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商标专利合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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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商标专利合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 特征码 kdwqVxulZnSyWTOZtenP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 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 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 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 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 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

2、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 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 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 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 第 2 页 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 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 下同) 、

3、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 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 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 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 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 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

4、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 名称及部队番号; 第 3 页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 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 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 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 中标明组织形式。

5、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 、 “中 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 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 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 、 “分厂” 、 “分店”等 第 4 页 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

6、政区划名称或者地 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 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 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 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 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 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 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 审

7、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 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 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 业证明。 第 5 页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 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 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 为一年。经批准

8、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 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 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 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 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 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 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 、 (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 注

9、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 6 页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 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 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 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 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 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 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 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

10、一 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 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 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 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 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 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 7 页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 元以下罚款

11、,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 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 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 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

12、权人停止 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 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 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 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 第 8 页 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 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

13、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 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 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 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 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 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 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 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 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 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外国 (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 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 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 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羌枪芾恚 握毡竟娑葱小?/P 第 9 页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 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 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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