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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经营主体集群登记管理办法.docx

1、附件黑龙江省经营主体集群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我省经营主体集群登记管理,进一步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的意见黑龙江省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内登记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法律法规对经营主体集群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

2、规定。第三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集群登记是指,多个经营主体以一家托管企业的住所地址,作为自己的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法人。本办法所称集群经营主体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等服务的经营主体。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经营主体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第二章登记要求第四条【托管企业要求】各类产业园区、科技园区、众创空间、孵化器等管理运营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会计服务的企业;商业体、写字楼等业态的管理运营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从事

3、托管业务:(一)经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中含有“商务秘书服务”、住所后标注“(托管企业)”;(二)提供集群登记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固定场所;该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产权清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住宅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作为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三)申请企业或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情况;(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工作制度,能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相应的服务。第五条【托管企业登记】托管企业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4、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办理企业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所需的登记材料;(二)企业全体投资人共同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负责,承担托管企业的义务与责任。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终止托管业务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经营主体,在协助集群经营主体完成住所变更登记后,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六条【集群经营主体要求】下列经营主体不适用于集群登记:(一)股份有限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二)经营范围涉及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的经营主体;(三)经营范围涉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经营主体;(四)从事生产

5、及加工等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五)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六)其他不适宜集群登记的经营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及地方政策等情况,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细化不适用集群登记的经营主体类型。第七条【集群经营主体登记】集群经营主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应依法提交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所需的登记材料。集群经营主体凭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集群经营主体住所使用证明办理设立登记,无需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产权证明文件。共享地址、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集中办公区等集群登记场所,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集群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登记)”

6、字样。集群经营主体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第八条【变更或注销登记】下列情形导致集群经营主体不能以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作为其住所的,集群经营主体应当自出现相关情形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一)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二)托管协议期满未续约、依法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者被解除的;(三)托管企业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第三章托管要求第九条【托管合同】集群经营主体与托管企业应当签订住所托管合同。托管合同包括以下条款:(一)托管服务的期限;(二)托管服务的内容;(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四)托管关系的

7、解除事由;(五)争议的解决途径;(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第十条【建立档案】托管企业应当建立集群经营主体名册和档案,主要包括:(一)经营主体名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经营主体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等)名称或姓名及其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四)托管企业与集群经营主体签订的托管协议;(五)托管企业与集群经营主体定期联系情况及集群注册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定期核实记录;(六)其他经双方协商需保存的档案资料。第十一条【指定联系

8、人】托管企业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指定专人为集群经营主体联系人,负责提供代收法律文书、信函、邮件等服务,并配合登记机关对集群经营主体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指定联系人的设置或变更,应取得托管对象同意。第十二条【信息保存】托管企业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当使用集群经营主体名册、档案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日常管理】托管企业应积极配合登记机关对集群经营主体进行监督管理,重点完成以下工作:(一)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集群经营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二)督促指导集群经营主体按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报送年度报告,公示企业即时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9、三)协助登记机关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集群经营主体的清理工作。(四)托管企业发现集群经营主体违法线索应立即通报登记机关,并协助登记机关调查取证。第十四条【限制登记】托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暂停办理集群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集群经营主体提供托管服务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对集群经营主体进行管理,导致集群经营主体无法取得联系超过托管总数30%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经营主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四)经调查认定,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集群经营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五

10、托管企业、集群经营主体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的。第十五条【监督检查】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本辖区托管企业和集群经营主体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集群经营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十六条【异常名录】集群经营主体出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集群经营主体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在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

11、经营主体。托管企业超过3个月无法联系集群经营主体的,应当在本企业的门户网站上公示无法联系的集群经营主体名单,并书面告知登记机关。登记机关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第十七条【行政处罚】托管企业变更住所或终止托管业务,或集群经营主体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未按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第十八条【分析预警】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托智慧监管平台,加强对托管企业和集群经营主体的系统监测与分析研判,对下列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一)同一托管企业登记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的;(二)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经营主体的;(三)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经营主体数量过多的。各市(地)市场监管局要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对监测显示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介入并采取管控措施。对存在异常情况的托管企业和集群经营主体,辖区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开展实地核查,对经核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授权条款】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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