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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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整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依据202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依据2021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次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其次章土地的全部权和用法权 其次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全部即国家全部: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全部的林地、草

2、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全部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难等缘由,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 移后不再用法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全部权和土地用法权受法律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全部权或者用法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用法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由土地全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

3、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全部权证书,确认全部权。 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用法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用法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用法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全部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用法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用法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用法权证书,确认用法权。其中,.国家机关用法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方法由国务院土地

4、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用法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爱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转变土地全部权、用法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用法权转移的,必需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全部权、用法权变更登记。土地全部权、用法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转变土地用途的,必需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用法权的,由原土地

5、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用法权有偿用法合同商定的用法期限届满,土地用法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 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

6、其次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爱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依据土地用法条件,确定每一

7、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其次十六条其次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依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

8、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方案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掌握。土地利用年度方案一经批准下达,必需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方案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方案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方案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

9、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公布。 依据国民经济和.进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爱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

10、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 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用法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用法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

11、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用法,用法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动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用法者共同担当。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方案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

12、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其次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根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年度方案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看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13、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其次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用法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依据可行性讨论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其次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根据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讨论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讨论报告报批时,必

14、需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用法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用法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用法合同;划拨用法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用法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用法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用法权的,

15、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用法者签订土地有偿用法合同。土地用法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其次.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用法土地的,必需依法申请用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用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根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讨论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讨论报告报批时,必需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

16、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

17、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用法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用法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用法合同;划拨用法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用法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用法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用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全部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其次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

18、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其次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全部权人、用法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看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

19、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 月内全额支付。 其次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全部者全部。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需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用法;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

20、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用法状况的监督。 其次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用法土地的,可以先行用法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复原原状并交还原土地用法者用法,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其次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用法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复原种植条件。 其次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用法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用法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用法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

21、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 地有偿用法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实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实行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

22、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赐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惩罚决定或者挺直赐予行政惩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挺直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 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惩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用法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

23、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惩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赐予治安管理惩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

24、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其次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复原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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