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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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与规制的探讨 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新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许多争议。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许多人担心该法条的实施会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难以保障,由于缺乏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也可能成为变相羁押。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相羁押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学界对监视居住制度所谓存废就存在“废除论”和“改造论”两种对立的观点。持废

2、除论的学者认为,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相同,但监视居住司法成本大且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高,因此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选择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取保候审的挤压,从而丧失其独立的生存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实用性不强。而持改造论的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逐渐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然而在减少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后,如何防止不收监的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通过对各种强制措施的综合考量,不难发现,完善和规范监视居住措施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绝佳方式。修改后的刑诉法实质上采取了“改造论”的观点。 监视居住要求犯罪嫌疑人不能离开固定

3、的住处,这就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出发点首先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再者,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的强制措施,可以避免陷入对不适宜取保候审、住所型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放任自流或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当羁押的两难困境,在司法实践中有其特殊价值。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 从侦查的角度考虑,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在自己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

4、,往往难以有效防止其翻供串供、毁灭证据。所以在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逮捕条件但不宜立即拘留、逮捕,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又可能有碍侦查,而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有利于案件的侦查。以贿赂犯罪为例,绝大部分是在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单独进行,尤其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他们的行为非常谨慎,因而对于贿赂犯罪事实的认定主要依靠他们的言词证据,物证、书证极少。如果直接对受贿人或行贿人实施逮捕,他们会产生抗拒心理,不再继续交代犯罪事实。此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让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理的希望更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还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清退赃款,挽回国家损失。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5、能为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赢得时间,也便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和突审。因此,我们不难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形式,首先应当满足监视居住的条件,其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无固定住处的;第二种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对于第二种情况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仅适用于三类特定的犯罪,而且应存在侦查阶段,即不仅存在于检察院、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还包括审判阶段中的退回补充侦查阶段。此外,指定监视

6、居住的居所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二)便于监视、管理;(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制措施完善路径 如何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益,相关法律作出了一些规定,例如及时通知家属、折抵刑期、后续必要性审查等。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更多、更为复杂的问题,在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需要相关部门去进一步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制度。笔者尝试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提出个人的一些建议: (一)如何选择居

7、所 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指定居所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难以在实践中解决指定居所的选择问题。理论中关于“双规”、“双指”的场所是否能成为指定的居所的争论仍在进行中,在没有定论以及相关法规出台之前,个人认为应保留这些场所为宜。 与在专门的羁押场所执行、实行集约化统一管理的羁押性措施不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采用的虽然是分散式的监视模式,监管条件松于羁押,但具体个案中所需要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确要远远高于具体的羁押个案。个体化、个案化、分散式的监管模式需要高成本的投入,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个案化的监管模式面临的危险性远远高于羁押个案。不难看出,从司法成本

8、与社会危险性而言,分散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模式,对于资源紧缺的司法机关而言都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因此,选择合适的居所实施监视居住显得尤其重要。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除去可利用“双规”、“双指”的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外,更为可行的办法是可以借鉴香港安全屋的模式,建设独立适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专门场所,采取集中式监视居住的方式,以适当控制司法成本并确保监视居住实施的安全性。 (二)如何避免不当审讯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能够让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生活状态,还能了解其心理和精神状态。通过这种监控,侦查机关可以选择在犯罪嫌疑人精神松懈、心理防线接近崩溃时进行及时的审讯,从而得到预期的办案效果,这比

9、在看守所进行讯问更加方便、有效。与看守所内的审讯相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审讯不会受到像看守所上下班制度等规定的限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时进行不间断的讯问。但是,在没有外在限制和约束下展开的讯问似乎更易发生问题,难免会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情况。因此,侦查机关要严格遵守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与此同时,在对重大贿赂案件等案件的处理上,应当依法对讯问

10、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三)如何避免变相羁押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是24小时处于执行机关的监视之下的,从这个角度来看,这已经接近羁押的严厉程度了。避免指定居所监视居所演变成为变相羁押就要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所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羁押性强制措施相区别。笔者认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除了被法律明确限制的权利外,其他权利的实施应以是否有碍侦查为准线来予以准许。简而言之,就是在该行为不会妨碍侦查进行的前提下,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实施该行为。 (四)如何做好监督工作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检

11、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行使好这项职能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备案机制。公安机关自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后,应及时向相应的检察机关报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相关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应每月向检察机关报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在变更、解除、撤销该强制措施时,及时内向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2)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动态监督机制。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相关法律文书后,应立即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档案,并及时派人到指定的居所检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

12、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检察机关可定期通过查阅卷宗、查巡现场、询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等方式,对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执行机关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综上所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可以避免陷入对不适宜取保候审、住所型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13、放任自流或对不符合羁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当羁押的两难困境,对某些案件存在其必要性。人们对监视居住的指责主要集中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监视居住场所指定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化从而沦为变相羁押等问题上,然而这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并不能在价值或功能上彻底推翻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如何严格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避免其滥用,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让指定居所监视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是具体司法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 参考文献 1黎传荣,熊江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三个问题不可回避J.检察日报,2013.5.24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13. 3陈国庆.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适用精解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4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J法商研究,2012.03. 5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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