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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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总结 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总结6月5日,为纪念第40个世界环境日,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国提出的“共建生态文明,共享绿色未来”主题活动,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投身环保实践,为建设生态文明、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贡献力量,不断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按照xx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的通知有关要求,我局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开展了“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现将宣传活动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开展好今年的世界环境日宣传工作,局领导高度重视,召开办公会进行专题

2、研究,传达了文件精神,制定了工作方案,提前进行了周密的安排部署。结合我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我局成立了由纪检组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股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并结合实际制定了 “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工作方案,将具体工作落实到人,确保了今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系列活动有条不紊地开展。    二、围绕主题,广泛宣传    围绕今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的“森林:大自然为您效劳”的世界环境日主题和我国确定的 “共建生态文明,共享绿色未来”主题活动,今年“六•五”世界环境日我局宣传

3、的主要内容:一是宣传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循环经济等新理念;二是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灾后重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以职工会议、学习讲座的方式,对全局干部职工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以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环保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三是传达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关于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等相关会议精神。介绍我县环保工作在生态保护、污染治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等方面取得的成效和今后的一些工作措施。    三、方案具体,措施有力    为确保落实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取得实效,我局明确

4、了各个股室的职责以及工作措施,对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了全面的安排部署。一是继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环境整治工作的自觉性。局机关召开了动员会确保了宣传力度,提高了搞好环境整治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积极参与了环境卫生整治,办公室、公共卫生区域环境卫生状况得到了很大的转变。二是大力整治环境卫生,为创造美丽县城做贡献。局机关每周星期一号召各股室工作人员开展了环境卫生整治大行动,按照划分的清洁区,特别是对机关办公区等区域的乱涂乱写乱张贴的“牛疲癣”非法广告、杂草、纸屑、枝叶等进行全面清扫,彻底清除了卫生死角,消灭了脏、乱、差。为全县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做出了积极贡献。 试述内部司法独立的完善合议庭和独任审

5、判制是我国诉讼法体系所确定的基本制度。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则是我国审判机关对案件具体审理的两个基本组织。这实质上就涉及到内部司法独立权的问题。所谓内部司法独立权是相对于外部独立权而言的,是司法独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所谓外部独立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内部司法独立是指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在对具体案件审理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法院内部行政上和其他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体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我国实现法治的影响意义是深远的。目前,人们所普遍关注的司法独立问题主要是指外部司法独立,如法院人事权、独立财政来源、法官高薪制、和终身制等问题都属

6、于外部司法独立方面。而内部司法独立权问题也非常重要。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资格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拔与任用,实质上就是对司法内部独立权的完善。法院内部深化改革的中心,笔者认为也就是完善司法内部独立体系,而其核心便是合议庭与独任审判的改革。笔者认为,在内部司法独立体系完善过程中,其核心是法官审理案件不受干预性,重点是保障机制(包括不受干预的保障和对法官的监督)的完善。一、法院行政领导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关系内部司法独立模式的核心是不受干预性,主要表现在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法院行政领导及其他法官的关系上。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为使法院的工作处于有序状态,法院的全部法官在日常事务中应当接受行

7、政上的领导和工作安排,服从管理。但合议庭一旦组成或独任审判员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时,就成了完全独立的审判组织,除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外,不受行政上和其他任何个人的干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不能对法官进行业务指导。这种业务指导是普遍性和原则性的指导,如法学理论的阐述、审判经验的交流等。但不能涉及到个案应该怎么办、不应该怎么办。院长或庭长对个案的审理如有意见或建议,只能通过审判委员会来指导,而不能以行政命令来强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执行。也就是说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只能对法律与事实负责,不受任何非正当渠道的干预。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的模式,也是法院的目标。

8、但在实际中,因个人能力的限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就具体细节问题进行请示,如法律关系的认定、程序的决定等。这就涉及到如何看待请示现象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特定时期的特殊行为。因为我国目前经济体制的转变时期,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处在完善过程中,具有不稳定性,我国目前还存在立法滞后和空白立法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把握。另外,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也导致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发生偏差,甚至对同一法律制度的理解也有很大的差异。所以请示现象在我国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但是我们也应该辩证的看待这一现象。请示往往是承办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具体适用主动而为的行为,这与领导干预案件的审理

9、是有本质的区别的。致于与其他法官的关系上,其他法官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理更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内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及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监督上。二、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审判委员会作为各级法院的最高决定机关,其权威性是不容怀疑的。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必须无条件的执行。正当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一方面加强对审判的指导,从而提高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对案件审理的非法干预,从而为内部司法独立提供制度上的保障。三、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监督增强内部司法独立,就意味着法官权力的增加。有权力就有可能产生腐

10、败,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更是必然导致腐败。所以,完善内部司法独立,一方面要提高法官廉正的自律性,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加强对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监督,是完善内部司法独立的关键。监督的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当事人的监督。当事人发现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审理过程中违反程序,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室反映,或向该级人大举报,或向检察院举报,或上诉。二是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法院纪检监察部门通过知情者的举报进行详细调查,一旦发现违法违纪情况,对责任人进行严厉处罚。三是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四是上级法院的监督。上级法院通过审理上诉案,发现下级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有违法违纪或严重违

11、犯程序法的情况,可依法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五是人大监督。人大作为我国的权力机关,对法院拥有法定的监督权。以上监督除上级法院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可以进行程序和实体监督外,其他几种监督只能对承办人违法违纪或犯罪行为进行监督,而不能对法官就审理案件的判断与认定进行干预。否则,便是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预。监督不能作为干预的借口,只能通过正当途径进行监督,力求放权与监督处于和协与良性循环中,使审判工作得以持续、健康的发展。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法院的改革势在必行。法院改革的目标就是要真正确立独立行使审判权。要实现这一目标,改革将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尤其是外部司法独立权的确立与

12、完善,会牵涉到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难度很大。内部司法独立的完善的最终途径还是要依靠外部司法独立的完善来进行。否则,内部司法独立就会缺乏有力的保障机制。 举证时限,即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其重要一面是对逾期举证者追究一定的法律后果。有如是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从而排除了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学理上称之为证据失权。这样的后果,不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而且必然导致原本真实的案件事实得不到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权利也得不到确认和保护。因此,这是个令人不可小觑的制度,也是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制度。这项制度设置得当与否,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 我

13、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始见于2001年底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见,举证也有期限限制,历史并不久远,对多数人而言也不熟识默记,反倒时时会产生“须转变观念”的时局感慨。设立这一制度,目的是克服原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不管状态下,庭审中搞突然袭击、不尊重法院审级分工越级提供证据等无序举证、越级举证、申诉举证的不良现象,从而维护裁判安定,提高审判效率,培育诚信诉讼。这一制度,对于那些试图利用制度空隙实施不当诉讼行为的人,套上了紧箍咒;而对于本身就不精于诉讼之道的普通当事人而言,则增添一份谨慎,这无异于在原本宽松简陋的救济途径中又多了道制度的栅栏。 近些年,随着人们特别是司法界

14、人士的程序意识增强,审限、效率等涉及程序公正的概念和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诸如“程序优于权利、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等崇尚英美法律传统的时髦话语,拨动了众人心,一度你云我云,附随不止,每每要求严格执行举证时限。临了,虚构在证据失权之下的法律真实真能实现社会正义么?中国老百姓的心眼,朴实求真,不讲究什么学理逻辑。只怕是,一人怨尚不足兮,倘若如此累积下去使众人怨,那就可怕了。 证据的目的在于发现事实,如果连提供证据的机会都没有,又如何说清事实,查明事实!因此,证据失权不是证据制度的本质属性。与法学家们编造的“法律真实”概念不同,举证时限对人们诉讼行为的禁锢和对社会正义的虚构,更加直接和露骨。法律真实,

15、尚且说是人们基于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发展性,在探求真知过程中的无耐之举。这时查明并引导裁判的案件事实,仅称得上”阶段性成果”,但法律亦准其为“真实”,用以及时平定纷争。这一阶段性成果,随着事物发展经历,终会被日后发现的真实所替代,法律应当允许这种替代,所谓“迟来的正义亦是正义”。当然,若日后没有新发现或是非真实发现,并不影响现有阶段性成果的权威;而实体法自身具有的时效制度和其他种类的政策考量,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事物因发展更迭不止而变得无序可循。 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权利和伸张正义。不管怎么说,如果没有实体权利义务作依托,谁还有心思构筑或把玩程序的结构和意义,为如此这般而津津乐道。当然,职业法学家除

16、外。再精致的程序,若不能或最大化地维护实体公正,设之何用?虽然笔者不赞成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纯务实主义,但也反对形而上学的空洞之说。我们在批判程序工具论、张扬程序的独立正义时,也应反省工具论中的合理成份,不可顾此失彼。 举证时限的意义在于提高效率,可当效率与公正发生矛盾时,这个世界性难题变得那么微妙。诚如翘板两端,侧重于一端,另一端就会翘起,这样一起一伏,见证了不同时期的司法政策和理念,也决定了许多具体诉讼制度的设置。现今,英俄两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正是最形象的对比说明。有学者说,“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人们不得不作出悲难性的选择”,而用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用诉讼效率取代诉讼公正,都不是最佳选择

17、。那种忽而左忽而右的运动式的制度建设,真让人拿不住头绪。不过,我们仍应树立一种意识,即努力杜绝超审限现象,但在法定审限里本无“迟来”之喻,不宜过分标榜西方法谚,借此缩短正常审理期限。 举证时限的意义还在于防止不当诉讼,规范和引导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为此对逾期举证者追究某种责任,十分必要。但是,制度的罚单从来是开给嘲弄制度的人的,对于过失者,是否也一视同仁、不可原谅!这涉及到制度的刚性与柔性、宽容与狭隘问题,说来说去,还要拿国情作称秆。中国老百姓普遍缺乏诉讼常识,又没有委托律师的民间习惯,犯诉讼技能性过失者比比皆是,笔者实在不忍心他们因一时疏忽而丧失胜诉希望,当真到了该拿他们实体成败作惩罚的地步?我们有时朝着良好方向迈出改革一步,却发现整个社会机制尚未跟上,于是不得不考虑这项制度是应破坏正义体制,还是只具有倡导示范作用。以句老话自解,“桥归桥,路归路”,程序上的违法,有程序上的罚则;实体上的违法,有实体上的责任。罚,当之有度。 总之,现行举证时限的意义规定得过于严厉,既要强化当事人举证又要限制其举证时间,不符合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和诉讼习惯较差的国情。笔者以为,对于过失逾期举证者,不宜适用证据失权;而作为特例,对那些愚弄证据制度和法院审判的故意逾期举证者,才得无情地剥夺其举证权利. 9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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