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生委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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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计生委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 特征码 dGRSPjOZMpGrxMKkpxbt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 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 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 管理办法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 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 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规定生 育(以下简称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

2、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 2 页 第四条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 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 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 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市、区)没有 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本设区市城镇居 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 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 基数。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

3、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 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 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 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实际纯收入,由县级人民政府计 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 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 第 3 页 第六条 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 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 3.5 倍征收; (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 取再生

4、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 10征收; (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 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 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 50征收;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 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 30征收; (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办法 第 4 页 规定的计征基数的 7 倍征收。 第七条 未达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期生育 第二胎的,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5、: (一)生育妇女年龄未达到 25 周岁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 项规定标准的 50征收; (二)生育妇女年龄为 2528 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 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 1 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 的 40征收; 2. 间隔期达到 l 周年、不满 2 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 第一项规定标准的 30征收; 3间隔期达到 2 周年、不满 3 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标准的 20征收; 4间隔期达到 3 周年、不满 4 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标准的 10征收。 第 5 页 (三)生育妇女年龄超过 28 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 照下列标准征收:

6、l. 间隔期不满 1 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 的 30征收; 2间隔期达到 1 周年、不满 2 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标准的 10征收。 第八条 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从 第二胎开始,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标准的 2 倍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 对非法收养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 50征收社 会抚养费;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计划外生育的 具体情形,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 方为农村居民的,分别按各自标

7、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 6 页 第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 3 个月以内未向当地乡(镇)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计划外生育行为,对 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按应缴数额的 110征收社会抚养 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报告计划外生育行为, 并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隐瞒不报的,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 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

8、政部门 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 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 7 页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的征 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 第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 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

9、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征收机关 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 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通过其所在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实际收入状况及 履行能力证明; (二)分期缴纳的具体计划; 第 8 页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 事人的分期缴纳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对当事人 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计 划生育行政部

10、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当事人所 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分期缴纳的,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 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 况,在作出的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中,明确分期缴纳的期限、 金额等事项。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 3 年,首次缴纳的金额 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 30。 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 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1、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 9 页 征收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 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 欠缴社会抚养费 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 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 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 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

12、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 挪用、贪污、私分。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提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 10 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 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 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 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 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 1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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