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其它贸易合同-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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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其它贸易合同:广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1 特征码 ZYyriYupAbjvyhoBrtZq 原告杨林,男,1966 年 5 月 20 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 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晏家塘 115 号。 委托代理人陈晖,女,1972 年 3 月 26 日出生,汉族,长 沙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 2 号 12 栋 2405 房。 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 育西路维多利广场 A 座 1803 号。 法定代表人朱芙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 案,于 20XX 年 7 月 3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

2、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人民陪审员 傅 旭光参加的合议庭,于 20XX 年 9 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谢艳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到 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杨林诉称:20XX 年 7 月 10 日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 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 单;根据约定,原告于 7 月 10 日当天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 第 2 页 户汇入 100 000 元,被告对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确认了与 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并对原告开

3、具了授权书 ,授权原告与 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华隆店洽谈合作事宜。 原告回到湘潭后,依合同和加盟经营的需要完成了全部筹备工 作,包括依授权书通过代理人有偿取得了和步步高商业连 锁股份有限公司的百货专柜审批手续后,却突然接到步步高华 隆店通知:被告正式通知步步高华隆店取消对原告的授权,并 授权另一加盟商与步步高华隆店洽谈合作事宜。原告询问被告, 被告承认了上述行为,却没有给原告终止加盟关系的理由。被 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 履行合同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 被告单位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2

4、、20XX 年 7 月 10 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 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 ,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加盟合作关 系; 3、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实原告汇款 的依据; 4、工商银行汇款单,证实原告依证据 2 的约定向被告账户 汇入 100 000 元; 5、20XX 年 7 月 10 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 ,证实被告 确认了和原告的加盟合作关系; 第 3 页 6、被告开具的授权书 ,证实被告确认了和原告的加盟 合作关系,确定了加盟经营的位置; 7、原告和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百货专柜 合同新签审批表 ,证实原告依证据 2、6 已经完成了基本筹备 工作; 8、被告

5、开具的另一份授权书 ,证实被告无故终止和原 告的加盟合作关系,又授权另一加盟商与步步高华隆店洽谈合 作事宜。 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广州银曼古贸 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是一个合作意向书,不具备 合同生效条件,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符合实际。答 辩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将原告的首批货款无息退还原告即 可。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因 被告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 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 1-8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 意见,本院认

6、定以下事实: 20XX 年 7 月 10 日,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 公司签订了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 第 4 页 一份,原告依确认单之规定向被告账户汇入 100 000 元, 被告对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 ,随即被告对原告又开具了授 权书 。原告持被告公司的授权书办理了和步步高商业连锁 股份有限公司的百货专柜审批手续。但此后,步步高商业连锁 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被告又下了另外一份授权书给另 一加盟商,终止了原告所持有的授权书的法律效力。经原 告到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核实,了解到被告在没有和 原告解除加盟关系的前提下,单方取消了对原告的授权,终止 了和原告的加盟

7、合作关系,重新对另一加盟商出具了授权书 , 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拒不理睬。原告遂于 20XX 年 7 月 31 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20XX 年 7 月 10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州 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虽然没有标明合同 的名称,但该确认单能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具 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同时确认单是被告一方预先拟定 的合同条款,原告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 确认单可 以认定为格式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 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 同 第 5 页 同成立,该合同应该认定为生效合同;原

8、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 100 000 元,被告认可了双方的加盟关系,且原告为履行合同 完成了基本准备工作,应当认定为要约不得撤销;被告广州银曼 古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 确认单是一个合作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与本案实 际情况不符,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九十 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 在五种情形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实存在上述五种情形情况的存在。第九十六条规定,对解除 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 的效力。因此,被告辩称其依据确认单中的约定,有权单 方面解除合作,将原

9、告的首批货款无息退还原告即可。经本院 审查, 确认单中对此约定的内容为:“在签订此合作确认单 后一个月,被告若无法与原告确认最终合作事宜,则无条件全 额无息退还首批货款给原告。 ”该条款是被告免除其责任、加重 原告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该条款与合同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相悖,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终止加盟 合作关系、撤销授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 续履行合同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 第 6 页 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

10、五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林与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于 20XX 年 7 月 10 日签订的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加盟合作条件确认单 为格式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被告广州银曼古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过 伟 国 审 判 员 雷 达 人民陪审员 傅 旭 光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艳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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