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交易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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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下称新疆分行)因与被告新疆新兴水利电力实业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发生信用证交易纠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一笔信用证交易的受益人,在请求我行议付的同时提出押汇申请。我行接受该申请,给被告提供了8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资金。在该笔信用证交易因单证不符被保兑行拒付后,被告拒绝按其书面承诺给我行返还代垫的资金。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代垫的资金本息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1627.78元。被告辩称:此笔信用证交易被保兑行拒付,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的规定合理谨慎地审单,以

2、致单证不符。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所作愿返还押汇的承诺,其前提条件是“出现不属于银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合理谨慎地审单,是银行业务范畴内应尽的职责。原告断章取义,曲解我公司的承诺。另外,原告诉请我公司还款,是基于票据关系中持票人的追索权。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公司出示国外银行的拒付证明,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被告新兴公司与乌克兰尼里亚公司签订了一份120吨洋葱种子的进出口合同。随后,原告新疆分行于同月17日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和证。证号

3、99519I1610,申请人是乌克兰尼里亚公司,受益人是新兴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新疆分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新兴公司。新兴公司仅以自己是首次使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不熟悉操作程序为由,口头委托新疆分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但是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之后,新兴公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11月22日向新疆分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新疆分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新疆分行在将单据发往国外保兑行确认的同

4、时接受新兴公司的申请,以新兴公司的单据为质押,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965,952元(折合84万美元)、为期三个月的出口押汇。次日,新兴公司给新疆分行提交了内容为“该笔84万美元实属新疆分行预垫资金,如新疆分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新疆分行发往保兑行确认的单据,被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付。另查明,该笔押汇业务原本于1996年2月22日到期,原告新疆分行在通知被告新兴公司押汇到期的同时,又两次展期至同年12月20日。因新兴公司始终未能偿付,新疆分行于1996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

5、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国际贸易中使用信用证结算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当事人在信用证中的约定,对本案各当事人在信用证结算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可以适用UCP500的规定确定。 一、UCP500第7条a.规定:“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需承担责任。但如该行决定了通知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原告新疆分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接到国外银行寄来的信用证,经检查印押无误才通知受益人,保证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已经尽了通知行应尽的合理谨慎地审核的职责。在审查信用证阶段,新疆分行毋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按照UCP500

6、规定的信用证结算程序,受益人在接到通知行通知或者转递的信用证后,应当严格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审查信用证上有无受益人不同意或不能接受的条款。如有,则应该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买方)修改信用证。我国没有参加信用证所提及的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所以我国的承运人无法开出“CMR”运输单据。被告新兴公司既然准备用国内公司承运,信用证上的这一条款就无法履行。这是日后保兑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的起因。新兴公司接到通知后,从未对信用证的这一条款提出修改异议,致使单证不符。新兴公司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UCP500第3条a.规定:“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

7、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毫不相关,或不受其约束。”被告新兴公司虽然与原告新疆分行有过委托该分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的口头约定,但是新疆分行在作为通知行期间,其职责只是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无审查原合同、帮助受益人修改或者履行信用证条款的义务。新兴公司辩称由于新疆分行没有履行业务范畴内的职责而遭到拒付,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信用证的受益人向银行提出议付申请后,接受议付申请的银行开始进行审查单据的工作。UCP500第13条a.规定:“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原告新疆分行接受委托具体指导这笔国际出口贸易业务,在审查新兴公司交来的单据时

8、也注意到信用证要求“CMR”运输单据,但是仅用电话向承运人查询,未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核实,就轻信单证相符而将单据发往保兑行确认,遭到拒付。新疆分行在审查单据阶段,没有尽到合理谨慎地审单的职责,是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UCP500第10条b.(2)规定:“议付是指由被授权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原告新疆分行接到被告新兴公司的议付申请和所附的单据,在审单后,虽然向新兴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965952元,但是这并不是银行对单据付出的对价,而是以单据为质押给新兴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这种行为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中国银行在国际结算业务基

9、本规定中对出口押汇的解释是: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作抵押,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之前,向出口商提供、并保留追索权的一种融通资金。新兴公司在收到押汇后给新疆分行的书面承诺中,也承认这笔押汇是新疆分行的代垫资金。因此,此笔押汇的所有权属于新疆分行,而被质押单据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新兴公司,双方之间只形成了民法上债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调整。 五、被告新兴公司由于自己的过错,不能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要求履行出口贸易中自己承担的义务,以致不能通过信用证结算得到出口贸易的对价。新兴公司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承担给原告新疆分行返

10、还垫付的资金,以及赔偿这部分资金在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新疆分行没有合理谨慎地审单,应当承担被拒付后这笔垫付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经测算,这部分损失占新疆分行垫付资金期间全部利息损失的20%。新疆分行对被拒付后自己与国外银行交涉期间的差旅费用应当自行承担。据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8日判决:一、新兴公司偿还新疆分行垫付的资金人民币6965952元。二、新疆分行垫付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332238元,由新兴公司承担80%即1065790.40元,新疆分行自行承担20%即266447.60元。上述两项合计,由新兴公司付给新疆分行人民币8031742.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68.17,保全费人民币30520元,合计90688.17元,由新疆分行负担20%即18137.63元,新兴公司负担80%即72550.54元。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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