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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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特征码 PowQEAkSBvrMczWPHnsw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公正、规范地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 实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国务 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国发 20XX17 号) 、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 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川府发20XX3 号) 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 作的批复 (川府函20XX265 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结合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建成区范围,目前

2、, 在翠屏区 8 个街道办事处地域范围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权。本办法中城市规划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为市城市规 划区翠屏区地域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 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 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独立 第 2 页 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 行政执法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仍 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本办法未规定由 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执 法局不得行使。 第五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 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执法局依照本办 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 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 督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 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4、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 3 页 第八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 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理,或处 50 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观景台、 临街树木或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或其它设施上堆放、吊挂、 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等废弃物 的; (三)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 写、乱画、乱刻、乱喷涂的; (四)在街道散发广告或传单的; (五)沿街叫卖商品、农副产品或不在指定地点

5、摆卖蔬菜 或农副产品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 100 元以 下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机动车辆的车容不洁的; (二)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 演艺犬、观赏犬除外) ,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 犬的。 第 4 页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理,或 对违法个人处 100 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 2000 元 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游园进行宣 传、咨询、募捐等活动或进行麻将等棋牌活动或从事各类车辆 清洗、维修及其它作业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河堤

6、、绿地、街 道游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放)置彩旗、彩条、 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 、标志、标牌、灯箱、 橱窗或发布小于 10 平方米的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的; (三)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 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 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四)城市雕塑未保持整洁和完好的; (五)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或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 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或施 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的,或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处理,随意倾倒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

7、(包括桥梁、广场、通道)停 放车辆的,或临时占道停车场(点)车辆停放无序的; (七)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或 第 5 页 液体货物未捆扎牢固、封盖严密,造成沿街撒落、泄漏的; (八)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及 其它污物的; (十)沿街或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 其它废弃物的。 (十一)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但施工产生的垃 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理,对 违法个人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 20000

8、 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 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 10 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 第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 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 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和采取补救措施, 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港口码头停泊的经营餐饮、文化娱乐等各类船 第 6 页 舶,不按规定处理其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将其垃圾、粪

9、便等 废弃物倾倒入或者排入水面的,责令纠正,并处 2000 元以下罚 款。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 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可采取改 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工程造价 5%20%的罚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 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处罚通知后 仍继续施工的,或者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

10、其他设施 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买卖、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 第 7 页 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或者建造的 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 第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或者 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和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 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11、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 或者填挖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经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确认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治理, 恢复地形、地貌。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 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损毁城市园林 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 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 第 8 页 止侵害,按重置

12、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可并处 1050 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擅 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 1020 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 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 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两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 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 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 1000 元以下 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 5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绿

13、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流、取土采 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倾倒有害物质以及其它对城市 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责令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第 9 页 2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调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14、(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 4 公斤/平方厘米(0.4 兆帕) 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 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 浮物的; (七)其它损害,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的;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 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 施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 理现场的; (十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 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二)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 补办审批手续的

15、; 第 10 页 (十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 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 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 损失,并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 10000 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 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 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

16、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 第 11 页 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不洁 的车辆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 土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

17、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 叭的; (三)违反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 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 大音量的;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 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 第 12 页 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已竣工交付

18、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 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 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器等产生环境 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 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 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 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

19、抢修、抢 险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 除外。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可并处 50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 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 第 13 页 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 燃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煤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 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 生有毒有害烟

20、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 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 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 污染的,限期改正,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 他废弃物的,或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 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

21、置城 市生活垃圾的或不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或者 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养、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随意向城市公共场所丢抛动物尸体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 14 页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对于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经营的商贩,责令停 止经营活动,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10000 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或虽经登记但改变了登记事 项,致使店堂广告的设计和制作,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 准,与店堂环境不协调或粗制滥造的,或店堂广告使用文字、 汉语拼音、计

22、量单位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不规范、不 明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经工商部门批准、不按照批准的期限及登 记事项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设计制作安装不符合技术质量 标准,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 清除、拆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按照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占道经营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 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七条 对在市区内测字、算命的,予以教育制止,屡 第 15 页 教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道路交通管理

23、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道路交通管理方面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给 予警告、强行排除或处 50 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晒粮、摆摊、放养家畜家禽的; (二)在道路两侧设置与交通标志相似的牌、匾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20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 城市规划的停车场(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 施工路段未设置路标、导向标的; (三) 施工形成的沟、井、坎、穴未加盖牢固覆盖物或设 置安全防围及警告标志的; (四)设置横过道路上空的管、线和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在道路

24、两侧施工作业,妨碍交通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包括桥梁、广场、 通道)任意停放(含临时停放)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 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人行道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非机动 第 16 页 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包括桥梁、广场、通道)任意停放(含 临时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 5 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河道管理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十三条 对擅自在城区河道、岸边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的, 对违法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 10000 元以 下罚款。 第十章 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执法局

25、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市政府法 制办公室核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 (二)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六)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 17 页 (七) 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程序制度。 第五十五条 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 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 疑难复杂的,经市执法局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 超过 30 日。 第五十六条 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

26、加强教育, 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 有权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和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有权 依法会同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收回、吊销当事人持有的行政 许可证照。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 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新公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有关行政部门提 出赔偿标准,再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将收取的赔偿金及相 关资料及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受害人。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本办法城市管理方

27、面 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将其审批决定送执法局备案。有关部门 提请由执法局查处的涉及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执法局应当 第 18 页 依法及时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回复有关部门。执法局认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涉及城市管理的审批决定违法或者不 当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 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程序 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 核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 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有关行政机关和广 大市民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

28、管理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市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 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 消其执法资格,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或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玩忽职守,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 19 页 (三)循私舞弊或执法犯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 成较大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是指经过执法局以外的有关 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且手续真实、齐备、合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 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 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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