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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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省) 特征码 oyfmMLcthGPnOTiwAbhj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 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 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 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 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 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 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 2 页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

2、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 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 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 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 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 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 、本科等学历 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六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 “全国考委” )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 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 责人,军队

3、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 (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第 3 页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 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 考试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 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 专业; (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 自学考试大纲; (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 查;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 机构同时

4、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 4 页 第七条 全国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 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推荐适 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 量评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考委”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 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 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 业务规范; (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 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

5、作; (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作合格证书 第 5 页 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 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 简称“地区” ) 、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 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 )在地区行署或市(区)人民政府 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

6、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 第 6 页 品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 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 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 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配 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 部门解决。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 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

7、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二条 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 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 7 页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心要条件。 第十四条 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 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 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考 委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 全国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省考委 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 年度重新申季办理。审批

8、结果由全国考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内下 达。凡批准开考的专业均可于次年接受报考,并于首次开考前 半年向社会公布开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第 8 页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 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逐步 建立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 料。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基础科)一般 为三至四年,本科一般为四至五年。 第十九条 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 性考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 学分。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

9、试。 第二十条 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 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 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第 9 页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二十一条 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 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 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 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 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 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10、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 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 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 第 10 页 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 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 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学位条例)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

11、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 的六月和十二月。 第六章 社会助学 第 11 页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 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 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 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 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 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 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

12、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 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 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 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 第 12 页 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 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八章 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 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四条 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门、本 系统所需要专业的,须向高

13、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 费。 第三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 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第 13 页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 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 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 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 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 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 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 、 (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 14 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 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它有关保密材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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