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无法定不得撤销赠与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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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无法定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特征码 vAGsfRFnXbFYHYJaYJxe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赠与合同达成合意后合同 即宣告成立。赠与合同履行后,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赠与,赠 与人事后就赠与标的物进行的有违原赠与合同目的的行为,并 不能撤销原来的赠与合同。笔者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真实 案例能够充分说明赠与合同的这一特点。 李 xx 系李 yy、李 zz、李 cc 之父,2000 年 1 月李 xx 妻子 去世,同年底,李 xx 经人介绍与周 xx 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 登记手续。2005 年初,李 xx 在被确认为肝癌晚期后,将自己 七年前存入银行的 1400 美元存单

2、和其身份证、私章交给周 xx,托其把钱取出后用于治病。该 1400 美元是李 cc 于七年前 赴台湾定居生活前送给李 xx 的,因存款时间较长,李 xx 遗忘 了存单密码,周 xx 因此未能取出该笔存款。同年 5 月 1 日,李 xx 又给周 xx 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周 xx 挂失该存单、并将该 款取出用于看病。当周 xx 持李 xx 的存单、身份证、私章到银 行办理挂失取款手续时,银行要求周 xx 须李 xx 本人才能申请 第 2 页 挂失取款。没有为其办理存单挂失手续,周 xx 也未能取出存款。 同年 5 月 28 日,李 xx 给周 xx 立下字据,称无论其死与活,该 1400 美元均

3、归周 xx 所有,其子女无权过问。 后李 yy、李 zz、李 cc 均不同意其父将 1400 美元赠送给周 xx,并于同年 6 月 1 日为李 xx 办理了临时身份证,准备去银行 挂失取款。经李 yy 等人申请,6 月 2 日,xx 银行徐州市青年路 办事处(以下简称 hh 青年路办事处)工作人员赵某及司机丁某前 往李 xx 住处为李 xx 办理 1400 美元存单挂失手续,由赵某填写 好存单挂失申请书,李 xx 在储户签收栏签名捺印,挂失理由是 存单、密码遗失。赵某同时为李 xx 书写一份委托书,委托李 cc 代办相关手续。李 xx 在委托书的委托人栏上签名捺印。赵 某作为经办人签名,丁某以

4、及邻居董某、单某和李 zz 作为见证 人签名。但 hh 青年路办事处考虑诸多因素,没有为李 xx 办理 存单挂失手续。 同年 6 月 3 日,李 xx 在李 zz、李 yy 等人的陪同下前往 hh 青年路办事处办理存单挂失手续。赵某为李 xx 打印一份遗嘱, 称 1400 美元存款在其去世后,由李 cc 继承,以前所做遗嘱作 废。李 xx 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名后,又在银行的空白挂失申请书 上签名。但在签名时李 xx 病情突然恶化,被急送到徐州医学院 附属医院抢救。医院病历主诉栏记录为:发现肝癌 2-3 月,意 识不清 2-3 小时;病史栏记录为:2-3 月前确诊为肝癌,今 2-3 小时前突然出现

5、意识不清;体检栏记录为:浅昏迷;诊断为肝癌、 第 3 页 低血容量性休克、肝昏迷。hh 青年路办事处考虑李 xx 的身体 状态,再次没有办理挂失手续。后李 xx 病逝。 周 xx 与李 zz、李 yy 等申请存单挂失均未成功,无法取出 1400 美元,双方经协商未果,周 xx 于同年 12 月 19 日以李 yy、李 zz、李 cc 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李 xx 生前把 1400 美元赠送给自己的合同有效。庭审中双方对李 xx 在银行 打印遗嘱和空白挂失申请书上所签姓名的真实性有争议,但均 未申请鉴定。 通过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这是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的关 键在于李 xx 把 1400 美

6、元赠与周 xx 后,在子女陪同下又进行的 一系列挂失、立遗嘱的行为能否产生撤销原赠与合同的效力。 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已经被李 xx 撤销,1400 美元应由 其子女继承,理由是李 xx 将 1400 美元赠送给周 xx 以后,又分 别在自己家中和银行进行了两次挂失,李 xx 先赠与后又委托他 人挂失存单,可以推断出其本人有撤销原赠与的意思表示,其 后又立遗嘱将 1400 美元赠送给李 cc,进一步确认了李 xx 撤销 对周 xx 赠与的这一意思表示。至于李 xx 委托 hh 青年路办事处 工作人员代写挂失申请和在打印遗嘱上签名等行为存在瑕疵, 主要是因李 xx 身患重病,已行动不便,并不能否

7、定其撤销原赠 与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李 xx 撤销了原先的赠与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 xx 与周 xx 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没有被 合法撤销,该 1400 美元应归受赠人周 xx 所有。笔者同意后一 第 4 页 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李 xx 申请挂失存单和立遗嘱之前,其与周 xx 之间的 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生效,并已得到履行,无法定理由,已经 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就赠与事宜达 成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 二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合同履行后撤销赠与的三种法定情形,

8、因此赠与合同在赠予标的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在赠与标的物权利转移后无法定情形赠与人则不能撤销赠与。 本案中,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前,李 xx 曾委托周 xx 到银行将此 1400 美元取出用于看病,因遗忘密码,又委托周 xx 到银行申 请挂失,并把自己的身份证、1400 美元存款单、本人私章等交 与周 xx,在挂失取款不成功后,李 xx 又立下字据,将此 1400 美元赠与周 xx,明确表示子女不得过问,周 xx 也已接受,此 时赠与合同即成立生效。问题是该合同有没有被实际履行?笔者 认为该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履行方式是李 xx 将该 1400 美 元存单、自己的身份证、私章等权利

9、凭证交付给周 xx。这里涉 及到拟制交付和简易交付的问题,拟制交付是物权交付的一种 方式,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 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这时如果标的物仍由出让人或者第 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取得对物的间接占有。本案中李 xx 起初将 第 5 页 1400 美元的权利凭证交与周 xx 并非出于赠与目的,但在赠与 合同成立后,此种交付行为即属于拟制交付,同时发生简易交 付的效力。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 通过寄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 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这是因为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动产, 如果要使其先将标的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

10、出让人转让给受让 人,纯属徒劳。本案中存在同样情形,李 xx 先因其他原因将 1400 美元存单交给周 xx,一直没有取回,后赠与合成立后,因 自己遗忘密码,行动不便,不能亲自将存款取出交与周 xx,他 只能交付存单,所以根本没有必要从周 xx 手中要回存单、身份 证等权利凭证,再重新交付给周 xx。赠与合同成立后,周 xx 持有 1400 美元的权利凭证,就取得了对合同标的物的间接占有, 此时的 1400 美元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只 是因李 xx 忘记存单密码不能取出,存在履行瑕疵罢了。既然赠 与合同已经履行,所以除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几 种情形外不得撤销,李 x

11、x 后来的一系列挂失、立遗嘱等行为不 能起到撤销该赠与合同的效力。 二、李 xx 后来的挂失和立遗嘱行为,在案件事实方面,不 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撤销原赠与合同的效力。 李 xx 第一次申请挂失是委托的周 xx,没能成功。第二次 挂失是在自己家中,由银行工作人员赵某帮助填好申请书,李 xx 签字捺印,银行工作人员赵某代写委托书,李 zz 及银行驾 第 6 页 驶员丁某,邻居单某等人签名作证。这次挂失因李 xx 身患重病, 在证人中又有利害关系人李 zz,因此不能确认挂失申请是其本 人真实意思表示,后来银行考虑诸多因素没有给办理挂失手续 也恰恰说明了这一点。李 xx 第三次挂失是和儿

12、女们一起到银行 申请挂失,他先在银行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名,后在银行空白挂 失申请书上签名,但在签名时即出现病危,被急送往医院抢救。 从医院的病历记录可以看出在医院抢救时,李 xx 已经昏迷两至 三个小时。而 hh 青年路办事处距李 xx 就诊的徐州医学院附属 医院乘车不过十五分钟左右路程,120 急救车抢救病人不可能 用去两、三个小时的时间,也就是说,在银行办理挂失手续时, 李 xx 已经神志不清。也正因如此,银行再一次没有为李 xx 办 理挂失手续。被告提供的由李 xx 签名的打印的遗嘱和李 xx 签 名的空白挂失申请书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 院的支持。 三、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定要

13、件,无效遗嘱不能撤销原来的 赠与合同。 李 xx 第三次申请挂失存单是由儿女们陪同在 hh 青年路办 事处申请办理,李 xx 除在空白挂失申请书上签名,还立了一份 1400 美元由李 cc 继承的遗嘱。该份遗嘱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赵 某代为打印,李 xx 签字确认,属于代书遗嘱。 继承法第十 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 第 7 页 嘱人签名。本案中因李 xx 身体状况不佳,其所立的这份遗嘱采 用的是代书遗嘱形式,仅仅有李 xx 本人的签名,既没注明年月 日,也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因此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 构成要件,属于无效的遗嘱,不能起到撤销赠与合同的效力。 综上,尽管李 xx 后来两次申请挂失存单,并立下遗嘱,但 并没有合法撤销原先与周 xx 之间的赠与合同,该 1400 美元仍 应归原告周 xx 所有。本案特殊的案件事实,可以充分地说明赠 与合同经过履行后无法定理由不可随意撤销这一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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