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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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1 特征码 tkqEUcipPwArfePVaAFf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接受 A 公司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 A 公司在 B 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 A 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 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审理中,本律师认真查 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发表 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 年 月 日,被告与 C 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 称“C 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根据协 议约定,C 公司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顺德地区债权转让 给被告,在满足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先决条件时债

2、 权即转让给被告,债权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将该等债权质押给 C 公司。200 年 月 日,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清了首期转让价 款, 200 年 月 日 C 公司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格式签署债 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 ,满足了债权转让的先决条件。被告受让 债权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其与 C 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的详细内容向 原告予以出示和说明。200 年 月 日,被告通知 C 公司可对上 述债权行使其优先购买权,C 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且同意 第 2 页 解除该等债权的质押担保,并同意被告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 的方案。200 年月 日,经得 C 公司的同意,被告

3、与原告签订 债权转让协议 ,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当分期 共支付 万元作为转让价款,被告在原告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后方 移交债权资料,原告自取得债权资料之日起方可视为取得债权。 其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如期将定金和万元价款划至 C 公司 帐户中,但第三期款项 万元一直拖延至 200 年 月 日和 200 年 月 日方支付;经原告的请求,被告同意原告最迟在 200 年 月 日支付第四期款项万元,但原告再次未能履行其承诺,被告 在与其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 第 2 款的约定,于 200 年 月 日通知原告,解除债权转让协 议 ,没收定金,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 2

4、款的约定 按照其已支付价款的比例向其移交本金金额共元的债权,同时将 有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并于 200 年 月 日 向其移交了相应债权的资料,其拒绝接收。C 公司于 200 年 月 日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在 200 年 月 日时已经取得债 权,债权之上的质押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时即解除,C 公司同意被告将债权予以转让。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效的 自 C 公司受让转让的标的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 1、根据被告与 C 公司于 200 年 月 日签订的债权转让 协议第二条第 2.3 款和第四条的约定,标的债权在满足第四 第 3 页 条所约

5、定的先决条件时即由 C 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取代 C 公 司成为新的债权人。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 2 至证据 8 和证据 11 至证据 13 足以证明,在 2003 年 1 月 8 日时,上述先决条件已 经满足,债权已经由 C 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依法取代 C 公 司成为新的债权人。 2、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 通知的欠缺不能影响债权的取得。 合同法第 80 条第 1 款规 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 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依此规定,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 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原债权人予以清偿的, 该清偿行为有效。由于

6、该条并未规定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 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 人不取得债权。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 2 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 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 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可见债权转让通知 的欠缺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效力,也不 导致受让人未取得债权,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 辩权,该抗辩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受让人没有从原债

7、权人有效 受让债权,而只意味着这种债权的行使暂时受到阻碍,且此抗 第 4 页 辩权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即消灭。 既然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并非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则认定 受让人何时取代转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应当以转让人和受让 人的约定为准,而不应以当事人向债务人所发出通知的内容和 时间为准,因此对被告何时取得债权的认定,应当以被告与 C 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和 C 公司在 2004 年 4 月 30 日的函件作为认定被告何时取得债权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 与 C 公司直到 2004 年 2 月 5 日方向债务人发出的债权转让及 质押通知书 ,且该通知书称:“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新债 权

8、人(被告)已合法取代 C 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作为该等债务 的债务人,贵公司应当向新债权人履行就该等债务按原贷款文 件应履行的一切 切义务” ,根据上述内容和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发出 的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在 2004 年 2 月 5 日方取得债权。原告的这 种理解显然是无理的,因为:a、 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发 出的目的是通知债务人向被告履行义务,上述内容的含义应当 是指:自 2004 年 2 月 5 日起,债务人应当向被告履行义务。且 C 公司和被告是在 2003 年 1 月 8 日签订此通知书,即 C 公司在 第 5 页 2003 年 1 月 8 日即通过该通知书中“C 公司已于 2002

9、年 11 月 25 日与 A 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据此,C 公司已将其对贵 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的内容确认此时被告已取得债权。 原告强行理解成自 2004 年 2 月 5 日起被告方取得债权,显然是 歪曲了上述 C 公司和被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也错误地将 债权转让通知理解成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要件。b、由于被告与 C 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并未要求立即发 出债权转让通知,而是双方根据债权催收的需要决定何时发出 通知。就本案而言,只要在被告向原告移交债权之前将债权自 C 公司转让给被告的事宜通知到债务人即可。原告认为应当以 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界定被告何时从 C 公司

10、取得债权的 标准,显然是再次错误地将债权转让通知理解成受让人取得债 权的要件。 总之,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 效的自 C 公司受让标的债权,取代 C 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 三、被告与 C 公司之间的债权质押合同关系依法不具有效 力,且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质押权人 C 公 司也已将质押予以解除。 1、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原则,作为物权一种的质押权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存在的,不能通过合同的形式创 设一种新的物权,且质押权质押合同自质押权人占有出质物时 生效,一旦质押权人失去对出质物的占有质押即失效。而在本 第 6 页 案中,C 公司不仅没有占有作为出质物的债

11、权,且此项以普通 债权设立的质押权也并没有得到我国法律的明确认可。因此, 被告与 C 公司之间的债权质押合同关系依法不具有效力。 2、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 10 即 C 公司于 2004 年 4 月 30 日 出具的关于顺德市桂洲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债权再行转让问题 的确认函第 4 条“我办同意在上述债权转让时即解除该等债 权的质押担保,对该债权不再享有质押权”的内容可以认 定,C 公司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予以转 让时即解除质押。该等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是在被告与原告签 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作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生 效,2004 年 4 月 30 日的确认函只不过是事后的书面确认,且

12、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解除质押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原告认为 C 公 司是在 2004 年 4 月 30 日方作出解除债权质押的意思表示,据 此认定 C 公司自确认函作出时方解除质押,被告与原告签订 债权转让协议时该债权质押仍然是存在的,这显然是歪曲 了 C 公司在 2004 年 4 月 30 日确认函的内容。 3、即使普通债权能作为出质物设立质押权,那普通债权质 押的生效、消灭并不须以通知债务人的形式来进行公示,是否 通知债务人并非决定债权质押是否生效的要件,也不是决定债 权质押的解除是否生效的要件,认定债权质押的解除是否生效 应当以债权质押权人是否作出解除质押的意思表示和该意思表 示是否到达质押人为

13、依据。原告认为被告与 C 公司在 2004 年 2 第 7 页 月 5 日发出的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尚体现了质押的内容, 且 C 公司和被告至今未就解除质押通知债务人。由于认定是否 已经解除质押不应当以该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的内容和 是否发出解除质押通知为依据,应当依照 C 公司在 2004 年 4 月 30 日的确认函予以认定事实,C 公司已作出解除质押的意思 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解除质押即时生效,而不是直 到发出解除质押的通知时方生效。原告认为没有发出解除质押 的通知即没有解除质押显然是错误的。 4、在被告于 2004 年 2 月 6 日通知原告解除双方所签的 债权转让协议的当天,

14、被告将相关债权移交给原告的事项 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提交的证据 15-17),从该通知可以看出其 中并无债权质押的内容,也就是说,债权质押已经解除。 5、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前言部分的内 容,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被告与 C 公司所 签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对被告与 C 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 协议及债权转让行为原告是充分了解的。作为标的金额高达 7,500 万元人民币的重大交易,原告也必定极为谨慎,必定已 审查被告与 C 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 并充分了解债权转让的具体情况。 四、被告有权将自 C 公司受让的债权予以转让,且债权转 让的程序完善,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

15、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 债权转让协议依法生效。 第 8 页 1、根据本代理词第二点的论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债权 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有效地自 C 公司受让债权,成为新的债 权人,且债权之上的质押担 保已经予以解除。由于该等债权在性质上是属于可转让的债权, 且被告与 C 公司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并未 约定该等债权不能再行转让,被告作为新的债权人理所当然的 有权将其予以转让。 2、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的 2003 年 1 月 23 日已根据被告与 C 公司签订的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 第 2 条的约定,向其发出优先购买通知 ,告知 C 公司被告将 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详细安排,而 C

16、 公司并未在收到通知后 5 日 内提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上述优先权及回购期权协议 的约定即视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数笔 转让价款皆直接划至 C 公司帐户内,C 公司又于 2004 年 4 月 30 日以确认函的形式确认知晓且同意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这 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已 经告知 C 公司,C 公司在此事的自始至终都知晓且同意被告将 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得质押权人 C 公司 第 9 页 的同意,不能将债权予以转让,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 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 ,而是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 履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

17、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8 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 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 诈行为。 ”的规定, “欺诈”的构成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 故意,即“明知而希望或放任某一结果的发生”这样的主观心 理,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根据本代理词第 二点和第三点的论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 并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而在主观上也可以从以下事实得出被告 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这样的结论:a、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 协议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虽然原告在支付第 3 期转让价 款时发生延

18、误,但被告为了最大可能的促成合同的完全履行, 甚至于 2003 年 9 月 24 日主动同意原告延期支付第 3 期转让价 款。如果被告当初存有“欺诈”的故意,又何必作出这样的让 步?b、原告在支付第 4 期转让价款时再次逾期几个月,被告在 百般无奈之下只能解除协议,但即使如此,被告仍然按照有关 约定,根据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向其移交了本金金额共 79,487,454.22 元的债权及债权资料,并通知了债务人。如果 被告当初存有“欺诈”的故意,又何必移交债权呢? 4、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与 C 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第 10 页 。被告提交的 C 公司向广州万方兴泰顾问有限公司发出的关 于顺德资产

19、包对价款收取情况的通知及 23 张收据已充分说明 了被告已于 2004 年 1 月 6 日支付完最后一笔转让价款。原告认 为该通知是发给广州万方兴泰顾问有限公司而不是发给原先协 议约定的监管服务商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据此认定该通知 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完全支付了款项。认定被告是否已付清款项 应以该通知的内容为依据,而不是以该通知是发给谁为依据, 该通知提到的签约当事人(C 公司和被告)、签约日期(2002 年 11 月 25 日)、资产包所在地区(顺德)和对价款金额 (318,622,497.70 元)与本案所涉及的 C 公司和被告的债权转让 的内容完全一致,且与 23 张收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

20、认定该通 知所指的付清款项就是本案所涉及的被告应向 C 公司支付的款 项,原告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着违反法律 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也不存在着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 总之,被告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原告, 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 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依法生效。 假设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尚未取得债权, 债权之上的质押尚未解除,由于该等债权转让的事宜 C 公司是 自始至终知晓且同意的,被告也在 2004 年 1 月 6 日向 C 公司支 付完毕所有价款,且法律也未禁止提供质押担保的债权予以转

21、第 11 页 让,因此根据合同法第 51 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 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 合同有效。 ”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五、根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存在“欺诈” 的情况下,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合 同应当是可撤销合同,而在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 情况,假设存在欺诈,也只能是可撤销合同。但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 73 条第二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后撤销的,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 ”的规定

22、,由于债权转让协议在 2003 年 1 月 29 日即成立及原告应当在 2003 年 1 月 29 日与被告签订债权 转让协议时应当知道且确实知道有关事项,其应当在 2004 年 1 与 28 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 却一直到 2004 年 4 月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合 同的权利已经消灭。 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价款、双倍返还定金、 以及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 第 12 页 理。 1、由于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生效,原 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转让价款。同时,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 告逾期支付第四期转让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 权依

23、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在解除协议的情况 下,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已收取的转让价款不予返还,而 根据原告已支付的转让价款,扣除因其违约而被追究违约责任 须没收的定金,将相应比例的债权移交给原告,证据 14 至证据 18 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该等债权的移交工作。 2、原告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与其确认合同无效的 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也无法自圆其说。原告一方面诉请法庭确 认合同无效,那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合同中的定金罚则 同样是不生效的。且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只 是约定在构成违约的情况下方能适用定金罚则,即该定金性质 上属于违约定金,而非成约定金,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不

24、能 适用的。由于合同依法生效,原告发生根本违约,被告有权根 据约定没收其定金。 3、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 基于合同无效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自然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由 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生效,原告要求被 第 13 页 告赔偿其损失是毫无根据的。姑且不论合同是否生效,假设合 同不生效,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了可得利益的 损失,且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 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于法无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6历史债务处理协

25、议书根本与本案无 关:由于该协议称原告自 C 公司受让债权而非从被告处受让债 权,且该协议所述自 C 公司受让的债权金额、币种与被告转让 给原告的债权金额和币种不相符,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 所述从 C 公司受让的债权包括或等同于从被告受让的债权,且 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 2003 年 1 月 24 日,而被告与原告签订 债权转让协议的日期为 2003 年 1 月 29 日,从这些细节可 以看出, 历史债务处理协议书所述内容与本案毫无关系。 假设历史债务处理协议书所述债权即本案所涉债权, 那么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只 有在付清所有转让价款或开具相当金额的保函后方能自被告处

26、 取得债权,但事实上原告至今尚未满足这些条件,在原告从被 告处取得债权之前根本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所当然地不应当向其履 行还款义务。原告口口声声说被告未取得债权,并据此毫无理 由地主张巨额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而原告自己在尚未与被告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取得债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债权人的 身份主张权利,擅自处分甚至放弃被告的合法债权,并已受偿, 第 14 页 可见原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债权,其该等所作 所为更是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相矛盾,同时其与公司签订 历史债务处理协议书的行为构成了严重的合同诈骗。如果 原告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其付款

27、义务,则被告毫无疑问地可以 将所有债权合法有效地移交给原告,使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 对此可以从被告解除协议后现实地向原告移交了相应债权这一 事实得到印证。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的 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只限于实际 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损 失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总之,由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生效, 原告基于合同无效所提出的返还转让价款、双倍返还定金、赔 偿可得利益和利息的损失是没有根据的。 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合法 有效地自 C 公司受让债权,债权之上的质押担保也已经解除, 被告有权转让债权,且该转让债权的行为 C 公司自始至终是知 晓且同意的, 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合 法生效。签约后,被告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但 原告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不讲诚信的行为结果遭到被告解 除协议及没收定金的制裁。原告为了将其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 损失转嫁至被告,而向法院提起了无理的诉讼,其诉讼请求显 第 15 页 然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容的,如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必将 纵容其违约行为。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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