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立法还须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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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立法还须完善 特征码 aoEDprsIbuUKyIgARSoK 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行规”和企业运行 的潜规则,从业者已陷入恶性竞争的环境。如果不及时治理, 商业贿赂导致的市场腐败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商业贿 赂是极不公正的商务潜规则,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 一、当前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立法局限 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惩治商业贿赂的立法体系,但仍然 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贿赂的有效治理。 这些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商业贿赂概念界定模糊。早在年,禁止商业 贿赂的法律条款就写进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年,国 家工商总局又颁布关于

2、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在 刑法中则规定,受贿罪最高可处死刑,行贿罪可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纵观这些法律法规,都未对商业贿 赂行为作出专门界定, “商业贿赂”这一概念的模糊,容易造成 第 2 页 执法的障碍。 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过窄。我国贿赂罪主体范围包 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及国有单位,但对国有事业 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医生) , 则没有构成受贿犯罪的规定。此外,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 仅仅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没有关于公司、企业人员介绍贿赂的规定,也没有对单位行贿 以及单位介绍贿赂的规定,致使大量的商业

3、贿赂犯罪难以追究。 商业贿赂犯罪对象范围有限。当前商业贿赂的形式越 来越隐蔽,已从简单的送金钱、财物发展到提供技术服务费、 咨询费、顾问费、外出旅游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以及安排子 女出国,甚至提供性贿赂。而刑法规定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 财物,无法满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 附加刑的设置存在缺陷。如在财产刑的设置上,刑法 规定只能在较高的量刑幅度上附加适用,而且一种犯罪只规定 了一种财产刑,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 产刑,从而不能充分发挥此种刑罚功效作用。 第 3 页 二、完善我国惩治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构想 世界各国都积极地动用刑罚手段规制商业贿赂行为,刑法 权威在司法运作中起

4、到首要作用,这对我们完善我国惩治商业 贿赂罪刑事立法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完善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范围。我国刑法规定的商业 贿赂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这尚不足以涵盖社会生 活中实际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主体范围,如在医疗、教育、工 程建筑、产权交易等领域的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 本质上也是商业贿赂行为,但现有法律对之规定并不明确,影 响到对这类行为的打击效果。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将为社会提供 公正信息的学者、裁判等界定为非利害关系人,或非典型信义 义务人,如果此类主体非法收受贿赂,作出不公本文于*知音网 站正的分析、发表虚伪的言论,愚弄民众 情节严重的,应当 在商业贿赂犯罪体系下受到刑事处

5、罚。根据我国打击商业贿赂 犯罪的实际要求,结合外国有益经验,在立法上应对商业贿赂 犯罪的主体范围予以一定程度拓宽,使其涵盖面趋向全面性、 完整性。 拓宽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范围。我国刑法商业贿赂犯 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 ,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 第 4 页 而当前社会生活中,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形式多样,比如提供 出国经济担保、长期“借”住房屋、提供交通工具等等,其实 质上都是权力与私利的交易,体现了贿赂的非法对价关系,与 金钱贿赂行为在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区别,对这些行为如 果不能按照商业贿赂犯罪处理,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打击。 联 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中所确认的对象是“不正当好

6、处” , 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并且确实收到了较好的实 践效果,我国应积极借鉴,使立法更趋完善。 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对于商业贿赂这类犯罪,我们 应加重对其经济、财产的惩罚,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或并用罚金 刑、没收财产刑,提高处罚幅度,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使 其不敢轻易以身试法。 加强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衔接。我国刑法与公 约的规定基本相适应,但在某些问题上的规定还不尽一致,需 要进一步完善:一是根据行为所侵犯法益的不同,我国刑法将 受贿犯罪分为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行贿犯罪分 为行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这种立法模式与公约基本 是相互对应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公约所规定的贿赂犯罪,除 此两种外,还包括“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 而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未涵盖,需要加以补充,以更好地与公约 第 5 页 相衔接;二是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 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 物的,以受贿论处。其立法精神与公约所规定的“影响力交易” 基本相符,但后者涵盖面更宽,可考虑借鉴公约相关规定,将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拓展为“滥用本人 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 ,以利于更有效地打击 商业贿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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