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代理意见书[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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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转让合同:土地转让合同代理意见书1 特征码 zemcDdJqMNNGwSfYHpMl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和反诉原告汉中市汉台 区人民政府南北团结街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 任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共合议 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原告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当庭增加诉讼 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汉台区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应将案 件移送给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规定,起诉时其诉讼标的为 3344241 元,但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 2416522.75 元,致使本案 诉讼标达 5760763.75 元。 最高

2、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汉中市中 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 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 200 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 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 根据上述规定,汉台区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汉 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台区继续开庭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 第 2 页 定。 第二、被告是汉台区人民政府在南北团结街地段旧城改造 工程中的具体代表,在相关范围内所做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 均已经区政府授权,其主体资格应视为与区政府等同。 1997 年 3 月 4 日,汉台区政府为

3、实施南北团结街旧城改造 工程,成立“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南北团结街改造工程指挥 部” ,1997 年 5 月 8 日汉台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第 11 号区长 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两条道路拓宽改造及区域综 合开发在指挥部统一组织实施的前提下,可选择几家资质较高 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以加快改造建设速度。具体由指挥部 审查资质等级,择优选拔。按照高起点、高标准的要求建设好 南北团结街。鉴于南北团结街拓宽改造硬投入大,政府补贴奖 励资金 450 万元。 1997 年 6 月 28 日汉台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汉中市汉台区 南北团结街莲湖路祥瑞巷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汉区证字 【1997】第 53 号)文件,

4、该办法第 1 条第 1 款划定的南北 团结街改造工程拆迁范围是“北团结街北起陈家营,南至东门 桥,东西沿街道中心线各延伸 100 米,南团结街北起东门桥, 南至南环路,沿街道中心线,西边延伸 100 米,东边延伸 170 米” 。该办法第 2 条规定:“南北团结街拆迁区域内的补偿、 安置、建设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南北团结街改造工程指挥 部负责,组织实施” 。该办法第 39 条规定:指挥部对被拆 第 3 页 迁户重新安置协议达成后,同时收回被拆迁户原房屋所有权证 和土地使用证及直管公房使用证。 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本身就归国家所有,被告既然是区政府 在南北团结街地段旧城改造工程中的具体代表,代表着

5、区政府 在拆迁范围内行使的是土地所有权,区政府授权“指挥部”选 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开发,实际上就是授予了被告行使土地 所有权人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事实上 被告除选择原告参与开发外还选择了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 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华强房地产开发公司、中辉房地产开发 公司等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也是采用和原告同样的方式与这 些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 ,而这些开发公司都顺利的取得 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他们支付的土地价款毫无例外的转化为区 政府在南北团结街旧城改造工程中的拆迁工程款和安置补偿费。 第三、本案的招拍挂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1、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招拍挂的前提条件。

6、其一、首先政府没有给被告划拨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划 拨批准文件,即土地划拨决定书。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政 府给被告出具了土地划拨决定书 。 其二、 土地管理法(1998 年和 2004 年版)第五十四条均 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 划拨方式取得: 第 4 页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使用土地是用于城市开发,也就是住 宅用地和商业用地,而划拨土地只能用于上述用途。 其三、按照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

7、而被告 是在投入大量拆迁资金,从拆迁户手中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用 于城市开发的,不是无偿取得。 其四、 “招拍挂”出让划拨用地,必须依法从被告处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 ,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政府收回了被告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违反法定程序。 其一、没有重新招标。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第十六 条规定: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 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20XX 年 第 5 页 年 6 月 7 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公告(20XX-6-7)” ,要求竞买人于 20

8、XX 年 6 月 28 日前在汉中 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报名。 20XX 年 6 月 19 日和 20XX 年 6 月 27 日,陕西汉中邓邦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一位名为李泽元的个人参加了意向报名, 但没有正式报名,更没有参加招标活动,因为投标人不足三人, 按照法律规定,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重新招标。 其二、涉案的土地在招标前其中位于南团结街路段东侧的 土地原告建成商品房,并在多年前就销售一空,位于东门桥的 土地原告也在多年前就挖好了基槽,根本就不具备招拍挂的前 提条件。 其三、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的专题报告和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调查张俊龙的调查笔录(已申请法院调取)亦证明: 因原告出具了假

9、合同而致使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价款错 误的确定为 580 万,应当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实际成交价 835 万 元作为确认价。 证明“招拍挂”程序违法。 其四、原告没有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价款。 “招拍挂”的产生的土地价款为 580 万元,按照法律规定, 原告应当向出让人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但时至今日原告并 没有向出让人交纳,出让人也没有要求原告交纳。由此可见, 第 6 页 本案的“招拍挂”是为了使原告获取土地使用证而采取的变通 手法而已。 综上所述,本案的招拍挂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四、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合法 有效。 1、被告既然是区政府在南北团结街地段旧城改造工程中的

10、 具体代表,代表的是土地所有权人,那么与原告签订的土地 转让合同应当定性为土地出让合同 ,当然是合法有效的。 2、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 2001 年 12 月 18 日和 2001 年 12 月 6 日,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规定是 2002 年 5 月 9 日发布,2002 年 7 月 1 日起开始 施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即便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有权 转让土地, 土地转让合同当然合法有效。 3、退一万步说,按原告的说法被告在无权转让划拨土地使 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原告的这 种说法假设成立,那么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仍 然是有效的,原告的

11、诉讼请求仍然不能得到支持。法理分析如 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9 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 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 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 第 7 页 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 11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无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在 起诉前被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原告在起

12、诉前已经经汉 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也领取了 土地使用证 ,根据法律上述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 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其二、 房地产管理法(1994 年版)第 39 条和房地产管 理法(20XX 年版)第 40 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 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 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

13、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 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 第 8 页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 6 条规定:转 让方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 予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与受让 方订立的合同为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应认定为 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 上述规定是对当事人间合同效力的肯定。但由于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是由政府主管部门与受转让方签订的,划拨土地使 用权人与受转让方之间合同的性质的发生

14、了变化,事实上产生 了政府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受转让方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政 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出让 给受转让人,受转让人按照合同需支付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 的价款,可视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被收回的补偿。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 均合法有效。 第五、关于本案的土地面积问题。 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多次到实地考察两宗土地,并向被告 索要两宗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购土地的用地性质、控 第 9 页 制指标、代征道路及绿化带的情况作了详细了解,同时被告将 两宗将土地 14.919 亩土地的规划蓝线图等资料提供给原告, “规划图等资料”中可以清

15、楚地看出总面积 14.919 亩的两地块 中均含有代征道路,这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清楚地知道出 让的地块中含有代征道路,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予以载 明,如东门桥地块合同中载明“西至市新华书店围墙边,南至 东大街道路中心线,北至东门商城道路边,东至北团结街 道路中心线,土地总面积 5.4 亩” 。南团结街路段东侧地块合同 中载明“东临 1#组团 2#楼;南临 1#组团 1#楼及将坛东路中心线;北 临 1#组团 4#楼,土地总面积 9.019 亩” 。 签订合同后,原告对土地进行了勘探、设计和报建。不但 进行了修建,而且建好商品房并销售一空,与此同时原告按总 面积 14.919 亩履行合同给

16、被告支付地价款,截至起诉前已向被 告支付 811.1941 万元。 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使用面积只是土地使用人所使用土地 的净面积,不可能含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绿化带的面积,所以 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 14.919 亩土地中含有代征道路, 认为是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合同,毫无事实根据。 第六、关于本案的土地出让金问题。 1、依照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当由原告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 例第 8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 第 10 页 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 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第 14 条规

17、定:土地使 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 16 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取得土地使用权。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第 23 条规定: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 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主体应当是原告。 2、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 原告在 20XX 年 11 月 23 日和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两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合同的第 7、8、9、20、31、32 条的条款中,均作了由原告交纳土地出 让金的约定。 无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出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土地 出让金都应当由原告交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 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主张,以 上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代理人:王 新 第 1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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