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加工贸易合同-群力公司与顺达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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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加工贸易合同:群力公司与顺达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 案1 特征码 XVACnsyZDmVvDJcyiUFS 群力公司与顺达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案 来源:作者: 上诉人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顺达厂)加工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 20XX 年 2 月 16 日作出(20XX)江法民初字第 5704 号民事判决,群力公司对该判 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XX 年 3 月 30 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法官包颖主审,与法官 蔡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 4 月 15 日、同年

2、 7 月 1 日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飞、罗治波,顺达 厂的法定代表人田义喜、委托代理人田沛、吴正庆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顺达厂与群力公司有长期加工模具业 务往来。20XX 年 1 月 11 日,顺达厂与群力公司形成一份“对 帐单” ,该对帐单载明,经双方对帐,截止 20XX 年 12 月 31 日 群力公司欠顺达厂 290368.74 元,双方确认此金额核对无误, 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该对帐单尾部顺达厂和群力公司双方均加 第 2 页 盖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有相应经办人签名。顺达厂称群 力公司于 20XX 年 2 月、4 月各付了 1

3、0000 元,群力公司认可付 过该两笔款。此后,双方发生争议,顺达厂于 20XX 年 12 月 4 日诉至一审法院。 顺达厂在一审中诉称,其从 2001 年就与群力公司有加工模 具业务,截止 20XX 年 4 月群力公司共欠款 270368.74 元。请求 判令群力公司给付货款 270368.74 元,偿付从起诉之日起每日 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群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顺达厂举示的对帐单与金额事实 不符,群力公司多次要求与其重新对帐;事实上顺达厂挂帐金额 为 1954329 元,群力公司已付款 1955655.14 元,不存在拖欠顺 达厂货款的行为;由于顺达厂没有明确的诉求金额,其

4、要求群力 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亦不成立;请求驳回顺达厂的诉讼 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厂举示的 20XX 年 1 月 11 日顺达厂与 群力公司对帐单载明“经双方对帐双方确认此金额核对无 误”的表述,应是明确各自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 帐单尾部有双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行政印章和财务专 用章,亦符合该对帐单设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条件。 故顺达厂要求群力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 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主张。群力公司抗辩的金 额不符,其举示的金额不符部分的材料均为单方意思表示,且 第 3 页 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亦不予主张。乃

5、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群力公司给付顺达厂欠款 270368.74 元;二、群力公司偿付顺达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 欠款金额为基数,从 20XX 年 12 月 4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 日万分之三计付)。本案受理费 5355 元减半为 2677.5 元,由群 力公司负担。 群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 原判, 驳回顺达厂的请求,并由顺达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2、组织双方重新对账或第三方审计,以查明案件事实。事实和 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

6、审判决仅以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为依据来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并以此作出 群力公司“举示的金额不符部分的材料均为单方意思表示,且 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结论是错误的。1、20XX 年 1 月 11 日 对帐单的签署属于群力公司员工的重大失误。2、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已经被双方往来函件否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事 实。双方多次来往函件均可证明双方已不再同意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的结果,而同意重新进行对帐。顺达厂单方提供的 20XX 年 6 月 3 日账目核对汇总表、2O08 年 7 月 26 日对帐表均 与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数据不一

7、致,表示顺达厂也同样认 可了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的非准确性。3、一审判决对关键 第 4 页 证据不予采信错误。20XX 年 6 月 3 日账目核对汇总表与 2O08 年 7 月 26 日对帐表,直接否定了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的数 据,而一审判决却未予采信。 (二)本案有足够证据能查明事实。 顺达厂在一审起诉书中称能提供完整的合同、送货单来证明其 诉求,并在开庭前提供了相应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对查明本 案的事实非常关键。法庭应当组织双方对帐或者第三方审计, 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官在庭审中不但阻 止群力公司举证,而且还替顺达厂发表质证意见。一审

8、法官这 一行为明显有失客观公正,程序严重违法。 顺达厂不同意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答辩称:一 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群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新举示了如下证据,并 提出如下程序性申请; 1、举示了帐目核对汇总表及帐目核对明细表一份,证明 群力公司实际应付款总额为 1000432 元,而其实际已付 1955655.14 元,多付了 90 余万元。顺达厂认为上述两份证据 第 5 页 系群力公司单方形成,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 两份新证据均为群力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未得到顺达厂认 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2、申请对落款为“2

9、0XX-3/6”的帐目核对汇总表进行司法 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 20XX 年 6 月 15 日出具 (20XX)文鉴字第 90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载明:“1、标称 时间为20XX-3/6的顺达机械模对重庆长安群力汽车具厂 配件有限公司帐目核对汇总表原件上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 械模具厂”红色公章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XX 年元月 11 日的 对帐单原件上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红色公章 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时间为20XX-3/6的 顺达机械模对重庆长安群力汽车具厂配件有限公司帐目核对 汇总表原件上红色公章印文处20XX-3/6手写字迹与标称 时间为20XX-26/7手

10、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 群力公司 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说明标称时间 为“20XX-3/6”的帐目核对汇总表是顺达厂出具的,而该表上 的数据与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上的数据不一致,可以证明 双方均否定了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而进行了重新对帐。 顺达厂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认可标称时间为 “20XX-3/6”的帐目核对汇总表是其出具给群力公司的。本院 对该鉴定结论亦予以采信。 3、申请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结果进行司法审计。本 第 6 页 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已能查清群 力公司的欠款金额,故无司法审计

11、的必要,对群力公司的该项 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顺达厂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反驳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签订日期为 20XX 年 2 月 26 日、20XX 年 9 月 24 日的工矿产 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其于 20XX 年向 群力公司供货两次,合计金额为 19000 元。群力公司对上述合 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 20XX 年顺达厂的供货金额 为 19000 元。本院对顺达厂举示的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XX 年 1 月 11 日,顺达厂和群力公司签 订了顺达机械模具厂与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帐表 2005 年 -20XX 年 ,在该表甲方签章处群力

12、公司会计张丽注明:“双方 对帐截止 20XX 年 12 月底重庆长安群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欠 重庆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货款 474368.74。(其中欠发票 97723.14)。 ”群力公司在该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顺达厂亦在 该对帐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顺达厂公章。此后,顺达厂在 20XX 年度又向群力公司供货两次,货物价值 19000 元。群力公司则 于 20XX 年向顺达厂付款 203000 元。 二审另查明,20XX 年 6 月 3 日,顺达厂向群力公司出具 帐目核对汇总表一份,载明:合同金额 2283920 元,挂帐 金额 1954329 元,已收金额 1955655.14 元,未挂帐金额

13、 32591 元,应收金额 328264.86 元。20XX 年 6 月 17 日,群力公司向 第 7 页 顺达厂发函称, “贵我两方于 20XX 年元月核对的帐目,经查基 本清楚。除我方于 2003 年 8 月支付的一笔现金共计 3205.14 元 之外,截止 20XX 年底,其他往来帐目基本一致。 ”同年 7 月 7 日,群力公司再次向顺达厂发函称, “针对贵我两方的对帐问题, 我司于 20XX 年 7 月 7 日将我司原会计人员张丽请回公司对以前 的帐目进行清理,并于当日与贵司财务人员也做了沟通。20XX 年元月对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欠款明细,因此, 只能以 20XX 年底双

14、方帐面基本吻合的合计余额数(见附件说明) 作为双方的对帐依据。 ”同日张丽出具说明称, “重庆长安 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重庆顺达机械模具厂货款 474368.74 元(截止 20XX 年 12 月末对帐协议数),因双方会计对重庆顺达 机械模具厂所欠发票金额都无记忆,故现以 20XX 年 1 月双方对 帐表所写合计余额-144518 元为最终计帐依据,作为双方的 20XX 年期初数。 ”群力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该说明中“余额- 144518 元”是指顺达厂欠群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XX 年 1 月

15、 11 日对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 否违法。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该 对帐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对帐单记 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其次,双方当事人于 20XX 年 1 第 8 页 月 11 日签订的对帐单及群力公司于 20XX 年 6、7 月份给 顺达厂的函件及张丽出具的说明 ,均表明群力公司对双方于 20XX 年 1 月 11 日的对帐结果是认可的,即群力公司认可截止 20XX 年 12 月末,其公司尚欠顺达厂的货款金额为 474368.74 元。而此后顺达厂在 20XX

16、年向群力公司的供货仅为 19000 元, 群力公司在同年度的付款金额为 203000 元。故截止 20XX 年 12 月 31 日,群力公司尚欠顺达厂货款金额为 290368.74 元,与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因此该对帐单确为 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虽然顺达厂于 20XX 年 6 月 3 日出具的对帐表上记载的应收金额为 328264.86 元,但该金额 大于 20XX 年 1 月 11 日经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上的欠款金额,且 未经群力公司确认,故不能以此否定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 的效力,更不能说明顺达厂以此作出了否定 20XX 年 1

17、月 11 日 对帐单效力的意思表示。第四,至于 2O08 年 7 月 26 日对帐表 上记载的欠款金额为 270368.74 元,乃系扣除群力公司于 20XX 年 1 月 11 日后又支付的 20000 元后所得,故 20XX 年 7 月 26 日 对帐表正是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内容的延续,更不能以此 否定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的法律效力。综合以上四点,本 第 9 页 院认为 20XX 年 1 月 11 日对帐单具有法律效力,截止对帐当日, 群力公司差欠顺达厂的货款金额为 290368.74 元,扣除之后群 力公司又支付的 20000 元,群力公司至今差欠顺达厂的货款金 额应为 270368.74 元。故群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群力公司称一 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但并无证据证明,故群力公司的此项上 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群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355 元,鉴定费 3000 元,均由重庆长安 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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