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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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特征码 gZSlutetYWSVLBhGhcAa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资 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国有经济整体运营效益,根据国务院企 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企业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 zd 规的 规定,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 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形成的应 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

2、(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 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企业出资人财 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具体 包括: (一)国有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 第 2 页 无形资产产权及财产使用权等) ;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依法批准的其他国有产权。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 zd 规和政 策规定,有利于地区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 地区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 国家和其他各方

3、合法权益。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 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 家法律、行 zd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 让以及国家法律、行 zd 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 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 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 有关规定。被转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国有产权转让主体。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地区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地区国有

4、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 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 zd 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 第 3 页 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事项,研究、审议所出资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地区 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 构(包括拍卖行,下同。 ) ;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 上报工作; (六)履行地区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一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对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

5、职责; (一)按照国家、自治区、地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 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 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对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 有产权转让事项,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之前,要向地区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征得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 4 页 (四)向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所属企业国 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二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有产权转让行 为、量的大小决定或

6、公开招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产权交易机构。 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 有产权转让行为,由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公开招 标产权交易机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的 其他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由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会授权出资企业在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公开招标 的产权交易机构的范围内指定。转让方无权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 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 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 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涉及职工

7、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 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 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 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 第 5 页 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企业和个 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的出资人应 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 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后

8、,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转让方企业 负责人不得参与审计、评估、底价的确定。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 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 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由地区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招标或授权资本运营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 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 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 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 20 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9、(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 6 页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七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 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 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 zd 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 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

10、,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 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 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九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 定经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可以采取协议转让 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式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 第 7 页 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 合同,并按

11、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 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 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

12、方 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 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 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 第 8 页 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后 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 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 不得超过 1 年。 第二十二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 让的,必须事先经过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地区土地 主管部门的批准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13、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 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 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 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 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 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六条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及 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 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14、,应当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所出资企业决定所属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 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地区 第 9 页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八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或 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 zd 规和相关 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 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

15、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 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第 10 页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 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 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一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

16、、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 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 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 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 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 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出让非 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的,应当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听取 出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 的企业

17、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出资人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 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 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第 11 页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 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 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 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 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

18、定妥善安置职工、接 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 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 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 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 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竟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 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地区国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人事 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 产损失的,应当负

19、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 第 12 页 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 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 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 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 务。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 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 选择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 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以及其他单位 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地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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