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税检查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doc

上传人:音乐台 文档编号:1112902 上传时间:2018-12-06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4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财税检查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关于财税检查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关于财税检查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doc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关于财税检查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财税检查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doc(7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范文最新推荐- 关于财税检查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 一、事实部分 (一)偷漏房产税 (1)宝x社抵债房产金额核定有误,xx县水泥厂抵债房屋及机器设备涉及全辖7个信用社,其房产价值按照债权金额大小由各信用社平均所有,宝x社债权金额仅为各社总债权金额的三分之一,相应仅可得房产评估价值630万元的三分之一。此外,宝x社抵债资产入帐总金额为500多万元,以超出入帐金额的63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明显不当。 (2)联社出租房屋最终并未取得租赁收入,即为无租出租房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应由使用人代缴。况且联社的全部房屋,营业部已按房产价值统一纳税,不应按照出租收入重复缴纳房产税。 (3)宝x、城关和大x信

2、用社房屋均系抵债资产,依法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1、国家税收法律中没有针对抵债房屋应缴纳房产税的明确规定; 2、根据房产税条例的规定,应税房屋应限于正在使用的房屋,信用社的抵债资产均闲置,并未投入使用,不属于征税对象; 3、从国税发200389号文来看,对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上,并无抵债房产的规定,并且均以房屋登记或者交付使用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信用社抵债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交付后也未投入使用,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人; 5、此外,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债房屋作出了免税的规定,农村信用社抵债房屋与此系同一性质,应当参照执行。 综上

3、所述,农村信用社抵债取得的抵债房屋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二)少计其他收入 联社出租给人寿保险公司的房屋,代价为保险公司代为支付门卫工资,该工资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并在其财务记录中反映,收支金额相抵后,联社并未取得分文收入,没有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的后果。 (三)固定资产超规模 信用社的存款化股金不应当从所有者权益总额中扣除,城关信用社固定资产比例并未超出规定。 (四)私设“小金库” 2、关于联社财会帐户问题。该帐户系信用社人员吸收,因开户麻烦,暂时存入财会帐户,并非联社款项,此种做法只是没有严格执行帐户管理规定,并非私设“小金库”,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核实。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对会计法条

4、文引用不理解。处理决定中两次引用会计法第七条,该条文内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我们不知道为什么违反了此条规定? 2、引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不当,该条文针对的是偷税行为。信用社并未少缴税款,即使少缴税款,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依法不能构成偷税。引用此条文处理不当。 3、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信用社,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知道该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而不包括信用社;此外,该规定详细列举的违法行为也不包括固定资产超规模这一行为,因此不能依据此规定

5、对信用社进行处罚。 监督检查能够促进信用社规范财务管理和依法合规经营,是对我们工作的促进。希望能够充分考虑我们提出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和定性,依法作出妥当的处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张要伟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2115号9楼C座。 法定代表人石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逸仙路375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03年9月中、下旬,原告因业务需要向上海海

6、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因为工厂货物未备好,该批集装箱暂放被告仓库。 9月30日原告去提箱,却被告知被告接到一家货运公司通知,不准原告提箱。多次协商未成,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的9只集装箱并且赔偿原告为此而支付的集装箱超期费人民币236,038.4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确认原告订租的9只集装箱存放在被告堆场,但要求原告支付集装箱在堆场产生的所有费用才能提走。 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为证明原告向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订租了9只集装箱,超期租借产生超期费人民币236,038.40元,原告提交了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

7、明原件共3页。分别证明租借箱号、超期费用及收费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此3页证据的证明效力。 为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超期费,原告出具了付款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发票上记载的是运费而非超期费,并且开出发票不等于已经支付了费用。2004年6月 2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了委托银行收款凭证。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在2004年5月11日开庭发票举证基础上的进一步举证,属证据补强;而且原告已经支付超期费的事实已被被告质证认可的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证明所证实,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超期费的事实。 原告申请曾在被告堆场工作的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8、原业务员姜兵出庭作证。姜兵证明原告的9只集装箱2003年9月中旬陆续从上海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后即存放在被告堆场,准备9月底10月初装货。9月底原告去被告处提箱,被告即不允许提箱;而且证实9只集装箱进入被告堆场,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知晓。正常的操作,只要原告凭设备交接单并支付了上、下车费就可以存、提集装箱。被告对证人姜兵出庭作证无异议。本院根据其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 为证明原告集装箱进入被告堆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递交了证人姜兵2003年9月25日的“情况说明”。姜兵在说明中承认利用上海东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租用被告仓库的便利,从2003年3月份始至同年的9月份

9、,私自为原告把集装箱改装成挂衣箱。原告质证没有否认“情况说明”的事实,但是认为涉案9只集装箱进入堆场并未改装挂衣箱,储存和改装集装箱是不同的两回事。本院确认姜兵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归还滞留的9只集装箱,同时赔偿原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35,622.40元; 二、对原告北京利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0元,

10、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77元,被告承担人民币6,9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梁 二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计晓庆 (××××)××法委赔监字第××号 你(或你单位)为(案件名称)一案,对××××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字第××号××决定不服,以(申诉的主要理由)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原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针对申诉的主要论点讲道理,说服教育)。 原决定正确,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特此通知。 (院印) 7 / 7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其他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