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设置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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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制度 特征码 qbbLgtMOmCWpgfreYtk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 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 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 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普 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 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 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 地处理

2、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 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 第 2 页 第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 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 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 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 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 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 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 职校(院)长

3、和副校(院)长。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 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 第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 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一)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 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 第 3 页 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 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 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 10%。 (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 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 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

4、当分别 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 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 5%。 (三)大学及学院的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院) 专任教师人数的四分之一;高等专科学校的兼任教师人数,应 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三分之一;高等职业学校的兼任教师 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的二分之一。少数地区或特殊 科类的普通高等学校建校招生,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 师达不到(一) 、 (二)项要求的,需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 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 远发展的需要。普通高等学校的占地面

5、积及校舍建筑面积,参 照国家规定的一般高等学校校舍规划面积的定额核算。普通高 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 第 4 页 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 图书,文科、zd、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 医院校应当不少于六万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的适 用图书,文科、zd、财经学校应当不少于五万册;理、工、农、 医学校应当不少于四万册。并应当按照专业性质、学生人数分 别配置必需的仪器、设备、标本、模型。理、工、农院校应当 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 师范院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

6、习学校;医学院校 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 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 业费,须有稳定的和切实的保证。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 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 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第 5 页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 、zd、财经、 教育(含体育) 、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 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 学研究水平; (四

7、)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但边远地 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 个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三千人以上。但艺术、 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 6 页 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十四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 个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

8、边远地 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 限。 第十五条 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 (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一千人以上。但边远地 区或有特殊需要的学校,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 限。 第 7 页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 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 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十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 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

9、的, 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 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 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 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 (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 第 8 页 (三)拟建学校的师资、经费、基建计划。 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 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 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 证报告。国务院有

10、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 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 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 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 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 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 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 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

11、高等学校第一届毕 第 9 页 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 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 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 此进行审核验收。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 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 (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 (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 (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 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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