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运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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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纽约运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海沃市工业大街24610 号。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扬斯,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周健尔。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 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09106 号决定的认定内容,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引证商标二由高坤于2004年4 月5 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

2、、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申请号为3995612. 2008年4 月2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并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原告对火箭狗图形拥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早在1996年开始在中国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在世界各地广泛进行注册。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申请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在先权利。原告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争议申请、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原告恳

3、请待争议及异议审查后,再审理本案。 2018年3 月1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受理。但在被告作出第09106 号裁定时,引证商标二仍然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018年5 月4 日,被告作出第09106 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第09106 号决定时,引证商标二仍然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可以作为评判申请商标是否可以核准注册的依据。原告关于被告应等待引证商标二异议案审理结束后再作出申请商标复审案决定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

4、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两商标的标识亦近似,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

5、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可以核准注册。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09106 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9106 号关于第4366036 号‘ROCKET DO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6、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帆 文号:(2018)浦民一(民)初字第300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 、2008年9 月至2018年6 月、20

7、18年8 月的考勤表; 3 、2008年9 月至2018年5 月的工资表、工资结算表。 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未具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9 月至2018年8 月期间的工资,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

8、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 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工资款4 ,951.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甘肃省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9、 (2008)甘民初字第2540号 身份证号:622301197304300355. 被告: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红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良高,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权金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尚贵,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施仪,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科洲与被告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房产公司)、张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建筑公司)、张有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 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10、审理。原告张科洲的委托代理人孔永堂、被告永安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良高、被告宏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尚贵、被告张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萍、施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住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移交清单、设计说明、交房单、(2006)张中民终字第299 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掖市永安房产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福鹏综合楼结算书;被告张有军提供的图纸会审纪要、结算书、还款协议、建设局文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及100 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讼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

11、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房屋所有人申请办理并享有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办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证是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现房屋的所有权证已办理,表明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 已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

12、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被告永安房产公司系该楼的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证系开发商的义务,在庭审中被告永安房产公司也同意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现应由原告、三被告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即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190 元,由被告张有军承担。被告张掖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13、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勇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丽萍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

14、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售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交房使用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预期贷款的利息的标准计算。 9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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