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管理工作中的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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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电力立法严重滞后于电力市场的发展,造成供电企业在与用电客户的法律诉讼中,利于用户的条款能够认可,利于供电企业的条款则被冠以法律地位不足,给供用电合同的正确签订和履行带来巨大障碍。如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电费的,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支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企业对欠费户采取停电措施的最快时间,也要待欠费户用电两个月之后。致使供电企业面临恶意欠费、逃费的风险,经营压力加大。2、法律意识淡薄,不签定或不能正确签定书面供用电合同,签约人员法律素质较差,不适应依法签定供用电合同的要求。特别是农网改造后,直接抄表收费到户,管理范围增

2、大,抄表户数大大增加,而农村供电点多、线长、面广,加上农网未能彻底改造,线路质量差的问题仍然存在,容易发生设备、人身损害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受害人往往不分清红皂白就把矛盾指向供电企业,提出高额索赔要求,供电企业经营的法律风险加大。3、一些供电单位利用公用事业的独占地位,对用电方强加一些显失公平或违法条款及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为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发生埋下了种种隐患。如一些单位在对公用线路上对专变用户加收线损,仅10米的分支线加收1-3%的线损电量;4、在发生合同变更和合同转让的法定情形时,忽视对合同的书面变更及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届满时却不续签,致使发生纠纷时捉襟见肘、无所适从。5、签订合同时,忽视确保合同主体的合格性,企业营业执照未年检,企业被注销或企业未注册成立时,供电企业仍以该企业为用电方与之签订合同的情况屡屡出现,使电费追讨复杂化,增加了企业的诉讼成本甚至惨遭败诉。忽视对用电方履约能力进行审核,这使供电企业面临着较大的合同风险。”按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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