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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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特征码 GvpFHEXCMkNiyPNocKkv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 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 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 使用人。 第 2 页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服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管

2、理、监 督和检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 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安 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和 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和拆迁申请,核发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 (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第

3、 3 页 规划、房产、土地、城建、公用、公安、工商、司法、电业、 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 屋拆迁中与本部门相关的业务。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凡我市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属于市人民政府批 准改造的棚户区,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 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实 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 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备案。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

4、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 准,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方可接受拆迁委托: 第 4 页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 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 件和资料,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计划;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变 更土地使用权的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建设平面 图; (四)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准文件; (五)银行存款证明。 第 5 页 第十一条 市

5、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屋拆迁申请后, 应当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验证,审查拆 迁计划,对符合房屋拆迁规定并缴纳拆迁管理费的发给房屋拆 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五日内,市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 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暂停办理房屋调 配互换和私房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暂停办理期间因出生、结(离)婚、军人复员转业退伍等 原因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 公安部门应当准予入户或者分户,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给予

6、安置。 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逾期自行失效。因故不能 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作出报告,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向有关部门和被拆迁人发出解除暂停办理事项的通知。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拆迁承办单 位应当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和房屋勘测,到市房产主管部 第 6 页 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提出拆迁 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应当将搬迁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以 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 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

7、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 的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 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报送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 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 限。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停止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 第 7 页 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 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 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8、 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 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 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 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屋拆 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解 决为主、职工单位协助解决为辅;自己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 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 第十九条 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可凭拆迁证明予 以准假。 第二十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

9、、寺庙、文物古迹等,按 第 8 页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 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并到 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范围内,经市规划部门确定不需拆除 的房屋而需要使用人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 房屋使用人、所有人进行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 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

10、物,拆迁人 要依照本办法对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 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核发 第 9 页 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和产权调 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 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 人要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 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

11、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 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 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属于商业网 点的,在位置和楼层安排上,在不影响整体布局情况下,应尽 第 10 页 量保持原有的条件和面积。具体偿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 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按 照商品房屋的价格结算; (三)偿还的建筑面积少于原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按 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住 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其偿

12、还 的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 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除 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要求偿还产权、偿还的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按照 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的,其 超出或不足部分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结算; 第 11 页 (二)不要求偿还产权要求安置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 新结算; (三)不要求偿还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按照市房产主管 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 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需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原租赁合 同应当作相应的修改。

13、 第三十一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购买或者建造的房 屋,拆迁人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个人和补贴 单位的投资比例分别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 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换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重新设 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 12 页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 原辅材料的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

14、拆迁人停产、停业 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除房屋涉及煤气、电话设施时,由拆迁人 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拆除住宅房屋,除一次性发给被拆除房屋使 用人搬家补助费外,还要按照协议中确定的过渡期限发给临时 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处的,根据核准 的安置人口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的一半发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另一半发给职工所在单位; (三)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要按照规定交 纳租金; 第 13 页 (四)被拆除房屋有暖气而过渡用房没有暖气的,由拆迁 人发给采暖补

15、助费,被拆除房屋没有暖气的,由拆迁人发给越 冬补助费。 由拆迁人一次性安置住宅用房的,只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除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发一次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对在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 生产、营业或居住的,不发补助费,并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 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 内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在拆迁 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 照本办法的规定给

16、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 第 14 页 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第四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 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 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 人,由拆迁人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及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 住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住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 居住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居住面积为准。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平均居住面积小于市统计局公布 的上年全市平均居住面积的,按照上年全市平

17、均居住面积安置。 第四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予以安置: 第 15 页 (一)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 (二)有合法的公、私房屋承租关系证明,或者有自住的 私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拆迁事项有特殊约定的, 按合同约定执行。 无我市正式户口,在我市购买房屋居住或者有合法房屋承 租关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认 后,予以安置。 第四十四条 应当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 家庭成员的,视为安置人口: (一)夫妻的另一方不在本市的; (二)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三)从原户口中迁出入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在学校学习 的亲属; (四

18、)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外工作学习的人员; 第 16 页 (五)常住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又确实在拆迁范围内居 住,本市其他地方无住房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安置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吉林省城市建设 管理条例颁布前,居住在无合法证照房屋的被拆除住宅房屋 使用人,有单独的户口,独立生活的,视为被拆除住宅房屋使 用人。没有单独户口也没有独立生活的,视为应安置人口。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家庭成员的, 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有独生子女证的子女,按照增加一口人安置; (二)两对及其以上的同辈夫妻居住一套房屋的,应当分 户安置; (三)不同辈夫妻应当分室安

19、置; (四)房屋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四周岁及其以上的其 他家庭成员,应当与夫妻分室安置;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四周岁 第 17 页 及其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应当分室安置。 第四十七条 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拆迁范围内无住房的, 不予安置。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但长期不在拆迁范围内居住, 本市其他地方有住房的,不计算为应当安置的人口。 第四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 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有部分住宅的,先安置被 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 置,由拆迁当事人在协议中确定; (三)新建工程为非

20、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可以将安置被 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居住面积多于原居住面积的部分折算成 建筑面积,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在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不小于 5 万平方米的城市 第 18 页 综合开发区范围内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 (四)经市房主管部门进行倒、危房屋改造,依照本办法 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后没有余房出售的。 第五十条 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 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纳;所 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扩大面积安

21、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能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 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不需分户、要求在原地安置的,可以按照 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需要分户安置的,可 以按照原地安置的标准,降低一个户型无偿安置一套住房,其 余的易地安置。 第 19 页 第五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人不得收取扩大 面积安置费: (一)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有一项小于 5 万平方米的; (二)零散插建的; (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核准属特殊 困难户的; (四)不分户安置一室一套住房的。 第五十三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与相 邻建筑物的

22、距离,必须符合我市建筑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用于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房屋,必 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 。 新建的朝南住宅房屋,应当优先安置原朝南房屋的住户。 第五十五条 回迁安置的房屋应当实行公开分配。根据被 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受益面积大小、搬迁时间早晚、实际交 第 20 页 纳扩大面积安置费占应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总额的比例和时间 先后,原房屋的楼层、居室朝向、室内设施等因素,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具体的分房办法。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以 产权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屋产权证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产权 证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五十七条 在

23、拆迁范围内,个体工商户具备下列条件的, 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一)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 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二)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 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三)有营业面积不小于 10 平方米的专用房间,并且不在 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八条 对使用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 21 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证无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 1的

24、罚款。对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 直接责任者处以 100 元至 200 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 300 元至 500 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未取得房 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拆迁委托费 10 的罚款,没收全部拆迁委托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在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

25、拆迁主管部 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处以拟建工程总造价 0.5的罚 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 10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给被拆迁人 第 22 页 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负 赔偿责任,处以与造成经济损失相等数额的罚款,并对直接责 任者处以 300 元至 500 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 500 元至 1000 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 者缩小安置面积的,由市

26、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的,按照提高或者降低 的补偿数额处以罚款;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按照扩大或者缩小 的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 第 23 页 迁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 宅房屋使用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设计的,由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按照规定重新设计;不能重新 设计的,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 屋使用人。 第六十六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期 限搬迁的,每超过一天减

27、发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六十七条 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发临时安置补助 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采暖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一至三个月的,每人每月增发 50的 补助费;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三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人每 月增发 100的补助费。 第六十八条 被处罚的拆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 24 页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 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

28、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拆迁工作人员,或 者阻挠拆迁、煽动群众闹事的,由所在地公安部门按照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工作人员擅自接受委托、聘用,为外单位拆迁的,由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拆迁工作人员上岗合格证,并由所在 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价格、 第 25 页 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采暖补助费、 越冬补助费、拆迁管理费的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 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 年 8 月 2 日 颁发的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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