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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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特征码 iCgsZUuKJrdtbfkNqPWq *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 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 只要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 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 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 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 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 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 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 我国的

2、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 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 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 司法公正 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 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 第 2 页 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 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 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 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 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

3、认定或法律适 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 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 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 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 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 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 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 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 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 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理论

4、依据:事实求实,坚持司法 公正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德原则,坚持司法 公正。 “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 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 ”在民事诉讼的 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 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 第 3 页 179 条至 182 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第 185 条、 186 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 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

5、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 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 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 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 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 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 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 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

6、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 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 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 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 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 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 出抗诉。 第 4 页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 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 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 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 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

7、都 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 、申诉听证规定的笼统化 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 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的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 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 序,只是再审程序的重要材料,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的一 条重要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只有通 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规定申诉不 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的、必要的,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 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既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的 稳定性与权威性

8、,又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 206 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 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规定的,用 第 5 页 通知驳回申请。 ”这里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 查并对审查后所作的两种处理结果,但对审查应遵循那些具体 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 乏约束,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缺少透明度。可见这种 简单化、笼统化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的处理上带有 很强的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

9、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最高人民 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的暂行规定对申诉的管辖 作了补充规定,但对法院处理时限未作规定,且由于其法律效 力不高、适用范围有限,申诉问题上基本“无法可依”的立法 现状没有得到任何改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 处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导致了当事 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的不良后果。 (二) 、启动主体的多元化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1 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 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 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其第 2 款规 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

10、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 ”由此可知,在我国,法院是除检察院之外启动再审的主 要力量。赋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国家很少。但世界上绝大 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原因主要有以 第 6 页 下几点: 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 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 平等对抗,法院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以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 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应成为现代的文 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历史证明,违背居中裁判和不

11、 告不理原则的诉讼是不人道的、不公正的诉讼,这样的诉讼而 因缺乏公正的最基本要素而违背了司法公正这一理念。再审程 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 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的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 事人进行救济的目的。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 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的处分权,使法官的中立性受到影响,先 入为主与主观预断的存在可能使法院的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 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 其二,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的即判力,维护其稳定性。 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 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 国家意志在具

12、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 程序不能改变。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 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 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虽然否定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 第 7 页 权可能会导致某个个案的错误不能及时得以纠正,但那只是暂 时的,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 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 而作为法院应从提高法官素质上下工夫,使案件办成铁案,提 高裁判的公信力为目标。众所周知,一个国家其法院裁判的公 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丧失将是非常可怕的

13、,它直接影响司 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6 条的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 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 这一特色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 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 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 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的对也罢, 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 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 诉讼程序的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 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 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

14、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 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 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民事抗诉是对 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那么就意味着能对再审的裁判提出抗 诉,理论上也没有限定抗诉的次数和时间,这意味着抗诉可以 第 8 页 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终必然导致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 院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毫无效力可言,终审不成为 终审,在这一点上动摇了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目前我国 许多学者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原因之一就是基于审判监督 程序的诸多弊端。同时新的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对再审案件举 证问题也未做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往往在时间上跨度较长,对 证据

15、的收集、举证、认证上都带来一定的困难,由于当事人举 证等各种因素影响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本身不可能当 然地绝对一致,使再审案件的审理增加了难度。而一味追求通 过抗诉达到再审来解决问题,最终将导致纠纷更加复杂,当事 人更加迷惑,事实更加查不清,所谓“剪不断,理还乱” ,法院 也顿失其所在。同时有些案件,由于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 已令当事人疲于“奔讼”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 也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 其二、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 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自由处分自

16、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 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 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 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在审判实 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 第 9 页 书以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 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笔录,并 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 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 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 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基于以上的事

17、实笔者认为检察 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 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 等。另外,对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 不同时常也会陷入难以缓解的冲突之中,如上所述检察院对维 持原判的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 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在 1995 年 10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 给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 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 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这一 批复实际限制了检察院的抗诉次数,对一个案件最多抗诉三次, 即最终

18、由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诉。最高法院通过批复形式 限制检察院的抗诉次数,从更深层次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检察 院监督权的冲突。审判实践中,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 中也无所适从,为避重就轻,其判决结果也往往由审委会讨论 决定,在案件责任的问题上,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又回到 了法不责众的老路上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 第 10 页 平等的,但抗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诉讼程序 无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 因而在庭审中抗诉机关应坐在那个位子?庭审中有那些诉讼权 利义务?扮演何种角色?无诉讼程序可循,以致造成了些混乱。 毕竟抗诉机关是非案件当事人,

19、属于“局外人” 。 (三) 、缺少抗诉程序中的具体规范,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 目性。现行民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的 抗诉程序是不具体的, 尤其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 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分则的 4 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 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实 践中无法操作。民诉法第六章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 证,未赋予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力,这意味着 抗诉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无权调查证据,或其调查的证据法院不 应采用,这一点也说明了抗诉机关不能主动行使公权力即国家 检察权为一方当事人

20、调查取证,同时也意味抗诉的提起不用提 供证据,这样更增加了抗诉机关抗诉的盲目性,而这种盲目性 不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也让法官陷于无尽的緾诉中而不能自 拔,而再审的结果往往却是因证据不足而“维持原判” ,浪费了 大量法院资源。 三、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关键在于观念 第 11 页 的转变。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再审方式,改 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我们在观念上 必须树立起这样一种认识: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 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认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代表 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

21、公正, 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国 家的民商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 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司 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威共 同构成的,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并且两者是相互监督的,否 则不可能有健全的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 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要维护 和保障审判权威。那种认为抗诉制度应废除的观点在认识上是 十分片面的,是错误的,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的监督活动,促使 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 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

22、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 过自己有效的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的同时,提高自 己的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 无监督则无约束,无约束则会权力滥用,这是不符合我国的立 法精神和立法本旨的。 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即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应尽快立法或司 法解释的方式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第 12 页 (1) 、对提起再审的规范性问题上加以明确,严格限制法 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的条件,即由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 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当事人 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 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 20XX 年和 20XX 年相继出台了关于重审 或再审的有关规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审的范围及基于当事人申 请或申诉引发的再审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程序加以规 范。*材料,尽在*知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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