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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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公司理论和实务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在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所有因素中,出资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因素。所以我想就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系问题谈谈自己的观点。首先了解一下几个基本概念:一,股东的概念;p301 当然我们这里讨论的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疑义。因此本文所议之股东资格认定特指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要讨论股东资格的认定首先就必须知道什么是股东资格。所谓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

2、基础。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造成股东资格难以认定的问题。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是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公司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但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等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

3、出股东的资格。上文中我们有讲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问题,那么出资能否成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呢?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或者股东出资瑕疵时,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接下来我想就该问题谈谈具体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我想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不出资与出资瑕疵第一、不出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出资表现为不能出资或不愿出资,即未实际出资。不能出资指的是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应当出资,但由于非主观方面的原因导致出资不能,如出资人遇到不可抗力或破产等,使其丧失出资的能力。不能出资情形下一般不能取得股东资格,除非恢复

4、了出资能力并实际缴纳出资。不愿出资是指由于出资人主观方面的原因故意不出资,在此种情形下,可以推定出资人有出资能力,只是其不愿出资,从保护交易秩序,维护公司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中已有记载,则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此种情形下,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责令其补缴,其他发起人对补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应有之意。在实务中,不出资但拥有股东资格的情况普遍存在,除合法的继受股东外,典型的表现便是挂名股东。挂名股东又称干股股东或名义股东,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挂名股东在我国民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普

5、遍存在,挂名股东名下的股权主要来自于实际出资股东的赠与,对外名义上是股东,但无需承担任何实际出资的义务。在认定挂名股东资格时,原则上承认挂名股份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在对内关系上,如果挂名股东名下出资已由赠与人缴纳,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就出资而引发的问题属于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果其名下出资未实际缴纳,挂名股东应负补足出资义务,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就对外关系而言,挂名股东是注册股东,与实际出资的股东没有两样,其不能以股权系受赠取得为由主张免除作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第二、瑕疵出资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瑕疵出资,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本人认为瑕疵出资就是指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6、出资,可以分为出资主体有瑕疵的出资,出资行为有瑕疵的出资和出资标的物有瑕疵的出资三种。1、出资主体瑕疵指的是出资者不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为股东,而是借他人名义登记,行股东之实,典型的表现就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又称借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该部分出资被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为他人的公司投资人,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出现主要也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但也不排除出资人有害怕露富的心理,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存在片面性,对隐名股东资格

7、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的不同而定。(1)在对内关系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存在约定,承认隐名股东的存在,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或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2)在对外关系上,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即便涉及到隐名股东的出资,也应以显名股东的名义进行,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也就是说,在对外关系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

8、资格。2、出资行为有瑕疵的出资主要包括: 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格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格的情形;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出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的情形。3、出资标的物的瑕疵是指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物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的出资,通常认为,标的物瑕疵出资主要指实物(或现物)存在瑕疵的出资。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实物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确定性、现存性、可评价性、转让性。确定性即把什么当作实物出

9、资的标的,而出资必须由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并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其范围。现存性即被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在被记载时即已存在,将来才可能产出的物品或实现的权利却不能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可评价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有着本身独立的存在价值,并能用历史成本法、重置成本法、市场现值法等专门评估方法作价的财产或财产权。可转让性即作为实物出资的标的本身不存在瑕疵,能自由让渡。出资瑕疵可分为一般的出资瑕疵和严重的出资瑕疵。如果出资存在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对此理论界中有着不同的观点否定说和肯定说。上述两种观点都不全面。在出资瑕疵情况下,出资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应根据瑕疵出资程度不同而定。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人对公司承担的是补交出资的民事责任,不涉及否定公司法人格,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考虑,如果出资者还具备认定股东资格其它因素中的任何一个,如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记载或公司章程记载,就应当赋予出资人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最终导致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对此可揭开公司面纱要求出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中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相悖,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不应当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也就是说,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即便存在其它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也不能赋予出资者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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