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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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全文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工程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工程和部门集中采购工程。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工程,

2、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工程;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工程,列为部门集中采购工程。第四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工程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展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所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工程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开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

3、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兴旺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开展等目标。第七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形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形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立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掉、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根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立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4、第八条政府采购工程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工程预算金额到达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第九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面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展的关系。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第十一条采购人在政府

5、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老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领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第十二条政府采购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视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及时协助

6、采购人对采购工程进展验收。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第十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委托代理协议,应当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第十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供下面材料:(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二)财务情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

7、三)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严重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采购工程有特殊要求的,供应商还应当提供其符合特殊要求的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第十八条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除了了单一来源采购工程外,为采购工程提供整体设计、标准编制或者工程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工程的其他采购活动。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严重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分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撤消

8、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分。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面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距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工程向供应商提供有差距的工程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顺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

9、斥潜在供应商。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进展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已进展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展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第二十二条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一样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第三章政府采购形式第二十三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

10、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形式。第二十四条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工程,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工程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工程除了了外。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展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形式采购。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

11、额。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货物或者服务使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工程具有特殊要求,导致只能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第二十八条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工程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形式屡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形式躲避公开招标,但工程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形式采购除了了外。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

12、书中公开采购工程预算金额。第三十一条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展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缺乏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三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采购工程的商务条件、采购需求、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方法、评标标准以及拟签订的合同文本等。第三十三条招标文

13、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采购工程预算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无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

14、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工程,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第三十五条谈判文件不能完整、明确列明采购需求,需要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者处理方案的,在谈判完毕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那么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处理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第三十六条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在询价过程中,询价小

15、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项所称质量和服务相等,是指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第三十八条到达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独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工程信息和独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第三十九条除了了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第四十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得悉的商业秘密。评标

16、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那么,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展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顿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

17、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那么视为同意评审报告。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第四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完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

18、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形式,工程名称和工程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第四十四条除了了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展检测、对供应商进展调查等形式改变评审结果。第四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展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

19、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工程,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四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购文件,可以用电子档案形式保存。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四十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第四十八条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第四十九条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

20、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第五十条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了了外。第五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工程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回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回复

21、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第五十三条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完毕之日;(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第五十四条询问或者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中止履行合同。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第五十六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以进展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22、对财政部门依法进展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照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第五十七条投诉人捏造现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展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第七章监视检查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所称政府采购工程的采购标准,是指工程采购所依据的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

23、务标准等。第六十条除了了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考核事项外,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事项还包括:(一)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采购文件编制水平;(三)采购形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四)询问、质疑回复情况;(五)内部监视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方案,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展考核,考核结果有重要情况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六十一条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修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修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

24、应商实行差距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修正。采购人拒不修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方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视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

25、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展监视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六十五条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视,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面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二)将应当进展

26、公开招标的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躲避公开招标;(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一样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面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清查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形

27、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工程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展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展检测、对供应商进展调查等形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展验收。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面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28、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视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别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别离;(二)将集中采购工程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面规定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

29、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构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面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清查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

30、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现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展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制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七十四条有下面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清查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清查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

31、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展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制止其

32、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第七十六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构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视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清查刑事责任。第九章附那么第七十八条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收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形式的职权。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33、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了标准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立,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展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形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置、租赁、委托、雇用等。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

34、产品等。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立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掉、修缮等。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了了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照公开通明原那么、公平竞争原那么、公正原那么和老实信用原那么。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展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阻遏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工程,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

35、算的政府采购工程,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工程,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工程,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开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兴旺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开展等。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面情形之一的除了了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

36、而进展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了了外。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视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视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

37、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视管理职责。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展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工程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工

38、程,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工程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

39、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面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严重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工程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距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二十三条 采

40、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工程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展审查。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展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

41、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第三章 政府采购形式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形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视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形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形式。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工程,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工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42、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形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视管理部门的批准。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形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躲避公开招标采购。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面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形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工程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第三十条 符合下面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形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

43、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面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形式采购:(一)只能从独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工程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工程,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形式采购。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

44、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工程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展。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工程采取邀请招标形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形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工程实行招标形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面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缺乏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

45、因严重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了了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形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视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形式采购的,应当遵照下面程序:(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展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完毕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展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那么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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