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银行)财务费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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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银行)财务费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县信用社财务管理,健全约束机制,促进信用社增收节支和效益增长,根据信用社(银行)财务审批委员会工作规则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联社机关部室、营业部(清算中心)、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第三条 各发起费用开支单位要加强费用管理,坚持双人(含)以上经办原则,对开支的大额费用采购采取询价、招投标等方式,减少费用支出,符合大宗物品采购的按大宗物品采购办法进行采购。第四条 加强采购物品的管理,需求部门必须对采购物品进行仔细验收,验收合格后,落实专人管理,按物品管理办法对采购物品进行管控。第二章 费用范围第五条 费用需审批

2、列账的范围有:(一)手续费支出:代办储蓄手续费支出、代办收贷手续费支出、代办其他业务手续费支出、结算手续费支出。(二)营业费用: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印刷费、业务招待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外事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劳动保护费、劳动保险费、失业保险金、公杂费、差旅费、水电费、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递延资产摊销、无形资产摊销、租赁费、修理费、取暖及降温费、绿化费、理事会费、税金、专项奖金、上交管理费、车船使用费、住房公积金、临时工工资、其他费用、补提养老保险金、震灾遇难职工抚恤

3、及安置费、震灾中受损财产修理费。(三)其他营业支出:固定资产折旧费、呆账准备金、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投资损失、汇兑损失、其他营业支出、计提震灾中新增不良贷款损失准备。(四)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税、其他税金及附加。(五)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出纳赔款、结算赔款、其他营业外支出、因震灾报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因震灾报损的抵债资产损失。(六)所得税。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第六条 审批权限:(一)县联社办公室主任审批权限:县联社开支的公用水、电、气费。县联社开支的单笔金额 元(含)以内的下列费用:汽车油料费、差旅费、绿化费、公杂费。县联社开支的单笔金额 元(含)以内的修理费。县联社

4、开支的单笔金额 元(含)以内的下列费用:业务招待费、会议费、印刷费、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保险费、低值易耗品。县联社开支的单笔金额 元(含)以内的下列费用:邮电费、各类凭证、账簿、报表、合同、计算机运转所需纸张、色带、软盘、线路租用等费用。(二)县联社分管财务领导审批权限:营业税金及附加、税金、职工工资(包括按月计发的基础工资、临时工工资)、根据财务制度按比例提留的各项费用。县联社开支的单笔金额 元(含)以内的下列费用:差旅费、绿化费、公杂费、修理费、业务招待费、会议费、保险费、印刷费、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低值易耗品、业务宣传费、广告费、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审计费、租赁费、钞币运

5、送费、安全防卫费、劳动保护费、理事会费、其他费用。县联社开支的单笔金额 元(含)以内的下列费用:邮电费、各类凭证、账簿、报表、合同、计算机运转所需纸张、色带、软盘、线路租用等费用。信用社向县联社申请的下列费用: 元(含)以下的房屋维修费、抵债资产维修费、超核定限额的单笔金额在 元(含)以下的钞车维修费。根据目标责任考核,确定的目标责任工资、效益工资。(三)县联社财务审批委员会审批权限:信用社向县联社申请在分管领导审批权限以上的费用。在分管领导审批权限以上由县联社开支的费用。不属于信用社和县联社分管领导审批权限内的费用。县联社认定应当审批的各项费用。(四)信用社财务审批小组权限:列支单笔 元(含

6、)以上 元(含)以内的各项费用。(五)信用社主任审批权限:列支单笔 元(不含)以下的各项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税金、职工工资及根据财务制度按比例提留的各项费用除外)。第七条 审批程序:(一) 县联社费用的审批程序营业税金及附加、税金、根据财务制度提留的比例费用由财务会计部负责人审核、分管财务领导审签。县联社开支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1)办公室主任审批权限内的费用由办公室主任审签。(2)分管财务领导审批权限内的费用,由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财务领导审签。(3)财务审批委员会审批的县联社开支的费用,由办公室主任审核,分管财务领导审签。(二)信用社费用的审批程序信用社的各项费用在权限范围内据实列支,由信用社会计主管审核,主任审签。(三)信用社向县联社申请费用的审批程序应由县联社审批的钞车维修费、房屋维修费,由办公室主任、财务会计部负责人审核,分管财务领导审签。抵贷资产管理中发生的费用,由财务会计部负责人审核,分管财务领导审签。除上述1-2项费用以外的费用由财务会计部负责人审核,分管财务领导审签。第四章 附则第八条 本办法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本办法与上级管理部门规定有抵触的,以上级管理部门管理规定为准。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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