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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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规范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凡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子女在 X年 1 月 1 日前出生,未满 18 周岁,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1) 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 再生育的;(2) 再婚家庭的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或一方未生育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三)因丧偶、离婚形成的单亲家庭,以及父母一方自费出国留学、研究

2、生在读或正在服刑等特殊家庭,在其父或母再婚前、 完成学业前或服刑期满前,继续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的。第三条符合条件的夫妻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 18 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 不低于 30 元,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第四条市卫计部门负责全市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卫计部门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日常管理、申报审批和 各类信息的收集整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及时 足额拨付到位。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单位职工和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资独营或独资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本单位福利基

3、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按季度或年 度发放到个人。夫妻双方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工作的,独生 子女保健费由各自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等工作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该单位按百分之五十发放;另一方为城镇居民或农村居 民的,由户籍所在地镇办政府按百分之五十发放。第六条个体经营者、城镇无业居民、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户籍所在地县区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并及 时足额拨付资金,由镇办政府按季度或年度发放。第七条独生子女年满 18 周岁的,从到龄的次月起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独生子女保健 费。第八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因生育状况发生变动而不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镇办计生机构收回并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 健费。第九条卫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 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条对不按规定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单位,由市、县区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该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第十一条卫计、财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 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本办法自 X 年 1 月 15 日施行,有效期至 X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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