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加工贸易合同-使用专利技术加工定作合同违约纠纷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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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加工贸易合同:使用专利技术加工定作合同违约纠纷 案1 特征码 BkYaYAqlpOTQreqXipto 机动车辆碰撞防震缓冲器(下称缓冲器)是被告董事长段米石的 专利发明,并被授予专利权。段米石将缓冲器专利技术已转让 给被告独占实施。 1990 年 12 月 1 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 术合同和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及附件。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 术合同规定: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缓冲器技术,有偿使用费为 每套 21.60 元;1991 年使用 5000 套,使用费计 108000 元,其 中合同签订后即付 54000 元,余款在样品检验合格后一周内付 清;原告生产的样品经三次

2、检验不合格时,被告不退还收取的有 偿使用费。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规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缓冲 器 5000 套,每套定价 550 元,共计 2750000 元;原告必须按被 告的要求加工,并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图纸后 60 日内提供样品 5 套,产品按被告的缓冲器验收标准(草案)验收,并由国家认可 单位检测,期限为 30 日。附件载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样 品后,须在 32 天内将检测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在 32 天内未收 到检测结果,视为样品合格;样品检测合格后,被告应在 5 天内 向原告下达生产任务书并预付 30%加工费,如被告在 20 天内未 第 2 页 下达生产任务书,也未预付 30%加工费,

3、则以单方违约论,并 赔偿原告制造样品的实际损失和 2%的净加工费;如原告提供的 样品经三次检测均不合格,则合同自行解除,样品及各项费用 均由原告承担。 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给被 告技术使用费 54000 元。为了确保合同履行,同年 12 月 17 日, 双方对缓冲器图纸进行了会审,并会签了“加工图纸调整方案” 。 尔后,原告即以被告提供的全部技术资料投入样品的制作。 1991 年 2 月 13 日,原告按约将 5 套缓冲器样品交铁路发运给 被告,并把发运的时间、包裹票号码、领取包裹手续等告知了 被告方经办人。但是,原告提供样品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 期限内将检测结果告

4、知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去人去函交涉, 均无果。原告于 1992 年 6 月 10 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请求判令依法解除两份合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117335.72 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 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赔偿请求作了变更,要求被告赔偿 其经济损失 199620.13 元。被告在开庭审理中辩称:被告未在 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样品,致被告无法按时将样品送检;原告 提供的样品质量不合格,致加工定作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原 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第 3 页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共造成

5、经 济损失 125267.13 元。其中制造样品损失 45236.33 元,预付技 术使用费损失 54000 元,其他损失 26030.80 元(包括中介费 10000 元,聘用人员工资 2800 元,公证费用 1500 元,旅差费 8203 元,出差人员工资 3405 元,样品运费 122.80 元。缓冲器 专利权所有人为段米石,但段米石已认可被告有权在约定范围 内将该专利转让他方实施。段米石并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供证 明,证明已将缓冲器技术转让给被告独占实施。 据此,该院认为:缓冲器专利所有权人段米石与被告订有 协议,由被告享有该专利技术独占实施权。因而,原被告之间 签订的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

6、技术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 的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 确认有效。这两份合同是互为联系、互为依存的。前一合同是 基础,无此合同,后一合同就不可能存在;反之,无后一合同, 前一合同也就没有意义。因此,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其中一份合同,就必然会导致违反另一份合同。 本案中,原告于 1990 年 12 月 17 日接受技术资料,于 1991 年 2 月 13 日提供样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收到技术资料 后 60 日内提供样品的要求的。被告关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 限内提供样品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提供样品后, 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 32 天内将检测结果告

7、知原告,系违约行为, 由此导致两份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 4 页 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不同意, 已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请求合法, 应予支持,但赔偿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要求退还已支付 的技术使用费,合情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 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 十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 1992 年 11 月 10

8、 日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有偿使用缓冲器专利技术合同和缓冲 器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技术使用费 54000 元;三、 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71267.13 元;四、原告应将缓冲器技 技术资料归还被告;五、在缓冲器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应对该 专利技术负保密义务。 被告不服此判决,以一审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等为由,向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第 5 页 适用法律正确。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 1993 年 3 月 22 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华丸达

9、电子及新材料 有限公司补偿慈溪二轻五金机械厂损失费 105000 元;二、慈溪 二轻五金机械厂受让的缓冲器专利技术资料归还给出让方,并 在该专利有效期内承担专利技术保密义务;三、一审案件受理费 5500 元,由上诉人承担 4100 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1400 元;二 审案件受理费 5500 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确认上述调解 协议,并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处理和二审调解处理,都是建立在认定被告 违约这个基础上的。故被告的行为是否违约,是处理本案的关 键。 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缓冲器加工定作合同的规定,原告应 在收到图纸后 60 天内提供样品 5 套。原告于 1990 年 12

10、月 17 日收到全套图纸,至 1991 年 2 月 13 日发运样品,在合同规定 的 60 天期限内,应认为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认为收到 样品的时候已经超过了合同规定的 60 天期限,认为是原告违约 在先,这实际上是对合同规定的 60 天内提供样品作以被告收到 样品的日期为计算标准的解释。但是,合同本身并未作出这样 的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原告应在收到图纸后 60 天内提供样品。 从其含义上看,应理解为在此期间内原告发运样品的日期为提 供样品的日期。同时,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十九条的 第 6 页 规定,交付定作物日期的计算,如属委托运输部门运输的,应 以发运定作物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日期为准,而本案原告交样 品是委托铁路运输的,其是于 1991 年 2 月 17 日交托运的,故 应以此日为交付定作物的日期。所以,被告所持理由是不能成 立的。此后,被告又一直未向原告告知检验结果,被告进一步 违约。原告在向被告交涉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双 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和 赔偿损失,其请求是符合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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