些学者也持相似的观点,认为程序公正具有使结果正当化的重要功能,因此只要坚持了程序正义,那么无论结果是什么都符合正义原则,因此判定一项裁决为当事人接受与否的关键指标就在于程序公正与否。应当说,对于我国这样缺少程序法治传统的国家,上述论述提升了程序的重要性,具有一定的警醒作用。但问题是,当程序公正“登堂

28、入室”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性理念时,人们是否还应当对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持有一份应有的保留态度?笔者认为,至少从心理学角度而言,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是有一定限度的,它无法成为使结果具有正当性的惟一因素,也不应成为判定一项裁决为当事人接受的惟一指标。为了验证上述假设,笔者曾利用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法律援助部兼职工作的机会,收集了某年刑事法律援助部通过接待来访方式接收的830个案件的相关数据。为了确保采集信息的全面性和保证研究的客观性,每一个来访案件都经历了初步接待登记提问记录整理的过程。在这请求法律援助的830个案件中,有270个案件是不针对终审裁判而提出的法律援助,其中包括:不应当立案而予以

29、立案(60件)、应当立案而未立案(115件)、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阶段请求聘请辩护律师的(68件)、不适当的减刑假释(27件)。余下来的560个案件属于当事方针对终审裁判而提出申诉。 15其中一大部分是申诉者认为实体处理结果存在公正性问题的,包括:被告方提出的有211件和被害方提出的有245件。具体来说,单纯涉及实体结果的公正性,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多罪、量刑的轻重、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等方面。余下的104个案件是当事方认为存在诉讼程序不公正问题的,其中被告方提出的有65个案件,被害方提出的有39个案件。在这里,被告方质疑案件中的程序不公正问题,包括刑讯逼供(42件,占64.6%)

30、、法官不中立(2件,占3%)、多次发回重审(6件,占9%)、法庭发言受到不合理限制(3件,占4.6%)、控方证人不出庭(5件,占8%)、超过法定审理期限(7件,占10.8%)等。被害人质疑案件中的程序不公正问题,包括法官不中立(11件,占28.2%)、法庭发言受到不合理限制(2件,占5.1%)、超过法定审理期限(11件,占28.2%)、被告方证人不出庭(15件,占38.5%)。但奇怪的是,被告方和被害方都不是单纯质疑案件中的程序不公正问题,而不约而同地在回答“为什么来访和申诉”的提问时,内容都是“这些程序问题产生了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怀疑,导致了自己对裁判结果不接受”。虽然在登记表格的提问中

31、,没有明确设置“如果你们对判决结果比较满意,那么你们还是否会因此类程序问题进行申诉”之类的问题,但是,就客观情况来看,没有一起案件是因为申诉方纯粹认为程序不公正而来申诉的,也就是说,在这些申诉案件中当事人检测判决为自己一方所接受的主要指标还在于判决结果本身,而所谓的程序公正只不过是一种影响判决接受性的间接“渠道”。经验事实的得出是一项心理学研究必要的前提,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应透过这些经验现象进入到某种“深层结构”中去进行更为深入的考察和分析。可以说,上述经验事实的结论本身在某种程度上令人惊讶,因为长期以来,人们都普遍认为程序公正本身体现了人的内在价值,也是衡量程序是否维护了涉讼人的尊严的关键标志

32、,它具有无与伦比的重要性,人们有理由对程序不公正问题提出独立于结果的质疑。在涉及程序与结果的关系方面,很多人也都认为程序有其独立价值,足以掩盖实体的公正性问题,即当人们必须就事情作出决定的时候,只要通过设置一种合理的程序,公正地实施该程序,这样得到的结果就是公正的。这就是德国学者辰切尔曾经概括的程序正义之功能:界定正义之功能。 16在这种理论图景中,程序涵括了正义,正义只能来自于程序而不能是其它,因此衡量判决为当事人所接受的惟一指标就是程序公正。在这里,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已经达到登峰造极之程度。但是,上述对案卷的统计分析却在某种程度上颠覆了人们长期以来对程序公正重要性的看法,并且提出了一个重要命

33、题:在心理层面上,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很多时候是依附于实体结果的当一项结果基本令人满意时,人们对程序公正的关注度并没有想像的那么高。具体到上述申诉现象,笔者认为产生上述申诉的现象,根源在于当事人对刑事裁判的认识传统主要集中在对结果利益的关注方面,而不是程序问题。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参与诉讼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都在于得到一个公正的实体结果。当然,在得到公正结果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希望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尊重,人格尊严的维护,以及诉讼权利的合法保障。但是,如果当事人得到了一个基本满意的结果,他们一般不会纯粹为了程序不公正问题而进一步发动下一轮的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不可能单纯为了参与而参与,

34、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背后,都有着其实体利益的考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者曾指出:诉讼程序是根据人类的理性建构起来的,任性同诉讼程序从来就格格不入,这是一个毋庸证明的真理。而理性的诉讼程序为人们进行活动营造了一个理性的场所和氛围,人们在这个充满理性的时空,所实施的行为和活动只能是理性,只能在一定的目的的支配下进行的,是一个目的性很明确的理性活动,而不是纵情妄作的、非理性的、茫无目的的行为。这里所言的目的性就是当事人预期中的或者客观实存着的诉讼结果。追求有利的诉讼结果,始终是而且永远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动机,为程序而程序的纯粹程序行为,只能是孩童的游戏,而不可能成为立法者所规范的诉讼程序活动。如果没有预

35、设的目标,刻意追求所谓的程序价值,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实际生活中都是不能成立的,也找不到这样的例证9(P.126)。这样的分析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仍然是适用的。从人的心理看,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最大的需要和向往就是得到程序上的公正。实际上,近几年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申诉的数量趋多和规模扩大,最根本的还是在于这些案件的裁判处理结果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实体正义要求,或者是由于案件的诉讼程序公正性存在问题导致申诉主体对实体结果产生疑问。而学界片面抬高程序公正重要性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急于抛弃长期以来“无程序根基的司法传统”,“大踏步”走向程序法治;另一方面也由于分析的出发点过于集中在法律人

36、的立场,认为程序公正具有至上的重要性。而从法律人立场为基点作出的法律精英话语,却限缩了我们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的范围。因为如果从当事人的心理需要看,我们恐怕不能断定,当事人只要在程序中得到了公正的对待,那么结果无论是什么对于他们来说都是公正的,他们也就会理所应当地予以接受。(责任编辑 于贺清)【注释】作者简介:张曙,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1See Klaus F.R hI & Stefan Machura,Procedural Justice,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p3.2See Lind and Tyler,The so

37、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9495.3See John Thibaut and Laurens Walker,Procedural Justice:A psychological analysis,Hillsdale,NJ:Erlbaum(1975),p158175.4See Lind,Lissak,Conlon,Decision control and process control effects on procedural fairness judgements,Journal of Applied

38、 Sccial Psychology 13(1983).5Musante,Gilbert,Thibaut,The effects of control on perceived fairness of procedural and outcomes,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19,1983.6See Lind and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110.7See Lind,Lissak,Apparent impropriety

39、and procedural fairness judgments,Journal of Experimental Social Psychology21,1985.8Klaus F.R hl & Stefan Machura,Procedural Justice,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p10.9国外有些学者如美国耶鲁大学的马修教授在研究程序的价值时,曾提出程序公正的非工具性意义就是在于公正的程序能够维护人的尊严,从而使他们在心理上产生一种受尊重的感觉。参见:Jerry L.Mashaw,Administrative Due Pr

40、ocess:the Quest for a Dignitary Theory,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61,1981.但是,马修在论述程序的这种独立价值时并没有全面论述程序公正对人们的心理影响机制,包括对人的后继行为。10Klaus F.R hl & Stefan Machura,Procedural Justice,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7),p131411See Lind and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

41、s(1988),p207.12Lind and Tyler,The social Psychology of Procedural Justice,Plenum Press(1988),p7781.13Tom R.Tyler,Why people obey the law,Yale University Press(1990),p8385.14R.A.Duff.Trial and punishment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6.p107.15检测裁判是否为当事人所接受,可以通过裁判的上诉率、申诉率等客观数据来判断,而终审裁判作出后的申诉更能反映当事人对裁

42、判的接受程度。16德国学者阿克塞尔辰切尔曾指出,将正义只界定为程序正义,即只要是恰当地运用了公正的程序,任何结果都将被界定为公正的,这样会导致只重视了程序正义的界定功能,而忽视了程序正义的服务功能。而界定功能的程序正义包含了这样的假设,即不存在评判实体正义的任何标准。但如果这种反形而上学的假设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程序正义的界定功能就不能适用了。参见:(德)阿克塞尔辰切尔:程序正义在正义理论中的功能,陈林林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春季号。【参考文献】1(美)赖茨曼:司法心理学,吴宗宪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英)丹宁

43、勋爵:法律的训诫,刘庸安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美)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5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7马一波、钟华:叙事心理学,上海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8(英)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9章武生,汤维建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语境下中国死刑废止前景展望 关键词: 四法域 死刑 冲突 废止 前景内容提要: 如果采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

44、的说法,那么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四个法域之间在死刑政策和立法、司法上是不一致的。然而,从一个中国的死刑废止前景看,这种冲突不仅不会成为废止或者限制死刑的障碍,反而会成为一种促进。在“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语境下,中国已经是一个部分废止了死刑并正在努力限制死刑的国家。从两岸四地互动影响、多民族文化交融、国际国内交流促进的趋势看,尽管中国的死刑改革之路会困难重重,但中国废止死刑的前景是非常乐观的。一、简要回顾为了参加2002年4月29日至30日在澳门举行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律研讨会”,笔者曾经在匆忙之中撰写了一篇短文,题为“大陆与港澳地区死刑政策冲突评析”。文章认为,中国对回归后的香港、澳门

45、实行“一国两制”的政策,香港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延续,形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格局。香港于1993年4月通过立法废除了死刑;澳门原来所一直沿用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即不设死刑,1995年11月14日颁布、1996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澳门刑法典明令废除死刑;中国大陆虽然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但其新旧刑法中均设置了死刑罪名且在实践中一直适用死刑,由此形成了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政策上的严重冲突。这种冲突由于香港澳门的相继回归、“一国两制”的贯彻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文章认为,这种冲突既表现于法律层面,如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标准是采属地主义(行为地主义或属地

46、管辖原则)、属人主义(或属人管辖原则)还是采用保护管辖原则;同时也表现于政治和文化层面,如人权保护、对被告人的人道主义待遇等问题。其核心问题为“死刑不引渡(或不移交)、不协助原则”是否应该或可以在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加以明确规定。从尽可能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文章提出各方应该在中国的宪法与有关法律和港澳基本法、港澳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就死刑案件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作出专门的安排,在涉及死刑案件时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并兼采保护主义(必要时考虑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港澳地区的还是内地的,以此进行区分,并对港澳地区居民予以特殊保护),尽量避免或减少死刑的适用。对于笔者这种过于天

47、真的理想主义,当时就有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如果内地管辖的刑事案件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时,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是否应当提供司法协助,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第一,内地司法机关对于内地居民在内地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即使可能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都应当根据请求提供协助。第二,内地司法机关对内地居民在香港或澳门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时,如果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是否提供司法协助,应当由香港、澳门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第三,内地司法机关对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实施的犯罪进行管辖,即使其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香港、澳门的司法机关也应当提供协助。第四,对于内地、香港或澳门都有管辖权的跨境

48、犯罪或者多地犯罪,应当根据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行为在哪个法域实施的来决定是否提供协助。总之主张,死刑不应成为不同法域之间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如侦查协助、审判协助和执行协助)的障碍。二、目前形势距离上次的会议和文章,七年多时间过去了,废除死刑的香港、澳门地区犯罪率尤其是恶性犯罪率并没有明显上升,社会治安稳定,由此可以推论,死刑的威慑效应再一次没有得到证明,香港澳门也并没有因为废除死刑而成为内地犯罪分子的天堂。原先预言的大陆与港澳地区在死刑政策上的冲突,似乎也没有因为“一国两制”的深入贯彻实施、大陆与港澳地区的法律交往日趋频繁而变得更加明显。对此,我们的分析是,关键在于大陆的死刑政策和司法实践发生了重大变化。新中国成立后,根据毛泽东的“杀人要少,但决不废除死刑”、“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的死刑思想 1,大陆奉行保有死刑但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1979年颁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死刑进行了限制。但是在随后的犯罪上升势态的压力下,大陆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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