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第一季度党建工作汇报总结.doc

上传人:音乐台 文档编号:1058699 上传时间:2018-12-05 格式:DOC 页数:13 大小:4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2018第一季度党建工作汇报总结.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2018第一季度党建工作汇报总结.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2018第一季度党建工作汇报总结.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亲,该文档总共13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2018第一季度党建工作汇报总结.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18第一季度党建工作汇报总结.doc(13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范文最新推荐- 2018第一季度党建工作汇报总结 2018年,双溪村党支部始终坚持以上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西津街道党工委提出的各项奋斗目标,以村级建设为中心、以精神文明建设为抓手、以全村发展为支撑、以综治维稳为保障、以队伍建设为关键,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断创新,努力构建“安宁稳定、环境优美、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新型农村,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一、认真开展党支部书记履行党建专项述职工作根据西津街道党工委的文件精神,认真开展专项述职工作。一是领导重视,组织得力。村党支部高度重视,及时召开村两委成员会议,专题进行研究,成立了领导小组。并召开全村党员动员大会,

2、讲清专项述职工作的目的、意义和方法,把思想统一到西津街道党工委的安排部署上来。二是及时修改,准备充分。村党支部、各党小组都召开会议,对党支部书记撰写的述职报告内容进行评议,征求班子成员的意见和建议后,对撰写的原稿进行认真修改充实,积极准备专项述职报告。三是组织实施,效果明显。村党支部于2018年元月的党员代表大会上,进行专项述职,村两委在大会上进行了述职,全村党员对村两委履行基层党建责任情况进行了民主测评。二、深入开展农村党员干部主题教育活动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十三次全会精神,深入开展农村创先争优活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西办党工委关于开展2018年度农村党员干部

3、主题教育活动的实施意见精神,结合我村实际,在全村党员干部中广泛开展主题教育活动。1、学习培训。以“领会全会精神、激发创争热情”为主线,组织开展学习培训。重点学习领会了总书记同志的工作报告和重要讲话精神,学习了温家宝同志就建议(讨论稿)所作的说明,学习了全会审议通过的建议,学习了省委八届十三次全会和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同时,继续深入开展向沈浩、吴勇祥、王坤友等先进典型学习。2、调研讨论。以“理清发展思路、凝聚发展合力”为主线,广泛征集意见、认真开展讨论、深入查摆问题、明确工作思路。3、承诺点评。村党支部以“展现先锋形象、发挥引领作用”为主线组织开展承诺点评。

4、对度承诺事项和创先争优活动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对已经落实的进行销号,对正在落实的了解进展情况,切实做到件件有回音。并在“回头看”的基础上,围绕谋划十二五、抓好开局年,以及即将进行的村党组织换届工作,按照以长远承诺为基础、年度承诺为主体、即时承诺为补充的承诺新模式,组织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立足实际,开展新一轮双向承诺。结合新一轮承诺,组织党员干部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实践活动,着力推进建岗争先、双培双带、流动党员双向带动、为民服务全程代理、党员议事会制度等载体建设,引导党员上岗履责,依岗承诺,岗位创争,充分发挥农村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和骨干带头作用。集中组织开展好领导点评工作。通

5、过承诺点评工作的开展,进一步调动基层党组织和农村党员创先进、争优秀的积极性,真正做到引领群众绘蓝图、谋发展。4、实践推动。以“兴起创争热潮、建设美好家园”为主线,把突出实践特色、服务农民群众贯穿于活动全过程,广泛开展形式多样、内富丰富的主题实践活动,努力扩大教育活动的效果,推进2018年工作开好局、起好步。三、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为全面加强新形势下的领导干部作风建设,根据西津街道党工委关于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专项学习教育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从2018年1月开始,在全村领导干部中集中开展以“加强作风建设,弘扬清风正气”为主题的作风建设专项学习教育活动,活动立足于“加强作风建设,弘扬清风正气”,着

6、力推进“四型”村庄(学习型、服务型、效能型、节约型)和“四强”班子(领导发展能力强、依法行政能力强、科学决策能力强、做群众工作能力强)、“四强”干部(工作能力强、吃苦精神强、实干精神强、自律意识强)队伍建设,进一步转变作风,提高效率。通过主题教育活动在全村党员、干部队伍中营造学习氛围、形成实干风尚、增强为民意识、提高施政效能、提升全村活力、促进各项工作。 中国人在历史上是袭承宗族传统的,因此对自己的姓名很重视,皇室如此,权贵富有者如此,平民百姓也如此。现在,姓氏的宗族作用已经淡化衰竭,或有少量存在,在国家治理、男女平权、人口大量流动和社会保障日益发展的今天,已经没有太多现实上的意义。为了体现妇

7、女的地位与男性公民的平等,新中国的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了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个规定(包括此前的相类似的规定)从法律上打破了男权统治中国几千年的封建格局,是中国社会文明、进步的具体表现。不过,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在实施中又被理解成不应受到什么约束的自由行为,因此造成了一些不便解决的矛盾。比如,这个权利的主体究竟是谁的问题。子女出生时尚不具备为自己择姓设名的能力,实际上这个权利在子女未成年前是对子女的父母而言的。父母双方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因此产生纠纷应按什么原则或规定去解决,婚姻法未作详细规定。好在中国几千年的传统习惯仍在绝

8、大多数人的潜意识中发挥着作用,所以这方面的纠纷罕见发生。不过,纠纷一旦发生,由于缺少相应具体的解决规范,就成为难缠问题。对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来说,他们也应该享有决定随父姓还是随母姓的自由。这个规定只是原则地解决了随姓的问题,对于取名的问题还是没有规范,完全空白。因此,从现实需要来看,进一步完善姓名权方面的立法就显得必要。 结合社会管理,照顾家庭感情,考虑生活实际,本人认为,姓名取用和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1、稳定使用。公民的姓名不只是公民个体身份的符号,不只是事关一个家庭内部事务和个人的喜好与感情,还涉及到社会管理方面的诸多因素。随着16周岁公民办理*起,一个公民的姓名、年龄、性别、

9、民族相应都开始固定下来,一个*对应一个人,这有利于管理。16岁以上改名的,由于其参与的社会事务增多,相应的档案材料也多,带来的问题就比较麻烦。因此,对更改姓名的问题,应根据公安部的有关要求,出于方便公民生活、学习、交往等和方便社会管理的考虑,一般年龄在16周岁以下的提出更改姓名申请的,公安机关酌情办理;16周岁以上的,应严格控制。 2、慎重变更。在特别情况时,可以允许公民变更自已的姓名,包括公民的监护人在必要时为被监护的子女提出相应的变更申请。但这些情况必须是重要的、已经因姓名问题严重影响了个人的学习、生活。比如:(1)随姓的一方对子女有严重遗弃或其它犯罪行为,严重地难以修复地伤害了子女的感情

10、;(2)随姓的一方有严重的犯罪或其它不道德行为,因随姓而给子女的名声及尊严带来难以忍受的社会影响;(3)名的取用带有不合时宜的*色彩、种族歧视、民族偏见、人身攻击、有损自己的人格等 (4)因工作性质、生活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更改姓名可以更好地与这种变化相适应;(5)名字长期被以诈传诈,更改顺从诈传以适应大家习惯的; 3、限制自由。婚姻法只是赋予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权利,并不包含更改姓名自由的内容。其实,该法所以有此规定,更主要的是保障男女平权,通过随姓平等予以体现。有些人把这项权利理解成可以自己自由处分而不受约束,应 关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关系中一项极为重

11、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夫妻关系中,财产关系又是其重要的经济基础,它不仅直接或间接影响夫妻和家庭的精神生活,也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我国20xx年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作了重大的修改,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特别是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制度的体制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了完善,产生了约定财产制的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的三种形式。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内容及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含义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

12、姻解除后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按照民法精神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在约定不违法时,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我国新婚姻法第19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姻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在我国婚姻法历史上的演变过程夫妻财产

13、约定制在我国有较长的历史。193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亲属编中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该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即1950年的婚姻法第规定的精神,是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进行设定。但是法条亦没有照文直接作规定。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总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设定。相反,

14、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有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设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具体体现。新中国成立三十年后,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家庭关系的发展,满足夫妻财产多样化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度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从1980年到20xx年的二十年中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们的婚姻观念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

15、化,为了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阶层人们对夫妻财产制的要求,20xx年4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把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三、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意义从1980年婚姻法施行到20xx新婚姻法修改的20年间,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公民个人的财产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家庭财产状况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在财产的构成上,除了高档家具,家电和银行存款外,还出现了商品房、小汽车、股票,债券和外币等

16、财产。而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经营企业主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金。作为私人收藏品的文物古玩、各人字画、珍品等已开始成为夫妻财产的新内容。此外,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也越来越多的公民所拥有。公民个人财产急剧增多,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及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由化,人们理所当然地要求对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相互之间的关系与范围作出界定,防止因财产权限不明而导致夫妻在占有、管理、收益和处分财产过程中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同时有些夫妻作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了保证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灵活,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润率,也必须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因此约定财产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

17、分体现,对于确保夫妻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处理财产,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意义。四、新旧约定财产制之区别20xx新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与1980年2月的婚姻法规定和比较,有以下不同:(1)地位不同。新婚姻法把约定财产制提升到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而旧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只是法定财产制的附属和补充。(2)种类不同。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的种类有三种:一种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二是约定财产归共同所有;三是约定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而旧婚姻法采取的是开放式的夫妻约定财产模式,约定的范围和种类由夫妻双方自由确定,这种模式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以及防止夫妻之

18、间签订不平等条款极为不利。(3)效力不同。新婚姻法第19条对有约定效力做出明确规定。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对外效力(即第三人的效力)视情而定。如果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产生对抗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不产生对抗力。而旧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经约定的效力不作任何规定,以致在理论罚和司法实践中产生各执一端,各有理解的不利后果。(4)方式不同。新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旧婚姻法对约定的方式没有作出规定,任由当事人自由选定。五、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约定内容以及约定方式的规定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只允许在婚前订立,另一种是既允许在婚前订

19、立,也允许在婚后订立或变更。我国新婚姻法第19条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从法理上说约定的时间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新婚姻法第19条对约定财产制的范围和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和分别共同制三种。我国新婚姻法设定的类型,既不太放任也不太机械,在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有利于:1、实现法律的指引作用。夫妻双方因为法律知识有限,很难就其财产作出无懈可击的约定,实践中常会发生夫妻双方尽管对财产进行了约定,但因约定形式内容不合法等原因而使约定归于无效的情况,以可供选择的模式来指导当事人的情况,就会防止此类情况发生。2、可以保障登记机关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高效管理,

20、防止登记管理工作带来不便和混乱。3、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经济强势或知识优势,引诱对方订立不公平条款。因此,夫妻双方只能在我国新婚姻法设定的三种约定财产制类型中选择,超出该范围,约定无效。新婚姻法克服了旧婚姻法对约定的方式未作任何要求的弊病,第一次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与世界上对约定财产制采用要式的通行做法相一致,这是一个进步。但是新婚姻法对约定的公示程序却没有作出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不足和缺陷。因为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约定的后果在法律上意义重大。我国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程序问题上,应以在婚姻登记

21、机关登记为公示方法较为合适。理由是:一是婚姻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一并对财产约定进行登记,方便婚姻当事人,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二是夫妻财产制属于婚姻效力的组成部分,婚姻的缔结由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审查,财产约定由婚姻登记机关一并受理,便于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人查询。六、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效力约定效力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财产进行约定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为约定的对内效力。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

22、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此为约定的对外效力。(1)对内效力。主要是指该契约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夫妻财产约定成立并生效,立即在夫妻之间及其继承人内发生财产约定的物权效力。夫妻双方都必须按照约定行使财产权利,履行财产义务。如果变更或撤销约定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一致同意,一方不得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约定。如果属单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司法裁决。(2)对外效力。夫妻财产契约的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能对抗第三人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立场是:如果第三

23、人知道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这是由于我国新婚姻法并没有就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作出规定,因此第三人无从获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和内容,如果赋予约定的当然对外效力,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这是民事活动中所忌讳和不能接受的。同时,为了防止夫妻双方故意以财产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当然产生对外效力。七、对“一方所负债务”理解及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该理解为其既可以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是夫妻个人债务,而夫妻个人债务就是夫妻个人债务而不会是别的,两者

24、区别:1、构成要素不同,前者是相对于“夫妻双方对外所负的债务”而言的,它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且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对外负债。此为前者的构成要素。至于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用途如何,在所不问。而后者是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的,它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或因个人财产负债,并且举债或负债的利益与夫妻另一方无关,此为后者的构成要素。后者既可以发生在婚前,也可以发生在婚后,不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夫妻个人债务。但在债务的清偿上,先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25、清偿,然后向另一方追偿。因为在实行夫妻个人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负债,一时难以辨别债务的性质,为了防止负债一方损害另一方利益,新婚姻法规定由负债一方的夫妻个人财产清偿是合理的。2、适用场合不同前者主要针对夫妻之外的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相对于夫妻以外的债权人而言的,适用于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场合。而夫妻个人债务虽然有时也针对第三人,但主要是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即确定夫妻内部的债务归属,适用于夫妻内部对个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的场合。从时间上看,前者只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因婚内债务对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场合,不适用于夫妻离婚时的债务分割,而后者主要适用于夫妻离婚时的内部债务的最终确定和负担上。适用条件不同,前者要符合夫妻财产制约定实行夫妻个人财产制和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这两个条件。在此条件下,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即使该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只能先以个人财产清偿,然后再向另追偿,后者只要依法或依约确定为个人债务,在此条件下,无论如何应由夫妻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内部约定实行个人财产制无关。 13 / 13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