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建筑监督和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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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市建筑监督和管理条例 特征码 cyPfnZONvFJlsxMvTlOf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 zd 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 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 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

2、规,不得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 代管理方式。 第 2 页 第六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 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区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 理。 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 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工

3、程施工企业; (四)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 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 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 3 页 备案。 第十条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 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

4、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 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 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 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并申 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 的,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有关 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经审查 符合条件的,方可一次性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 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

5、 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 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 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 第 4 页 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 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 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 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

6、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 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 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 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 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 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 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 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 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

7、十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 第 5 页 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 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 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 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 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 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 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

8、批准新的 建设项目。 第四章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 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 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 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 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 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 第 6 页 计单位编制。

9、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 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 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 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 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 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 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 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 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等违法建设项目

10、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 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 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 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 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 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 第 7 页 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 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 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 立

11、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 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 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 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 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 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也可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 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 (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 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

12、工程计价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 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 第 8 页 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 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 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 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 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

13、预算不得随意突破。 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 须在竣工验收后 6 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 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 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 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 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 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 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

14、作。 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 第 9 页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 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 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 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四)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七)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

15、出 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3 个月 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 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 1 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 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 第 10 页 满 1127;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 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 取措施

16、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 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 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 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 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 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 工程施

17、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 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 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 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 11 页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 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 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 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 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

18、材料。 第四十八条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 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 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 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 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 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 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 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 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

19、料的 第 12 页 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 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 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 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127;依照规定应当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 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 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

20、条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 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 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 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 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 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 13 页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 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 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

21、建 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定质量等级,合格的方可验收。质量核 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限期返修直至合格。建设工程不能 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 承担。未经核验质量等级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 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报之日起日内 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核定。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 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 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施工技

22、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 收之日起 2 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 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 6127;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 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 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 14 页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至 3 倍的罚款; (二)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 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 书,并处以万元以

23、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 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 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 得至 3 倍的罚款;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 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 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以上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承包

24、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第 15 页 (三)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 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 书: (一)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 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 手续的; (四)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 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 签图章的; (五)勘察、设计、施工单

25、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 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 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 16 页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 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 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责令改

26、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五)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 的罚款。 (六)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 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千 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 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千元以上

27、万元以下的罚 第 17 页 款;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 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 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 恢复施工的,可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 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千元 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擅自

28、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 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 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 办手续,可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 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 第 18 页 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 正,可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29、 127;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万元以上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 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 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万元以上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 100 元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 吨处以 50 元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 用一块处以 0.5127;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 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9 页 第六十八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 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 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 解释。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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