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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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特征码 obKGFjAsNanvKaWOfmhK *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市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XX 年 10 月 21 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议于 20XX 年 12 月 1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XX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20XX 年 12 月 2 日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安全 监督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食

2、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 集、捕捞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 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奶 类、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 第 2 页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 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 全工作,把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协调 机制,处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 职责分工,具体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

3、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 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 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食用农产品 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 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 监督管理; (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的设置及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 经营场所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 3 页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 检疫和监督管

4、理; (九)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市容监察,依法查处违法建 设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根 据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者成立或者加 入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 门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 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内部监控管理机制,为 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 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第七条 鼓励并扶持设立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 产、加工、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

5、服务、产品检测和标 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 用农产品的行为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监督管 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 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 4 页 第二章 生产与加工监督管理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 标的区域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推进无公害农 产品、绿色食

6、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生产基地)建 设。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标准 组织生产,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 料等农业投入品(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 。 蔬菜、瓜果、茶叶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规定的安 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出栏或者捕捞必须符合 规定的休药期。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易降解薄膜等 生产资料。 第十一条 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 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时 间、使用量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情况,保证产 品的可追溯性,并就其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向有关行政

7、监督管 理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 5 页 其他生产场所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 证明。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批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杀虫脒、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 、孔雀石 绿等国家、省禁止或者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 、甲基对硫磷、马拉硫 磷、久效磷、甲拌磷(3911) 、氧化乐果、克百威(呋喃丹) 、 三氯杀螨醇等剧毒、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

8、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等非食 用化学品; (二)使用敌敌畏等杀虫剂; (三)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四)使用硫磺、矿物油、再生油脂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工 第 6 页 具、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安 全标准和要求。 经过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 标注产品名称、添加物、生产或者加工单位名称及地址、生产 日期、保质期限等事项。 第十六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无害化处

9、理设施。 畜禽饲养场、屠宰厂(场)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 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 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排泄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报告,并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产生 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和承诺制度。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 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 责任

10、,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流通档案,配备质量 第 7 页 安全管理人员; (二)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 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开展产品检测,按照规定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九条 本市依法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 农产品应当依法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国家、行业、地 方质量安全标准。未经依法检验、检测、检疫的食用农产品不 得经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 全强制性

11、标准的;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强 制性标准的; (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超过食用农产 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材料不符合国家 有关安全、环保、卫生方面的规定的; (五)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加工的畜产品以及无法 追溯的动物及其产品; 第 8 页 (六)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已经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可以 凭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免检进入市场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 品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不得以其他产品冒充无公害农产品、 绿色食品、有

12、机食品。 第二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 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动物防疫 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出具检疫证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 办者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经 营者销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建立食 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 信息公示牌,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三)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处理情况;

13、(四)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 台账,按照规定索取、出示、保存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检疫证 第 9 页 明等有关凭证。 第二十四条 宾馆、饭店和食堂等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应 当建立采购台账。不得采购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无检疫证明 的食用农产品。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大型会议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实 行定点采购。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 督检查,可以进行简易或者快速检测。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 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控制措 施,并及时将被控制的食用农产品交由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复 测,依据复测

14、结果作出处理。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测机构认定为不符合质量安全 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已销售的应当立即追回。对未销售或者已 追回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根据其不同属性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 予以销毁。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或者 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 取产品安全风险预警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 向社会发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信息。 第 10 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15、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基地 不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安全记录档案的,由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 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基地不建立质量安全检验制 度,不按照规定对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不提供产 品质量合格证明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生 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及其混配剂的,由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农药及其混配剂,可以并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

16、三条第二款规定, 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业投 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农业投入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直接使用未经 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第 11 页 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 送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质量安全 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未建立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或者不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17、不改正 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 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不制止经营者销售和转移或者不报告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公示食用农产品质 量安全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伪造、冒 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 及专用标志,或者冒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书、标志、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

18、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加工、经营不合格 食用农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依 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 12 页 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 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责任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生 产者、加工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 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 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XX 年 4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 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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