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加工贸易合同-河南远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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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加工贸易合同:河南远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 合同案1 特征码 hHomroVmObzeKVKqDHec 原告公司 1诉称:2001 年 10 月 6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 关于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协议生效后,我公司累计发给 被告所需货物价值共计 2099721.64 元,被告验收后,陆续汇款 1918200 元,余欠 181521.64 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其间 被告业务员分两次向我公司借款共计 24290.32 元,被告未按约 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与被告终止合 同;(2)被告应偿还货款 181521.64 元;(3)偿还借款 24290.

2、32 元; (4)支付违约金 25000 元。 被告公司 0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是事实,欠 其货款亦是事实,但数额不符,我公司只欠其 21530.85 元,我 公司并未借原告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同意终止合 同,但我公司未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 年 10 月 6 日,原、被 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原告为甲方, 被告为乙方,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按自身的销售计划分期向 甲方订购各类成品皮革;(2)乙方组织生产的成品,乙方负责销 第 2 页 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销售乙方订购产品,否则甲方将向 乙方承付每平方

3、英尺 1.00 元的技术服务费;(3)各类产品的单价 暂订如下:(单位:平方英尺)179#21.00 元、182#20.00 元、 186#17.50 元、188#15.00 元、189#13.50 元、中美一号 21.00 元、中美二号 19.00 元、中美三号 16.50 元、中美四号 15.30 元(注:该单价为到货单价,经甲乙双方讨论方可变动);(4)乙 方所欠甲方货款不得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超过部分现款承付。 合作终止 30 日内,乙方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如违约,乙 方将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承付违约金;(5)本协议由 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执行,签字之日前合作初期发生的业

4、务依 照本协议调整。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协议,期间,被 告向原告订购的货物中有 17391.3 英尺,双方协商以美元结算, 单价为每英尺 1.15 美元(按当时人民币兑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 9.545 元),截至 2001.年 10 月,被告共在原告处提货价值 2077895.6 元,被告实际付款 1918200 元,庭审中,原告放弃 4 英尺货物价值 70 元。被告实欠原告 159625.6 元。另查明, 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发生五笔业务,其中美三号四笔, 单价分别为 17 元(三笔)、17.5 元(一笔)、189#一笔,单价为 15.5 元,按照协议约定的第十条,应对签协议之前的业

5、务进行 调整,按协议单价进行调整后差价为 13878.65 元。即协议前的 价值比协议价值高 13878.65 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庭审中,原 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欠货款数额变更为 181451.64 元,违约金 第 3 页 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 一计算。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品皮革购 销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不得销售被告订购产品,否则,由 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故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承 揽加工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 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负清偿责任,但

6、原告请求数额有误,本 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实际欠款数额 145746.95 元支付。原告 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24290.32 元,没有提供原、被告存在借款关 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欠款在合同 终止后 30 日内付清,因双方合同关系尚未终止,被告不存在违 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实际上是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亦表 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以及 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仅欠原告 21530.85 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

7、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 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 2002 年 8 月 9 日作出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 2001 年 10 月 6 日签订的关于成品皮革购 销合作协议书。 第 4 页 二、被告公司 0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 1货款 145746.95 元。 三、驳回原告公司 1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有: 原、被告所签订的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是联营还是 加工承揽? 联营分三种:(1)法人型联营;(2)合伙型联营;(3)合同型联 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

8、定:企业之间或 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属法人型联营。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 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 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 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揽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 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属合伙型联营。第五十三条 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 第 5 页 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 事责任,属合同型联营。关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 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

9、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 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 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 原告不得销售被告订购的产品,否则,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 服务费,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协 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 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法第二 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 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 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 付货款,应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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