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范本[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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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范本1 特征码 GebivivterpPSFNTCTfj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 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 16 周岁至 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 劳动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 可作为投保人。单位投保时,其投保人数必须占在职人员的 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 8 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 疾或烧伤的,保

2、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同一原 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 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保险金 第 2 页 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 与保险金给付表 (简称给付表一 )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 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 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 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3、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 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 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 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 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 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 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 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简称给付表二 ) 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 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

4、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或残疾的,无论是否 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 险金。 第 3 页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 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 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 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 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烧伤、残疾、身故的,保险人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

5、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 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 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 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 4 页 P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烧伤 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 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 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

6、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 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 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 明。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 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 第 5 页 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年

7、度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订立合 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经保险人同意分期交费的,投保人须在合同订立时交付第一期 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 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 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

8、 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条 投保人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 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一)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 危险性减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 第 6 页 净保险费;其危险性增加时,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 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 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 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

9、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 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 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 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 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 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 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出具批 单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后,方可生效。 (一)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

10、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投 保人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予以起保,并按约定 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于收到投保人的被保险人 变动通知书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其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 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 第 7 页 日起终止) ,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 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 75或人数低于 8 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 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四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保险人。 (

11、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 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 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五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 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 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 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 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 第 8 页 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

12、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入死亡证明 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 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 明文件; 7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 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 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 明文件

13、; 6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 9 页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 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 五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 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 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 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 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 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

14、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 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 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 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 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八条 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 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 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 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 第 10 页 变更身故

15、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 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 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 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争议处理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 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 险人解除合同。 (一)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

16、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单;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 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 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 11 页 (三)在本保险合同中,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 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 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 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 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 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

17、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 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 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就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 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烧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 第 12 页 的机体软

18、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 度, 度烧伤的标准 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 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 以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 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 肢部。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 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 则认定被保险人已被艾滋病毒感染。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 卫生管理

19、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无有效驾驶执照:指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或 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 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 域进行的水下活动。 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 等运动。 第 13 页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 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 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 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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