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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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要谦虚,要坚持到底。 ” 这不是哪位伟人的话吧?在作文中好几次你杜撰了比较切合文意的 “ 名言 ” ,这两个 “ 要 ” 是你对自己的要求自己了。确实,聪明的你努力之后总有丰厚的收获,但之后你便又会回到原地。进入初三,希望你 “ 坚持 ” !谢谢你看完全篇文本,希望所编写的内容对你有所帮助!你有好的想法和见解可以编辑文档添加上去。它虽然不像主课那样被学校、家长、学生、甚至是社会所重视,但是我感觉它在人的成长中有很大的作用,尤其对一个正在塑造自己的小学生而言.因此我要积极转变观点: 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轻工总会 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资产的管

2、理,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轻工业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下同)集体资产,系指属于轻工业集体企业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和轻工业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简称联社,下同)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轻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保证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集体资产,并使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坚持依法抵制和纠正平调、侵占集体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轻工业企业涉及下列资产产权主体变

3、动或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化的经济行为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租赁、联营、股份制与股份合作制经营、兼并和出售企业(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企业终止清理,财产抵押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经济行为的; (二)涉及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评估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六条 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的价值须以货币形态记帐反映。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轻工业集体企业和各级联社。 第二章 清产核资 界定产权归属 第八条 轻工业企业及联社的集体资产,企业改变隶属关系带走的联社资产,政府部门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占用的轻工业集体企业及联社的资产,均应按照国

4、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第九条 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应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照各投资主体“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又要保证集体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的原则,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宜粗不宜细、兼顾投资各方利益的精神,公平、公正地界定企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条 国家投资及投资利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属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各级联社各种形式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均为联社集体资产,其产权归该联社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

5、、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各级联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缴的用于集体企业的资金(如合作事业基金)、管理费、上级联社的拨款、下级联社的上交款、单位和个人馈赠的财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而无偿拨给联社的资金和财产、联社兴办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联社开展多种经营的各项收入等,均为联社集体资产,其产权归该联社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轻工业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其产权归本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凡由劳动群众自筹资金开

6、办的轻工业企业,没有外部投资(包括联社投资,或没有实行过统负盈亏的),其全部资产及其增值属于该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轻工业企业接受资助及捐赠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原则上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来确定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归属该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轻工业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各种优惠待遇,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金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为集体资产,其产权属于该企业资产所有者共同所有。 第十九条 轻工业企业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其转让收入属该企业资产所有者共同所有。 第二十条 有联社投资的轻工集体企业,其产权界定原则上应以由各级联社统负

7、盈亏改为由企业自负盈亏的年度作为产权界定的基准年度,依据该基准年度的企业财产会计年报,核实并计算出各投资主体的投资额各占企业净资产的比例,由各投资主体经过互谅互让,商定划分企业现有净资产所有权的比例,按同比增长分劈企业净资产的增值部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为扶持集体经济发展或安置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及其他城镇人员就业而转让、拨给或投入轻工业企业的资产,凡明确是无偿转让或有偿转让但收取的转让费用(含实物)已达到其资产原有价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轻工业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轻工业企业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集体企

8、业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已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轻工业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 轻工业企业中,联社资产自投入企业起随企业净资产同比例增减。 第二十四条 轻工业企业被平调、挪用、哄抢、私分、变卖、侵吞的集体资产、属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前的,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号、国务院国发号、国发号、国发号、国发 号等文件规定处理;属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集体资产产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是指

9、将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产权有偿让渡的行为。产权转让,既可整体转让,也可部分转让。 第二十六条 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应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度进行。轻工业企业转让集体资产产权,应征得资产所有者同意,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向主管部门或联社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主管部门或联社组织资产清理小组对其各项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并委托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认定。 各级联社独资创办的企事业单位转让产权,须经该级联社理事会决议同意,并依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为转让底价。可以溢价转让。如成交价低于评估确认价值,企业应报经

10、其主管部门或联社批准。 第二十八条 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和国有资产产权界限不清的,其主管部门或联社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涉及上级联社投资、借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联社汇同上级联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其他资产所有者优先受让。 第三十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就产权转让条款协商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其主管部门、联社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方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并在受让方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双方方

11、可签订分期付款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置: (一)联社独资兴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净收入归投资联社; (二)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净收入(包括土地使用权折价)上交主管联社,由主管联社会同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确定各自应得份额,并定期办完移交手续;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轻工业企业,其产权转让净收入的处置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企业终止。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四)用联社资金兴建的职工宿舍、房改收回的收入归联社集体所有。由联社管理、支配。 第三十三条 轻工业企业所在地没有主管联社的,产权转让中的相应事宜由其主管

12、部门办理。 第四章 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轻工总会、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是全国轻工业集体资产管理的主管机关,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轻工业集体资产进行指导、维护、监督、协调、服务等管理组织工作;全国各级轻工业企业主管部门、联社是本地区、本部门轻工业集体资产的主管机关,在总会、总社的业务指导下,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负责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轻工业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轻工业企业集体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资产清查、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后,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联社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各级联社按产权归属、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轻工集体资产的经

13、营管理、监督实行集体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企业经营。 (一)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部分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是轻工集体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分工监督、企业经营的根本依据。 (二)分级管理。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由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具体行使财产所有权,负责管理;各级联社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由各级联社理事会具体行使财产所有权,负责管理。各级联社对其成员单位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保值增值状况,具有依法“指导、维护、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能。 (三)分工监督。本企业和各级联社行使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保值增值的状况,由本单位的监事会分工实施监督。

14、 (四)企业经营。根据企业财产组织形式的不同,可分别采取与其相适应的资产经营形式: 未改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财产所有人授予其经营的资产,享有财产使用权,依法自主经营,并应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企业财产所有人仍享有财产占用、收益和处分权。 已改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财产所有人授予其经营的资产,享有财产使用权,依法自主经营,并应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企业财产所有人仍享有财产占用、收益和处分权。 已改制为公司制、股份合作制的企业,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其全部法人财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企业财产所有人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

15、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企业终止时,财产所有人只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企业财产所有人仍享有财产占用、收益和处分权。 已实行租赁经营或者公有民营的企业,承租人或者民营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赁金或者资产占用费,并承担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企业财产所有人仍享有财产占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三十七条 轻工集体资产的全部收益,在依法缴纳税金和各项费用后,在不改变财产所有权和确保企业发展后劲的前提下,遵循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由其财产所有人依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自主支配。 第三十八

16、条 凡占有联社资产的集体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兼并、联营或改制为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应向联社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可行性报告,在明确企业内部产权关系并经联社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再行办理。 按照企业经营方式不同,联社资产收益可分别采取收取利润、资金利息、股利、租赁金等不同形式。 第三十九条 对集体资产,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平调、侵吞、变卖、哄抢、私分。如有侵吞集体资产或损害集体企业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偿还。 第四十条 对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占用轻工集体企事业单位及联社资产的,或集体企业改变隶

17、属关系带走的联社资产,通过清产核资后,经双方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作为股份参与分红; 二、实行集体与全民企业联营,按双方出资比例划分资产份额并取得了相应的收益; 三、租赁经营,由联社和集体企业收取租赁金; 四、限期归还,未归还部分应收取资金利息(利率不低于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四十一条 各级轻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联社应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机构。 各级轻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联社可以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也可设立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中心),报经批准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集体资产的“指导、维护、监督、协调、服务”贯彻执行有关集体资产管理

18、的法律、法规、政策、维护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和合法权益;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办法,组织和指导开展清产核资等项工作;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资产的经营管理、保值增值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集体资产产权纠纷,提供咨询服务。 (二)负责集体资产的合理使用和有效经营。选择资产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实现资产保值增值;选择资产经营者,签订资产经营责任合同,并按资产经营业绩,分别兑现奖惩;向投资、参股单位委派董事。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收益、处分。收取资产入股股利、投资收益等;研究决定资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研究决定产权交易;建立健全职工保障机制。 (

19、四)负责向轻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联社理事会或社员职工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轻工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联社应当建立和健全监事会。监事会是集体资产的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联社理事会或企业的财务报告,监督、评价本单位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保值增值状况;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联社或集体企业的财务账目和有关资料,提出询问,提供咨询; 三负责向投资、参股单位委派监事; 四负责向职工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级轻工企业主管部门或联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 (一)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所有者权益期初所有者权益)等于为集体资产保值集体资产保值率大

20、于为集体资产增值反之为减值。 (二)集团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期。企业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联社一般以理事会每届任期作为考核期,必要时可进行年度抽查。 (三)建立集体资产经营责任制,核定资产保值增值或者减亏指标和其他有关考核指标,签订集体资产经营责任合同,资产经营者应对资产保值增值承担责任,并应与其个人收入挂钩,经过考核,按合同兑现。 第四十四条 各级轻工企业主管部门或联社应当建立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产会计报告制度,如实反映轻工集体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定期上报,接受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联社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轻工总会、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备案。 第四十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轻工总会、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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